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家財訴字第8號原 告 陳直佑即陳值佑訴訟代理人 呂秋𧽚律師複代理 人 張子特律師
林子蓁被 告 黃宜凡即黃怡凡訴訟代理人 黃致豪律師
林陟爾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夫妻剩餘財產分配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6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09,691元,及自民國111年11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5分之1,其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㈠兩造於民國98年12月8日結婚,育有未成年子女甲○○、乙○○、
丙○○,嗣被告於111年5月18日起訴請求離婚,兩造並於111年10月25日經本院調解離婚,自應以111年5月18日為兩造剩餘財產計算之基準日;兩造未約定夫妻財產制,應以法定財產制為夫妻財產制,而查原告於基準日時之婚後財產為新臺幣(下同)0元,被告於基準日時則有如附表二所示之婚後財產,被告於基準日時之婚後財產較原告為多,原告自得向被告請求夫妻剩餘財產之差額等語。
㈡就被告主張原告名下有附表一編號14所示之澄泰節能有限公
司投資部分,澄泰節能有限公司目前並無實際營運,且原告之出資額係向他人借款,該公司於基準日之存款更僅剩2,403元,可證該公司並無任何價值,不應列入原告婚後財產;就被告主張原告名下有附表一編號16所示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勞動準備金部分,該準備金屬期待權,未來是否實現尚不可知,自非離婚時現存之婚後財產,被告主張列入並無理由等語。
㈢被告主張應調整或免除剩餘財產之分配額,然原告並無被告
所稱「長年」家庭暴力行為,兩造雖有爭執,但事故發生後原告已深自反省,為求修補家庭關係向被告提出多項方案,被告誣指原告對兩造之婚姻貢獻甚微,意欲僅憑夫妻間一偶發爭吵事件模糊焦點,並無理由,雖有偶發事件存在但不能抹滅原告對於未成年子女以及家庭成員之付出,而就兩造間之訪視報告可知,被告尚有聲請育嬰留職停薪,且因照顧子女兒離職之情形存在,而該段時間內,亦係由原告照料三名子女以及被告,對於孩子之教育與照顧及家庭費用皆由原告負擔,被告主張酌減原告之剩餘財產分配並無理由等語。
㈣被告雖主張原告對被告有家庭暴力之行為,並因此對原告有
損害賠償債權存在,然被告並未對原告另外提出民事之損害賠償事件,不得在本案一併主張;兩造於112年6月16日於本院就代墊扶養費部分和解成立,而被告所請求之代墊扶養費期間為111年4月至112年2月,而本案基準日為111年5月18日,故被告對原告於111年4月至111年5月18日之扶養費債權應按比例計算列入被告之婚後積極財產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500,000元,及自家事反請求狀送達之翌日即111年11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等語。
二、被告答辯意旨略以:㈠被告對於附表二編號14所示房地之價值為500萬元並不爭執,
惟該房地現尚有貸款未繳清,於基準日時尚有1,887,631元之貸款,應列為被告之負債予以扣除;另因原告對其與未成年子女之嚴重家暴行為,被告不得不於000年0月間帶子女離開原先之住所,以個人薪資及婚後財產單獨扶養三名未成年子女,原告始終拒絕負擔兩造分居後之一切扶養費用,被告為照顧子女,於兩造基準日負有120,501元之信用卡費用尚未結清,亦應列為被告之婚後債務並予以扣除等語。
㈡原告雖主張其名下無剩餘財產,然原告於離婚前尚有領取固
定薪資收入,並有附表一編號14所示之澄泰節能有限公司投資,自應列入原告之婚後財產;依據澄泰節能有限公司於經濟部之公示登記資料,該公司之代表人暨唯一董事即係原告,且原告作為董事及出資額即經登記為200萬元,持有上開公司百分之百控制權,又澄泰節能有限公司核准設立日期為105年3月18日,足證乃原告在兩造婚姻存續期間對澄泰節能有限公司出資,無論其用於投資款項之來源為何,此筆200萬元之出資額自當屬原告之婚後財產;又原告雖辯稱該澄泰節能有限公司出資額為向他人借款而來,惟此與上開出資額是否為原告之婚後財產無涉,無論原告是否有為出資而向他人借款,嗣後有無將借款返還,均不影響原告為澄泰節能有限公司之股東且出資之事實,且原告自始即未能就上開辯解舉證以實其說;另原告名下尚有勞動準備金,亦應列為原告之婚後財產。兩造於111年10月25日調解成立離婚,嗣於112年2月16日於本院就扶養費部分和解,約定原告應在112年4月16日前給付原告過去代墊之扶養費210,000元,無論自和解成立之時間獲兩造所約定之清償期,被告代墊之扶養費均非原告於兩造婚姻關係存續期間所負之債務,當無計算為原告婚後消極財產之理等語。
㈢又倘經調查後,原告之剩餘財產較被告為少,則請求依民法
第1030條之1第2項規定調整或免除分配額,蓋因被告提出離婚,主要係因原告長年對被告及未成年子女實施家暴行為,被告不僅長期擔任子女主要照顧者,更持續外出工作賺取婚姻生活及照顧子女所需之費用,回家後更需持續承受原告諸多辱罵與暴力行為,身心長期承受極大壓力,原告對婚姻之經營貢獻甚微,甚至嚴重危害被告與子女之身心健康,倘強令被告負擔高額之剩餘財產分配債務,明顯有失公平且違反剩餘財產分配之意旨;原告長年有家庭暴力之行為,業經本院以111年度家護字第140號核發通常保護令,而原告雖於兩造前案訴訟中請求擔任未成年子女之親權人,惟其自始拒絕給付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用,有勞動能力卻佯稱自己沒有財產無法工作,並向被告提出本件高達250萬元之財產請求,無為家庭生活付出之想法,兩造雖於112年2月16日就扶養費和解成立,原告卻未返還被告於分居期間代墊之扶養費用,甚至連三月份之扶養費都拒絕給付;原告於婚姻存續期間疑似利用自己父母作為人頭,以刑事背信罪之方式賺取巨額不法利益,致被告與未成年子女長期承受原告於涉訟期間情緒失控所生之暴力行為,更因需應訴及賠償被害人之損失,造成兩造承擔極高之家庭財務負擔,倘令兩造平均分配剩餘財產,顯失公平等語。
㈣又原告於111年4月7日,於家中當著未成年子女甲○○、丙○○面
前,對被告大吼辱罵,以拳頭毆打並將書櫃翻倒、徒手拉扯被告及未成年子女乙○○之頭髮前後甩動,直接扯落乙○○之頭髮,原告更接續以拳頭重擊被告之腹部,令被告跌落至翻倒破裂之書櫃內動彈不得,乙○○及被告因本次家暴行為受有傷害,原告對於被告及未成年子女實施家庭暴力之行為,已嚴重侵害被告之身體權、身心健康及其基於子女母親身分所生之身分法益,被告應得向原告請求100萬元之非財產上損害,並以此與原告請求之剩餘財產差額為抵銷;另兩造於112年2月16日和解筆錄約定原告應返還原告代墊之扶養費210,000元,然原告直至清償期限前之112年4月16日均未依約給付,而上開和解筆錄之約定,乃係原告對被告所負有之金錢給付債務,給付種類與本件訴訟標的相同,且均已屆清償期,被告自得以此債權向原告主張抵銷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等語。
三、本院之判斷:㈠按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夫或妻現存之婚後財產,除因繼
承或其他無償取得之財產、慰撫金外,扣除婚姻關係存續所負債務後,如有剩餘,其雙方剩餘財產之差額,應平均分配。夫妻現存之婚後財產,其價值計算以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為準。但夫妻因判決而離婚者,以起訴時為準。民法第1030條之1第1項前段、第1030條之4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兩造於98年12月8日結婚,嗣被告於111年5月18日起訴請求離婚,兩造並於111年10月25日經本院調解離婚,有兩造戶籍謄本、前案紀錄表等件足參,兩造並對於以111年5月18日為兩造剩餘財產計算之基準日及兩造未約定夫妻財產制等節均不爭執,自應以111年5月18日為兩造剩餘財產計算之基準日,並以法定財產制為兩造之夫妻財產制等語。
㈡原告於基準日時之婚後剩餘財產價值為2,154,947元:
⑴就附表一積極財產編號1至13所示之存款及其金額,兩造均不
爭執,並有本院函調之存款餘額資料存卷可憑,應列入原告之婚後財產計算;就附表一積極財產編號15所示之汽車,雖登記於被告名下,然兩造均稱該汽車為原告所出資、使用,對於其價值248,000元及應列為原告之婚後積極財產乙節並不爭執,自應列入原告之婚後積極財產。
⑵就附表一積極財產編號14所示之澄泰節能有限公司出資額,
原告雖主張該公司為原告向他人借款設立,惟原告及原告訴訟代理人於112年3月30日本院審理時先係陳稱:「名下二百萬的投資,被告實際上並未出資,只是名義上登記,該公司並無在營運」、「當初為了做生意借錢來成立這家公司,公司登記完就將200萬借款還給朋友」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02頁);惟本件審理期間又改陳稱:「當時跟父親借款,應該有借據」、「到目前都還沒有還」、「(當初約定不用還嗎?)是要還,但因為是自己媽媽所以沒有在催」、、「媽媽將錢拿給爸爸,爸爸再拿給我,錢是媽媽的」等語(見本院卷三第394頁);是原告審理期間前後供述不一,已難堪信實,且原告就約定之借款條件、還款期限等均無法提出具體之內容以供本院查證;是原告於本院審理期間均未能提出關於此筆出資額之借貸契約、金流明細,或有其他積極事證證明有借貸之事實,原告雖請求傳喚原告母親作證,惟原告就其抗辯,須先主張事實,本院始就其抗辯事實查明有無調查證據必要,然原告至本院審理終結前仍未能提出相關之事證,僅請求傳喚證人,自無調查之必要;況原告之母親與原告利害關係一致,難期其到庭作證能為衡平忠實之陳述,原告此部分請求,尚非可採;另原告雖主張該公司現已無實際營運,其價值應為0元,然經本院函請茗強資產鑑定有限公司對澄泰節能有限公司進行鑑定,其報告載明:「財產所有人:甲○○○○○○」、「推估價格:帳面淨值總額1,845,719元、澄泰節能有限公司之價值1,845,719元」等情,此亦有茗強資產鑑定有限公司動產鑑定報告書存卷足憑(見本院卷第297至339頁);是堪認澄泰節能有限公司尚存有一定之價值,該價值並應列入原告之婚後財產計算。
⑶被告雖主張附表一積極財產編號16所示之原告勞工退休金個
人專戶勞動準備金為原告之婚後財產,應列入計算,惟按勞工退休金制度係為增進勞工退休生活保障,加強勞雇關係,促進社會及經濟發展所設;雇主應為勞工負擔提繳不得低於勞工每月工資百分之6之退休金,勞工亦得在其每月工資百分之6範圍內,自願提繳退休金,其自願提繳之退休金,不計入提繳年度薪資所得課稅;勞工年滿60歲,工作年資滿15年以上者,得選擇請領月退休金或一次退休金,工作年資未滿15年者,得請領一次退休金。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14、24條分別定有明文。依上開我國勞工退休金制度之說明,可知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內之款項,若為雇主依法所負擔提繳部分,應非勞工個人於該年度之工作所得,若為勞工個人自願繳納部分,則不計入勞工該年度個人薪資所得課稅;且勞工應待退休金請領條件成就等法定要件符合時,方得請領專戶內之款項以動支處分;因此在依法得請領動支處分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內之款項前,尚難認勞工個人就該專戶內之款項有何債權存在而屬於其個人得處分之財產,此與民法第1030條之1第1項所規定夫妻共同經營家庭生活所增益之婚後財產性質,迥然有別。既原告尚未退休,足認其迄未達請領動支其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內款項之條件,是此部分不予列計為原告之婚後積極財產。
⑷原告雖主張兩造於112年2月16日在本院就扶養費部分和解,
原告應於112年4月16日前給付原告代墊之扶養費210,000元,該210,000元並應列為原告於基準日時之婚後消極財產,惟既兩造於112年2月16日始就未成年子女扶養費數額、代墊扶養費之期間等節達成協議,並約定清償日為112年4月16日,則被告對原告之代墊扶養費不當得利債權,自非屬兩造於基準日時即有之債權或債務,亦不應列為原告於基準日之婚後消極財產。
⑸綜上所核,原告之婚後積極財產,應列如附表一積極財產編
號1至15所示,核其金額為2,154,947元,原告無消極財產,以此計算原告之婚後剩餘財產價值應為2,154,947元。
㈢被告於基準日時之婚後剩餘財產價值為3,194,329元:
⑴就附表二積極財產編號1至13所示之存款、保單資料及其金額
,兩造均不爭執,並有本院函調之存款餘額資料、保單價值準備金明細等件存卷可憑,應列入被告之婚後積極財產計算;就編號14所示之房地,登記於被告名下,兩造對於該房地價值以5百萬元計算乙節並不爭執,自應列入被告之婚後積極財產。
⑵就附表二消極財產編號1所示之信用卡債,原告主張此非基準
日時被告所有之債務,被告並抗辯此為其為照顧家庭所生之負債,應列入被告之婚後消極財產,惟觀被告所提出之111年5月信用卡帳單繳款資料,其應繳總金額為120,501元、帳單結帳日為111年6月25日、繳款截止日為111年7月11日,有玉山銀行信用卡帳單資料為據(見本院卷二第355頁),則該筆信用卡債之計算期間應係111年5月25日至111年6月25日,屬兩造基準日之後產生,尚難謂係被告於基準日時所負之債務並應列入被告之婚後消極財產,是此部分債務不應列入被告之婚後消極財產計算。
⑶就附表二消極財產編號2所示之房屋貸款,其於基準日時之金
額為1,887,631元,有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苗栗分行112年8月7日華苗放字第1120000163號函、放款戶特定日期餘額查詢結果、放款交易明細帳附卷足稽(見本院卷二第371至375頁);兩造均同意以此金額列為被告於基準日時之負債,亦應列入被告於基準日之婚後消極財產。
⑷綜上所核,被告之婚後積極財產,應列如附表二積極財產編
號1至14所示,核其金額為5,081,960元,被告之婚後消極財產則列如附表二消極財產編號2所示,核其金額為1,887,631元,以此計算被告之婚後剩餘財產價值應為3,194,329元。
㈣本件剩餘財產差額分配比例之決定:
⑴按夫妻之一方對於婚姻生活無貢獻或協力,或有其他情事,
致平均分配有失公平者,法院得調整或免除其分配額。法院為前項裁判時,應綜合衡酌夫妻婚姻存續期間之家事勞動、子女照顧養育、對家庭付出之整體協力狀況、共同生活及分居時間之久暫、婚後財產取得時間、雙方之經濟能力等因素,民法第1030條之1第2、3項定有明文。
⑵被告主張原告因有家庭暴力之行為,對家庭之貢獻甚微,應
調整原告之分配額等語,惟民法第1030條之1第1項財產分配請求權的本質上為夫妻對婚姻貢獻及協力所累積婚後財產的分享,法院決定調整或免除分配額與否,應視夫妻有無就婚後財產之增加或維持,有所貢獻或協力而定;經查,原告自97年12月1日起至本件基準日止長期處於有勞保投保之狀態,且投保薪資穩定,有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12年4月7日保費資字第11213153860號函檢附勞保職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明細)、勞保局被保險人投保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119至121頁、第165頁),可認原告於兩造婚姻存續期間長時間擁有穩定工作及收入;被告雖主張另主張其長期擔任主要照顧者,並為此留職停薪多年,更曾辭去公務人員身分,並提出苗栗縣政府105年10月31日府人力字第10500222337號令為證(見本院卷一第79頁);惟此情僅能證明兩造對於共同經營家庭生活確各有任務負擔,衡諸男女結婚共組家庭實有賴分工合作,尚不得無故逕予否定夫或妻之任一方在婚姻關係存續中所付出之心力與誠意,被告復未提出證據證明原告有未負擔家庭生活費用,或積極減少兩造婚後共同財產之情形,是其此部分所辯並無可採。又原告雖於兩造婚姻存續期間發生家庭暴力之行為而遭核發保護令,惟尚無法證明原告有長期未盡扶養照顧子女或未照顧家庭之情形,從而,被告抗辯應酌減或免除原告分配額,於法尚有未合;另經斟酌兩造各以自己之方式對家庭付出之整體協力狀況、共同生活及分居時間之久暫、婚後財產取得時間、雙方之經濟能力等因素,認兩造於婚姻關係存續期間內所發生剩餘財產之差額,仍應由兩造平分為妥。
⑶綜上所核,兩造剩餘財產之差額應為1,039,382元(計算式:
3,194,329-2,154,947=1,039,382元),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剩餘財產差額之一半,即519,691元(計算式:1,039,3821/2=519,691),逾此範圍,則為無據。
㈤關於被告為抵銷抗辯部分:
⑴按被告對於原告起訴主張之請求,提出抵銷之抗辯,祇須其
對於原告確有已備抵銷要件之債權即可。又抵銷乃主張抵銷者單方之意思表示即發生效力,而使雙方適於抵銷之二債務,溯及最初得為抵銷時,按照抵銷數額同歸消滅之單獨行為,且僅以意思表示為已足,原不待對方之表示同意,此觀民法第334條、第335條規定自明(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011號判決意旨參照);又依民法第1030條之1規定計算夫妻剩餘財產分配之金額後,夫妻間之債權債務並未因而消滅,債權人之一方,自得以該債權與其所負夫妻剩餘財產分配債務互為抵銷(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1223號判決意旨參照),合先敘明。
⑵查兩造於112年2月16日經本院111年度家親聲字第195號給付
扶養費等事件達成和解,相對人應於112年4月16日前給付聲請人代墊之扶養費用210,000元,被告主張該債權已屆清償期,惟原告迄今未給付,此節未經原告所否認,堪信被告對原告仍負有210,000元之不當得利債權,則本件原告雖得向被告請求剩餘財產分配額,惟其對被告亦負有債務,揆諸上開說明,兩造既互負金錢債權,且並無不得抵銷之情形,並據被告行使抵銷權,自得相互抵銷。
⑶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前2項規定,於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準用之,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而民法第195條第1項所稱「他人之身體」係指他人保持身體及身體機能完整之權益。倘子女因暴行引致身體缺陷及心智障礙,父母基於親子間之關係至為親密,此種親密關係所生之身分法益被侵害時,在精神上自必感受莫大之痛苦,依同法第195條第3項之規定,得請求精神慰撫金。
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決參照)。又按慰撫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害之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而所謂相當金額,應以實際加害之情形、被害人所受精神上痛苦之程度、賠償權利人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並斟酌賠償義務人之經濟狀況、可歸責之程度等定之。
⑷查被告主張原告長期有家庭暴力之行為,更於111年4月7日對
被告及未成年子女施暴,經本院核發通常保護令乙節,業據其提出本院111年度家護字第140號通常保護令影本、家暴紀錄暨傷勢照片、衛生福利部苗栗醫院受理家庭暴力事件驗傷診斷書、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北苗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等件為證(見本院卷一第77至78頁、第87至95頁),並經本院調取上開事件卷宗核閱無訛,應堪信實;至原告雖以前詞置辯,然亦不否認曾有上開行為,堪信被告此部分主張真實,原告於兩造爭執時有將書櫃推向被告致被告受傷、拉扯被告及徒手傷害未成年子女乙○○之頭髮之行為,致被告受有下背挫傷、左膝擦傷,未成年子女乙○○受有頭痛併頭髮掉失之傷勢,而未成年子女乙○○受傷時年僅10歲,且經原告將頭髮扯下,造成頭髮掉失部分,此亦有衛生福利部苗栗醫院受理家庭暴力事件驗傷診斷書1份為證(見本院111年度家護字第140號卷第99頁);足認被告在肉體及基於親子關係所生之身分法益遭到重大侵害,精神上確實受有痛苦,自得依前開規定請求精神慰撫金。本院綜核上情,並考量被告因遭親密伴侶惡意攻擊所受之驚嚇、震撼及精神痛苦程度等一切情況,認被告請求精神慰撫金以100,000元為適當,逾此部分之主張,即屬無據。至被告聲請傳喚未成年子女陳泓麟到庭作證部分,考量未成年子女尚屬年幼,並為免未成年子女面臨對父母之忠誠議題,認尚無使其到庭作證之必要,且本院業已函查未成年子女之病歷資料,並以此作為審酌慰撫金之參考,自無再傳喚未成年子女到庭作證之原因,併予敘明。
㈥綜上所述,兩造於基準日時之婚後財產如附表一、二所示,
被告之婚後剩餘財產較原告為多,而其差額應由兩造平均分配,被告應給付原告519,691元,惟經被告以前揭210,000元及100,000元為抵銷後,原告尚得請求被告給付夫妻剩餘分配金額為209,691元(計算式:519,691元-210,000-100,000元=209,691元);另原告請求自家事反請求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查本件家事反請求狀載明繕本郵送對造,而本件被告訴訟代理人係於111年11月7日收受家事反請求狀,有信封暨收狀章印存卷可憑;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209,691元及自111年11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斟酌後認對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詳予論駁,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7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許蓓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附繕本,並繳納上訴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7 日
書記官 廖翊含附表一:原告於基準日(111年5月18日)之婚後財產價值編號 種類 項目 原告主張 被告抗辯 本院之判斷 積極財產 1 存款 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 不爭執 51,384元 51,384元 2 存款 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 不爭執 2,258元 2,258元 3 存款 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 不爭執 1,000元 1,000元 4 存款 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 不爭執 3,295元 3,295元 5 存款 華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 不爭執 43元 43元 6 存款 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 不爭執 112元 112元 7 存款 上海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 不爭執 379元 379元 8 存款 第一商業銀行 不爭執 417元 417元 9 存款 渣打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 不爭執 7元 7元 10 存款 合作金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 不爭執 4元 4元 11 存款 彰化銀行存款(帳號:00000000000000) 不爭執 199元 199元 12 存款 中華郵政苗栗北苗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 不爭執 2,130元 2,130元 13 存款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 不爭執 3,125元 3,125元 14 投資 澄泰節能有限公司出資額 向他人借款設立,公司無營運,為0元 2,000,000元 1,845,719元 15 汽車 車牌號碼:000-0000 248,000元 248,000元 248,000元 16 債權 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勞動準備金 不計入 765,381元 不計入 消極財產:無 總計 2,154,947元
附表二:被告於基準日(111年5月18日)之婚後財產價值編號 種類 項目 原告主張 被告抗辯 本院之判斷 積極財產 1 存款 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 1,004元 不爭執 1,004元 2 存款 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 20,973元 不爭執 20,973元 3 存款 臺中水湳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 531元 不爭執 531元 4 存款 華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 9,291元 不爭執 9,291元 5 存款 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 107元 不爭執 107元 6 存款 兆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 3,355元 不爭執 3,355元 7 存款 彰化銀行杏林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 46元 不爭執 46元 8 存款 台北富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 23,916元 不爭執 23,916元 9 存款 台北富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 10,346元 不爭執 10,346元 10 存款 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 2,920元 不爭執 2,920元 11 存款 聯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 14元 不爭執 14元 12 保險 國泰人壽保險(保單號碼:0000000000) 9,456元 不爭執 9,456元 13 保險 全球人壽備感旺盛利率變動型終身壽險 1元 不爭執 1元 14 房地 苗栗縣○○市○○段000○00000地號土地 苗栗縣○○市○○里00鄰○○街00號4樓之2 5,000,000元 不爭執 5,000,000元 消極財產 1 債務 信用卡費 非基準日時所有之債務 120,501元 不計入 2 貸款 房屋貸款 1,887,631元 1,887,631元 1,887,631元 總計 3,194,329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