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婚字第115號原 告 乙○○ 住苗栗縣○○鄉○○村0鄰○街00號訴訟代理人 呂旺積律師被 告 甲○○○○○○訴訟代理人 郭峻誠律師上列當事人間離婚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12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0,990,195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或擴張、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3款定有明文,該規定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為家事訴訟事件所準用。查原告原起訴依據民法第1030條之1第1項之規定聲明第2項請求被告給付分配剩餘財產之差額,其原雖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1,000,000元及自離婚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惟經本院調查審理後,確定雙方剩餘財產範圍後,原告於112年12月7日當庭變更聲明,請求被告給付10,990,195元,及自離婚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上開原告所為訴之變更,核屬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前揭規定,自應准許之。
二、按聲請法官迴避,應舉其原因,向法官所屬法院為之;又按法官有民事訴訟法第32條之情形或該條所定以外之情形,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者,當事人得聲請法官迴避,民事訴訟法第34條第1項、第33條第1 項第1 、2 款分別定有明文。惟當事人如已就該訴訟有所聲明或為陳述後,不得依前項第二款聲請法官迴避。但迴避之原因發生在後或知悉在後者,不在此限;法官被聲請迴避者,在該聲請事件終結前,應停止訴訟程序。但其聲請因違背第33條第2 項,或第34條第1 項或第2 項之規定,或顯係意圖延滯訴訟而為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33條第2項、第37條第1 項亦分別定有明定。經查:
㈠本件被告於112年12月7日本院最後言詞辯論期日當庭突然陳
稱要聲請法官迴避而逕行離開法庭等情,此有本院該日言詞辯論筆錄可證(見本院卷二第68至69頁),惟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被告訴訟代理人於該日言詞辯論期日審理時已先就本件訴訟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等語;另就本案為答辯之相關陳述、辯論等情,此亦有本院上開言詞辯論筆錄在卷為憑(見本院卷二第51至68頁);則依前開民事訴訟法第33條第2項本文之規定,本件被告自不得聲請法官迴避。
㈡再者,被告及其訴訟代理人先就本案已經為相關陳述及辯論
、聲請調查證據等,但被告訴訟代理人突又表示其並未閱卷,並指摘本院並未通知其閱卷,惟本院前曾於調取兩造之所得及財產歸戶資料經函覆後,寄發通知函請兩造訴訟代理人於通知送達後向本院聲請閱卷,並請其等於閱後5日內具狀表示意見,兩造訴訟代理人嗣後均已聲請閱卷,並經本院准予閱卷,此亦有閱卷聲請明細、本院112年2月4日苗院雅家真111婚115字第03032號通知附卷足憑(見本院卷一第199至207頁);是被告律師辯稱本院並未通知其閱卷乙節,即無可採;另依民事閱卷規則第2條規定:當事人、訴訟代理人、參加人及其他經許可之第三人聲請閱卷,除法令另有規定外,依本規則辦理。是被告訴訟代理人本應依法聲請閱卷,以利其為被告進行辯護,本院並無通知其閱卷之義務,併此敘明。另按被告於收受訴狀後,如認有答辯必要,應於10日內提出答辯狀於法院,並以繕本或影本直接通知原告;如已指定言詞辯論期日者,至遲應於該期日五日前為之,民事訴訟法第267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是被告訴訟代理人既為被告所委任之訴訟代理人,自應遵守相關法規自行閱卷後,提出相關答辯書狀以維護被告訴訟利益。
㈢另本院再因被告主張:原告有於101年被告住院期間,盜領被
告存款云云,向衛生福利部苗栗醫院、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臺中郵局、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函調被告之住院病例及存提款紀錄(見本院卷一第289至295頁),被告訴訟代理人亦在相關資料回覆後,此次有主動自行於112年6月8日聲請複製電子卷證(線上交付),同時繳納相關費用(見本院卷一第341至343頁);是被告訴訟代理人就此部分聲請調查證據後的證據調查回覆亦已經閱卷;此上,足見被告訴訟代理人已有充足之時間閱覽本案相關資料並進行答辯意旨之辯論,被告卻捨此不為,更於本院112年12月7日最後言詞辯論期日聲稱:「需要閱卷後才能表示意見」、「(為什麼不來閱卷?)你們有通知我們資料回來了嗎?」、「我們聲請調查的你有調查嗎?」、「我沒有拒絕辯論,我跟你說我要閱卷後再表示」等語;再經本院當庭提示本件全部卷宗予被告訴訟代理人當庭進行核閱,被告訴訟代理人原稱:給我一點時間慢慢看」等語;惟數分鐘後便由被告舉手,表示其與訴訟代理人要聲請法官迴避,今天拒絕辯論,旋即逕行離開法庭,本院請被告就聲請法官迴避部分先行遞狀,被告僅回覆:「我庭後再來,我沒有辦法今天」等語;被告訴訟代理人亦當庭只表示:「庭後具狀;既然被告都走了,我們律師也無法繼續進行」等語(見本院卷二第66至69頁);顯然被告訴訟代理人所言「沒有閱卷」乙節並非實在,意在延滯本案訴訟進行,另被告雖當庭以言詞聲請法官迴避,但本院請被告及其訴訟代理人當庭提出書狀具體表明法官有何應迴避之具體事由,其等均拒絕提出,且當場亦未提出任何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為釋明;再者,本件自收案以來已歷時1年2月,被告訴訟代理人雖有閱卷但並未就實體事項提出相關辯護意旨或者具體舉證其所陳之相關事實,被告卻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始表示將於庭後具狀提出法官迴避之聲請,並自行離開法庭,其顯有藉此阻止本院定期宣判以達延滯訴訟目的之意圖甚明(見本院卷二第68至69頁)。則依民事訴訟法第37條第1項但書規定,被告對於承審法官迴避之聲請,因違背同法第33條第2項本文,且顯係意圖延滯訴訟而為,是本件訴訟程序自無須停止訴訟程序,合先敘明。
㈣又所謂法官有應自行迴避而不自行迴避以外之情形,足認其
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據而聲請法官迴避者,應以法官對於訴訟標的有特別利害關係,或與當事人之一造有密切之交誼或嫌怨,或基於其他情形客觀上足疑其為不公平之審判為其原因事實,若僅憑當事人之主觀臆測,或不滿意法官進行訴訟遲緩,或認法官指揮訴訟欠當,或法官就當事人聲明之證據不為調查,則不得謂其有偏頗之虞(最高法院69年台抗字第457 號裁定意旨參照);是本件被告聲請法官迴避既未提出具體聲請迴避之事由,縱依據被告訴訟代理人當庭表示本院不願依職權裁定停止訴訟程序及再度發函鑑定系爭房屋是否為海沙屋等,衡諸性質,均屬訴訟指揮事項,然調查證據及認定事實本為法院之職權,法院斟酌全部辯論意旨及證據之結果,就當事人所聲明各種證據方法中,僅調查其重要者,而於非必要者捨置不問,且法院依民事訴訟法第286條但書規定,就當事人聲明之證據,如認為不必要者,本得不予調查,被告縱認訴訟指揮欠當,其救濟之方式亦係待系爭事件終局判決後,確有受不利裁判時,循上訴程序一併指摘以資救濟,要非聲請法官迴避所得主張之事由,況被告所請求調查與本案相關之事證,本院均已調查完畢,併此敘明。
三、按訴訟全部或一部之裁判,以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據者,法院得在他訴訟終結前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固為民事訴訟法第182條第1項所明定。惟所謂訴訟全部或一部之裁判,以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據者,係指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本件訴訟先決問題者而言。若他訴訟是否成立之法律關係,並非本件訴訟之先決問題,則其訴訟程序即毋庸停止。另倘他訴訟係屬犯罪是否構成之刑事案件,亦無上開法條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224號、99年度台抗字第414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次按所謂訴訟中有犯罪嫌疑牽涉其裁判,係指在民事訴訟繫屬中,當事人或第三人涉有犯罪嫌疑,足以影響民事訴訟之裁判,非俟刑事訴訟判決,民事法院無從或難於判斷者而言。例如當事人或第三人於民事訴訟繫屬中涉有偽造文書、證人偽證、鑑定人為不實之鑑定等情形。是以當事人在民事訴訟繫屬「以前」有犯罪行為,縱牽涉其裁判,亦不在同條所定得裁定停止訴訟程序之列。(最高法院89年度台抗字第214號、94年度台上字第1128號裁判意旨參照)。又訴訟全部或一部之裁判,以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據者,法院得在他訴訟終結前,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又訴訟中有犯罪嫌疑牽涉其裁判者,法院得在刑事訴訟終結前,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固為民事訴訟法第182條第1項及第183條所明定。惟法條既明定「得」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則應否命停止訴訟程序,法院本有自由裁量之權(最高法院89年度台抗字第234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再按民事訴訟法第183條固規定訴訟中有犯罪嫌疑牽涉其裁判者,法院得在刑事訴訟終結前,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惟民事法院就兩造所爭執之事實,本得依職權獨立認定,不受刑事訴訟所調查之證據,刑事判決所認定事實之影響,倘就所調查之結果,已足形成心證,自無停止訴訟程序之必要(最高法院89年度台抗字第214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
四、被告於112年4月13日言詞辯論期日陳述聲請本院裁定停止訴訟程序或者由兩造合意停止訴訟程序,略以:「被告住院期間被精神病院管束,原告有陸續盜領被告的錢,我們就此部分有提告,原告有隱匿財產,刑事案件查出之金流狀況會影響本案剩餘財產分配;原告有無挪用或盜領被告存款之事應由檢察官認定,並非雙方各自說有就有,沒有就沒有,也非家事庭法官調查,我們認為是夫妻剩餘財產分配之先決問題,請求停止訴訟程序」等語;惟當日審理程序原告訴訟代理人已經當庭表示本件不同意合意停止訴訟程序,且否認有何被告訴訟代理人指摘主張盜領財產之事實(見本院卷一第243至244頁);另被告依法並無聲請本院職權停止訴訟程序之權利,是被告訴訟代理人就此即應自行舉證證明其所主張之社會事實,而非反覆聲請本院職權裁定停止訴訟程序。至被告訴訟代理人復於112年12月4日具狀聲請裁定停止訴訟程序,聲請意旨略以:「該案現已於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以112年度他字第483號偵辦中,前揭刑事案件之結果,將影響相對人之可歸責程度,並就相對人可能隱匿財產而影響本件剩餘財產分配之部分」等語,有本院言詞辯論筆錄、上開刑事告訴狀、被告民事聲請裁定停止訴訟狀等件附卷足憑(本院卷一第243至246頁、267至273頁、本院卷二第39至43頁);惟原告是否因領取被告之存款而有涉有詐欺或偽造文書之犯行,並非本件離婚及剩餘財產分配訴訟之先決問題,原告前於101年間有無提領被告之存款而應受刑事責任,尚且無礙本院就現今兩造間剩餘財產分配之調查及認定;而原告有無犯詐欺或偽造文書之犯罪行為,需經檢察官起訴後,再交刑事法院認定事實,並非在偵查中由檢察官進行認定;況兩造間是否有其他債權債務關係,本即得由本院於此案依法自行調查審理,不受刑事法院認定事實之拘束,而被告主張原告涉有犯罪亦為原告所否認;又被告所陳原告涉有犯罪嫌疑者,係在本件訴訟繫屬以前,揆諸上開說明,縱認該犯罪行為牽涉其裁判,亦不在上開條文所定得裁定停止訴訟程序之列;本件前經本院就兩造爭執之事實,調查相關事證之結果,已足以形成心證,參諸前揭說明,自難認有何停止訴訟程序之必要,被告一再聲請本院職權裁定停止本件訴訟程序,於法無據,應予駁回。
五、當事人於辯論期日到場不為辯論者,視同不到場,民事訴訟法第387條定有明文。被告及其訴訟代理人於112年12月7日本院最後言詞辯論期日經本院提示全卷後予以辯論,被告訴訟代理人卻拒絕閱卷,而後由被告舉手表示要聲請法官迴避,嗣逕自離開法庭,即屬到庭拒絕辯論視同不到場之情形;而被告訴訟代理人稱並未閱卷,故無法辯論云云,亦非屬實,均如前述;是本件被告請求容後具狀表示意見,均為延滯訴訟,不應准許;被告到庭拒絕辯論視同不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及其訴訟代理人當庭之聲請,依法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意旨略以:㈠兩造於88年4月2日結婚,育有成年子女甲○○、未成年子女乙○
○,因被告98年間陸續投資股票失利、擅自借錢予被告家人卻無法收回、投資被告妹妹當時之男朋友遭詐騙等因素致被告精神狀況不佳,動輒對原告言語暴力,或消極冷漠、視若無睹,並導致被告無心經營其原先從事之理髮店生意,94年起即頂讓與被告之弟媳婦,被告自94年後即未有工作,均由原告一力支應家庭、子女及被告之生活開銷;被告自我中心,不考慮原告及原告家人之社會需求,對原告之父母均未有聞問,於家族出遊時,一路數落原告開車技術、對於原告所安排之景點,只要被告心情稍差或不感興趣,被告就不下車,讓原告及同行家人感到難堪及興致索然,原告多年來均顧慮子女尚年幼,極力忍耐,被告卻時以羞辱、冷漠之態度對待,拒絕與原告同房、行房,形同以冷暴力對待原告;兩造自100年起分房,被告於110年7月搬離兩造同住之住所,被告不做家務、不找工作,作息不定且日夜顛倒;被告自98年無業至今,均由原告負擔家用及支出,甚至在被告要求下將經濟大權交由被告掌管,惟被告於經濟上甚為苛刻原告,更將原告所有資產據為己有;被告疑神疑鬼,曾打電話至原告公司騷擾原告公司負責接聽電話之事務小姐,甚至懷疑事務小姐跟原告有關係,更直接找上原告公司之主管談話,讓原告在公司羞愧不已,111年8月底,被告忽然回到兩造苗栗住家,未經原告及同住女兒之同意,將房間衣櫃打包,並趁原告上班時將家電用品搬走,於原告質問後稱要將苗栗房子賣掉,不讓原告居住在此生活,111年8月29日,被告又回兩造苗栗住家,逼原告去戶政事務所簽字離婚,稱其不要撫養孩子,也要原告放棄一切將資產交給被告,原告表示不同意,被告情緒不穩定便隨手拿東西砸原告,原告無奈躲到女兒房間鎖門報警,至警察上門被告才罷手。兩造婚後生活理念不合、夫妻溝通不良及被告情緒不穩定、會動手打原告等問題,時生爭執,業已影響兩造間夫妻情感之和睦,且夫妻間缺乏正常交流或互動,被告對於婚姻之維繫態度消極、冷漠,兩造之情感裂痕始終無法修補,僅餘冷漠及隨時爆發之爭吵而已,原告對此實感身心俱乏。任何人處於同一情況下,均不願繼續維持婚姻生活,爰請求依據民事訴訟法第1052條第1項第3款、第4款及第2項之規定,判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㈡兩造並未以契約約定夫妻財產制,自應以法定財產制為其夫
妻財產制。原告婚後將工作所得幾乎全數交給被告支配,名下財產幾近於無,原告婚後財產如附表一所示,而兩造於婚後購置如附表二編號1、2所示之不動產,均登記於被告名下,原告名下雖有苗栗縣○○鄉○○段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地號等三筆土地,惟此三筆土地為原告家人以贈與方式登記予原告,與兩造婚後財產無關。此外原告名下別無其他不動產,故兩造之婚後財產如附表所示,原告得請求差額之一半,爰請求被告給付關於夫妻剩餘財產10,990,195元。
㈢至被告請求鑑定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苗栗縣○○市○○段000○號
建物(下稱系爭建物)是否為海砂屋,系爭建物僅有房屋因地震或施工品質所產生正常之裂縫,並無如被告所稱混凝土塊大量剝落之情事,更與海砂屋實務上常見的特徵如:天花板裸露、鋼筋外露之情形相距甚遠,被告所述並無理由,前述內容,被告說詞一再重複,惟均無法提出合理之證明,本案實無鑑定海砂屋之必要。又本案剩餘財產請求事件被告已找仲介看屋,容有脫產之可能性;被告貿然提出海砂屋之鑑定事宜,疑有拖延訴訟之可能性,故原告請求本院從速審理賜判決如原告聲明所示,以維權益。並聲明:㈠准原告與被告離婚;㈡被告應給付原告10,990,195元,及自離婚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答辯意旨略以:㈠原告主張被告金錢觀念、情緒控管不佳,惟被告於95年間因
懷孕生產,始將理髮店頂讓予被告之弟媳,是考量撫育子女的需求,犧牲自己事業發展,並換取資金,使原告專心於事業而無後顧之憂,並非原告所稱無心經營事業云云;102年前兩造財務係各自管理,直到原告主動將提款卡交付被告,始由被告就兩造財務進行管理與投資,而當時兩造每年家庭固定支出已高達910,000元,其他尚有房車稅金、勞健保費、小孩補習費用等支出,由原告年收入1,000,000元左右,足認僅仰賴原告收入勉強或難以支付家庭生活費用,仍須仰賴被告投資理財能力,被告並未強迫原告交付其名下財產;111年8月底因兩造吵架,日積月累不滿情緒達到頂點,始有摔砸物品之情形,過去婚姻幾十年來,未曾有原告所稱被告會透過砸東西宣洩情緒,造成家中許多物品摔爛、損害一事;被告每年均回原告之老家過年,未曾缺席,而每年母親節及父親節聚餐,原告幾乎未曾事先告知被告行程規劃,當日始突然提議被告是否要陪同,原告行事自我中心,現竟反指稱被告自我為中心;原告稱被告拒絕行房,實則拒絕行房乃原告之要求,且於000年00月間,原告來台中時,兩造仍有夫妻之實;兩造自100年開始分房就寢,係當時兒子年幼,需大人在旁陪睡,然原告嫌棄兒子睡姿不良,是以獨自分房就寢,又兩造因於台中置產,被告始於110年7月搬至台中居住,原告則因工作關係於苗栗居住,且110年12月原告曾來台中,被告亦時常回苗栗,並無分居已久之情事;被告並非不做家務,而係因身體健康因素,或提出之建議遭原告拒絕,原告以此指責被告,有違情理;000年00月間兩造吵架理由係因被告攜孩子至台中居住,而與原告分居二地後,原告鮮少關心妻兒,屢以沒車、沒時間、沒必要、車費貴推託,不願意來台中相聚,原告吝於花錢,不願全家在外吃頓飯,家庭活動推託而未參與,並責怪被告不帶孩子回家,甚至是孩子有問題就怪罪被告教育不佳,冷嘲熱諷導致被告壓力沉重,身心俱疲。
㈡被告去電原告公司係因兩造談好離婚,原告又另請律師與被
告約談,被告覺得原告言行不一,始致電原告公司詢問,兩造111年8月前早已談好離婚條件,即同意賣出苗栗住家等,被告始於原告遲遲未返回苗栗住家時,整理苗栗住家,便於後續出售,故被告乃基於兩造談好之離婚條件,所為事前準備,原告所言乃顛倒是非,而111年8月29日係原告偕同律師前來,就先前談妥之離婚條件再為爭執,因兩造爭執不下,拉扯致周圍東西摔落,原告所言均非事實;原告對小孩漠不關心,幾未關心子女大小事,於被告生病時亦不聞不問,原告所言乃片面之詞,兩造婚姻產生破綻,原告為有責程度較重之一方,從而,原告請求離婚,洵屬無據。
㈢就剩餘財產部分,依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明細可證,原告
之婚後財產如附表一所示,其中原告有三筆土地,公告現值之房地資產計7,327,240元,為此囑託鑑定原告名下之不動產,被告之婚後財產有房屋、土地、其他投資,又被告於101年7月11日至101年8月28日,因憂鬱症至衛生福利部苗栗醫院精神科病房住院,該院精神科病房原則係禁止病人於平日外出,僅於假日由親人陪同時有條件外出,故於住院期間,被告會將提款卡、存摺、印鑑留置家中,原告卻持被告之提款卡、存摺、印鑑等,提領被告之存款,又於被告住院前後,被告之存款亦有提領紀錄,其提領時點相近、提領模式同一,應認為同一人提領,而為原告所為,此部分應返還被告;被告於112年6月5日透過正心不動產估價師聯合事務所會勘,始悉文峰段647建號建物之天花板與牆壁皆有混凝土塊大量剝落之情事,可知房屋之氯離子總有超標之虞,嚴重將造成鋼親腐蝕、房屋結構毀壞等,倘本件文峰段647建號建物確有海砂屋之可能性,將致前揭房屋之不動產市值大幅降低,有檢測之必要,故有另行進行海砂屋檢測之必要;原告並非專業鑑定人員,何以判別有無海砂屋之情事?況以,不動產估價報告書皆已證明確有大量混凝土剝落之事實,又造成海砂屋之主要因素之一亦包含混凝土剝落,原告究竟以何為依據得以反駁公正第三人所鑑定之事實?再者,原告稱被告已找仲介看屋,有脫產可能性云云,被告否認此節,原告胡亂詆毀被告,並無實證提出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離婚部分:
⑴按有民法第1052條第1 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
,夫妻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此觀之民法第1052條第2 項之規定自明。
所謂有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係以婚姻是否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為其判斷之標準,而婚姻是否已生破綻無回復之希望,則應依客觀之標準,即難以維持婚姻之事實,是否已達於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之意願而定。是婚姻係以夫妻能營終身生活為目的之共同生活關係,現代婚姻係以男女雙方感情,誠摯相愛為基礎,以心投意合,相互扶持,彼此容忍,共營婚姻生活,建立幸福美滿家庭;且夫妻關係立於平等之地位,各得維持其個人之尊嚴,因感情非一廂情願之事。故所謂難以維持婚姻之事由,須該事由足以妨害婚姻互愛、互信、互敬,已達任何人處於同一境況,均將無意維持婚姻之程度。又按婚姻以夫妻終生之共同生活為目的,非有足以破壞共同生活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不得依民法第1052條第2 項規定請求離婚。是婚姻是否難以維持,應斟酌破壞夫妻共同生活之具體情事,是否客觀上達於動搖夫妻之共同生活,致夫妻已喪失維持婚姻之意欲以為斷。末按民法第1052條第2 項規定,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其立法意旨在避免離婚事由採列舉主義,過於嚴格,不符現代多元化社會生活之所需及各國離婚法之趨勢,本項屬離婚事由之概括規定,使法官得靈活運用此一抽象條款,期使離婚更富彈性。此項離婚條款之適用,除應就兩造之婚姻狀況,有無重修和好之可能等各種狀況為綜合之判斷,夫妻兩造間存在之事由,是否客觀上屬於重大,而至難以維持婚姻之情形存在。又婚姻如有難以維持之重大事由,於夫妻雙方就該事由均須負責時,應比較衡量雙方之有責程度,僅責任輕之一方,得向責任較重之他方請求離婚,如雙方之有責程度相同,則均得請求離婚,以符公平,且符合民法第1052條規定之立法目的。
⑵查兩造於88年4月2日結婚,育有成年子女甲○○、未成年子女
乙○○,有兩造戶籍謄本在卷可憑。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後,被告雖表示不願離婚,惟於本院審理時陳述:「兩造起訴前有談好離婚條件,小孩親權給媽媽,但沒有談到剩餘財產分配,被告沒有想要談到分配財產這一部分」、「如果就起訴前兩造講好的方式離婚,被告是可以接受的」等語,有本院訊問筆錄附卷可參(本院卷一第100、244頁);可見被告係因財產分配條件無法接受方拒絕和解離婚,並非意欲與原告繼續維繫婚姻生活;再者,被告更因質疑原告於101年間有盜領自己存款,而向原告提起詐欺及偽造文書之刑事告訴,被告雖稱係為釐清兩造剩餘財產分配之具體數額,及確定兩造是否有其他債權債務關係,惟此節係早在原告訴請離婚前已發生之事實,被告既仍聲稱不願離婚,但僅因原告訴請離婚及剩餘財產分配,被告逕以刑事告訴相繩,雖前揭刑事告訴屬當事人之訴訟權利,惟夫妻雙方本應相互包容、扶持及應理性溝通、求取共識,始能協力完成美滿之婚姻與家庭生活。然被告就夫妻財產訴諸以刑事告訴,實激化兩造之情緒對立與衝突,顯無益於婚姻之維持。
⑶本院審酌上情,兩造已經分居多時,且彼此夫妻生活產生破
裂,被告既欲與原告維持婚姻生活,本應再行努力,與原告理性溝通,以維持夫妻感情,惟被告於本件離婚事件中也多次指摘原告生活習慣不佳、拒絕以溝通、對話之方式改善兩造婚姻關係,反而猜忌原告,任令兩造感情破裂之狀態持續;被告雖稱不願意離婚,然於本院審理期間,雙方實無任何善意互動,夫妻形同陌路,夫妻關係名存實亡,原告堅決表達無維持婚姻之意願,被告亦提出離婚條件,可見被告主觀上亦無共同維持婚姻之意願,被告除以前詞置辯外,雙方均未見任何努力彌補婚姻及家庭情感裂痕之積極作為,任令分居狀態持續迄今,足見兩造婚姻已不具互信、互愛、互諒之基礎,彼此間之夫妻情愛已喪失殆盡,嚴重妨礙家庭生活之美滿幸福,兩造婚姻客觀上已難期修復,無法繼續婚姻共同生活,若仍強求維持婚姻之名,而無婚姻之實,不僅無法改善現況,反徒增兩造於矛盾中歲月虛度,故依社會上一般觀念為體察,任何人處於同一情況下,均不願繼續維持婚姻生活,本件兩造間之婚姻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有不能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要屬無疑,而被告對此婚姻破綻事由之發生應負較重之責,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請求判決其與被告離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㈡原告及被告之剩餘財產、差額及平均分配之計算:
⑴按夫妻未以契約訂立夫妻財產制者,除本法另有規定外,以
法定財產制為其夫妻財產制。法定財產關係消滅時,夫或妻現存之婚後財產,扣除婚姻關係存續中所負債務後,如有剩餘,其雙方剩餘財產之差額,應平均分配,但因繼承或其他無償取得之財產及慰撫金不在此限。民法第1005條、第1030條之1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夫妻現存之婚後財產,其價值計算以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為準,民法夫妻現存之婚後財產,其價值計算,因判決而離婚者,以起訴時為準,民法第1030條之4 第1 項但書定有明文。查兩造於88年4月2日結婚,婚姻存續期間未約定夫妻財產制,應適用法定財產制,並以原告起訴離婚之111年9月26日為本件兩造現存婚後財產計算之基準日等情,有戶籍謄本、原告起訴狀及本院收狀章等件為證,並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予認定。
⑵原告剩餘財產之計算:依本院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
細表,原告名下有如附表一所示之積極財產,惟原告主張前列財產為原告父親贈與,係屬無償取得之財產,並提出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為證;依土地登記謄本所載,該土地係於111年8月22日,以「贈與」為原因,移轉登記於原告名下,是原告主張上情,與客觀之土地登記事實相符,附表一所示之土地均屬原告無償取得之財產,自不應列入婚後財產予以分配。又原告名下亦查無其他財產,其積極財產之價值為0元。另原告及其訴訟代理人亦未具狀提出原告有何其他債務,故原告之消極財產亦為0元。
⑶被告剩餘財產之計算:兩造就附表二所載之婚後財產明細並
未提出爭執;又附表二編號1、2所示之不動產,於本件審理中經送鑑定機關鑑定現有價值,於離婚基準日之價值分別為8,032,000元、13,629,000元,此有不動產估價報告書2份在卷可佐,自得作為計算標準;就附表二編號3至16所示之股票,兩造對於價值亦均未提出爭執(見本院卷一第229至231頁)。另被告及被告訴訟代理人亦未具狀提出被告有何其他債務,故被告之消極財產亦為0元。
⑷至被告另於本院主張:被告於101年7月11日至101年8月28日
在苗栗醫院精神科住院,原告在被告住院期間及住院前後時間,均未經被告同意盜領被告存款云云;惟查:
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定有明文。被告主張其存款有遭原告盜領,經原告所否認,則此節自應由被告就其主張之前揭事實負舉證責任,否則即應受不利之判決。本院函詢衛生福利部苗栗醫院提供被告101年7月至8月就醫精神科之相關病歷紀錄,依其函覆所載:被告於住院期間均有請假外出,並非不得自行出入病房,而被告共計請假外出12次;被告於101年7月24日12時20分至16時20分、7月28日9時至13時、7月29日9時30分至13時30分、8月4日9時25分至13時25分、8月5日9時50分至13時50分、8月8日12時30分至16時30分、8月11日9時50分至13時50分、8月12日9時30分至13時30分、8月18日12時25分至16時25分、8月23日15時20分至19時20分、8月25日9時30分至13時30分、8月26日9時30分至13時30分均有請假外出之紀錄,且除8月23日係由訴外人何育瑄為被告之請假人申請帶被告外出以外,其餘時間均係由原告為被告之請假人,由原告帶被告請假外出,並載明請假人與病患關係為「夫妻」,此有衛生福利部苗栗醫院112年5月2日苗醫醫行字第1120052032號函檢附病歷查詢回覆表、出院病歷摘要、住院病患請假單等件可佐(見本院卷一第319至330頁)。是被告住院期間,既多由原告攜被告請假外出,兩造於該時關係應屬融洽,且被告住院期間仍有相當之時間得與原告相處、聯繫,應堪認定。
⒉被告所持有之中華郵政帳戶於101年8月8日19時09分、19時10
分、19時11分、同年月9日17時48分均有以卡片提款30,000元、同年月11日18時22分以卡片提款60,000元,共計提領180,000元,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臺中郵局112年4月25日中管字第1129501058號函檢附歷史交易清單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305至307頁)、被告所持有之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帳戶於101年8月14日提領30,000元、30,000元、30,000元、同年月16日提領30,000元、30,000元、30,000元、同年月17日提領30,000元、30,000元、30,000元、同年月21日提領30,000元、30,000元、30,000元,共計提領360,000元,亦有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豐原分行112年4月26日北富銀豐原字第1120000018號函檢附存款歷史對帳單附卷可憑(見本院卷一第331至333頁);上述提領時間雖均非被告向苗栗醫院請假外出之時間,惟究竟是何人提款,且提款之原因諸多,兩造於該時仍為關係良好之夫妻關係,亦有可能為被告授權原告代為領款,或該提領行為係兩造就財產所為之整體規劃等情均有可能;而本件被告自始並未舉證證明或說明何以上列提款行為究竟是否確係原告所為,僅以提款卡、存摺、印鑑均放置家中,而遽認該提款行為係原告所為,尚顯無據,則被告主張上開款項係原告未經其同意所盜領,洵非可採。
⒊又被告之渣打銀行帳戶於101年7月24日12時58分提領500,000
元,有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5月2日渣打商銀字第1120012127號函檢附存款歷史明細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311至313頁),而被告於同日12時20分至16時20分有向苗栗醫院請假外出,則此時被告尚可在外自由行動,該筆款項亦有可能為被告自行領出,與原告並無關聯;而本件被告雖主張其餘非住院期間遭領取之款項,因提領模式同一,亦為原告所領取云云,惟此節既經原告所否認,亦應由被告證明,而被告於非住院期間,本即得自行提款或授權他人代被告處分其財產,尚難遽認該提領行為並非被告本人所為,亦未舉證證明原告有何未經被告同意擅自領取被告存款之行為,故被告任意指摘該筆款項屬原告盜領,亦屬無據。
⒋是以,兩造於101年間,尚且能互相信任,且夫妻有財務共用
、以彼此之財產進行家庭費用規劃等情,均屬合理,尚難謂被告於住院期間提領之款項,均屬原告所自行盜領;況且倘如被告所主張被盜領之金額龐大高達數百萬元,殊難想像原告能在被告全然不知情之情況下多次擅自提領被告存款,且若被告確遭原告盜領鉅額存款,豈會在之後10年間均未提起相關訴訟,是本件被告主張原告盜領被告存款等語,尚顯無據,應無可採。
⑸至被告聲請本院囑託社團法人臺灣省土木技師公會或臺中市
土木技師公會,針對文峰段647建號建物是否為海砂屋進行鑑定,及聲請傳訊證人黃昭閔到庭作證,其聲請理由為:「112年6月5日透過正心不動產估價師聯合事務所與被告會勘,始知悉文峰段647建號建物之天花板與牆壁皆有混凝土塊大量剝落之情事,就此可知悉房屋之氯離子恐有超標之虞,嚴重將造成鋼筋腐蝕、房屋結構毀壞等,倘文峰段647建號建物確有海砂屋之可能性,將致不動產市值大幅降低,有檢測之必要;又正心不動產估價師聯合事務所於當下有對混凝土剝落拍攝數張照片,請本院函查會勘時所拍攝之照片,或傳訊黃昭閔所長作證」等語。然查,依鑑定機關所函覆之鑑定報告,文峰段647建號建物雖二至三樓有局部牆面龜裂、壁癌之情形,惟並非嚴重,且未見報告內有任何提及大量混凝土剝落或氯離子恐有超標之狀況;再細觀鑑定報告內所附房屋內部照片數張,仍未見照片內顯示上述情況,可見被告訴訟代理人所稱之事實,除被告訴訟代理人自己之空言陳述以外,並無其他事證可以證明,依現行報告及相關內容,均未查有被告所稱「文峰段647建號建物為海砂屋或有何大量混凝土剝落或氯離子恐有超標」之可能性;又系爭建物為兩造共有之財產,倘如被告所稱該建物為海沙屋,則對被告而言亦無益處,經本院詢問後,被告訴訟代理人竟表示「本件是原告向被告請求」等語(見本院卷二第54頁);是被告上開聲請核屬空泛、不明,有無具體事實而行搜索證據之嫌,自無調查之必要,應予駁回。
⑹兩造間剩餘財產之差額計算:原告剩餘財產為0元,被告剩餘
財產為21,980,390元,兩造婚後財產之差額為21,980,390元,則被告婚後財產顯然較原告為多,原告自得向被告請求分配差額,兩造婚後財產之差額,經平均分配後,為10,990,195元(計算式:21,980,3902=10,990,195),準此,原告所得請求分配之剩餘財產差額為10,990,195元。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0,990,195元,及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斟酌後認對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詳予論駁,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1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許蓓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附繕本,並繳納上訴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1 日
書記官 廖翊含附表一:原告於婚姻存續期間所得之婚後財產價值編號 種類 項目 原告主張 被告抗辯 本院之判斷 積極財產 1 土地 苗栗縣○○鄉○○段000000地號 為無償取得之財產,不計入婚後財產。 應進行鑑價。 為無償取得之財產,不計入婚後財產。 2 土地 苗栗縣○○鄉○○段000000地號 為無償取得之財產,不計入婚後財產。 應進行鑑價。 為無償取得之財產,不計入婚後財產。 3 土地 苗栗縣○○鄉○○段000000地號 為無償取得之財產,不計入婚後財產。 應進行鑑價。 為無償取得之財產,不計入婚後財產。 消極財產:無 總計 0元附表二:被告於婚姻存續期間所得之婚後財產價值編號 種類 項目 原告主張 被告抗辯 本院之判斷 積極財產 1 房屋及其土地 臺中市○○區○○段0000000地號土地 臺中市○○區○○段0000○號建物(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段000號13樓之5) 依鑑定報告,價值為新臺幣8,032,000元。 無意見。 價值為新臺幣8,032,000元 2 房屋及其土地 苗栗縣○○市○○段000○000地號土地 苗栗縣○○市○○段000○號及其未保存登記建物(門牌號碼:苗栗縣○○市○○街000巷00號) 依鑑定報告,價值為新臺幣13,629,000元(計算式:13,591,000+38,000)。 文峰段647建號建物天花板與牆壁皆有混凝土塊大量剝落之情事,就此可知悉房屋之氯離子恐有超標之虞,嚴重將造成鋼筋腐蝕、房屋結構毀壞等,倘此建物確有海砂屋之可能性,將致不動產市值大幅降低,有檢測之必要。 價值為新臺幣13,629,000元。 3 股票 太平洋電纜 投資金額為新臺幣8,170元。 無意見。 新臺幣8,170元。 4 股票 鉅祥企業 投資金額為新臺幣40,000元。 無意見。 新臺幣40,000元。 5 股票 長榮海運 投資金額為新臺幣20,000元。 無意見。 新臺幣20,000元。 6 股票 瀚宇彩晶 投資金額為新臺幣40,000元。 無意見。 新臺幣40,000元。 7 股票 華邦電子 投資金額為新臺幣5,000元。 無意見。 新臺幣5,000元。 8 股票 點序科技 投資金額為新臺幣30,000元。 無意見。 新臺幣30,000元。 9 股票 中國鋼鐵 投資金額為新臺幣5,290元。 無意見。 新臺幣5,290元。 10 股票 凱美電機 投資金額為新臺幣10,000元。 無意見。 新臺幣10,000元。 11 股票 中國信託金融控股 投資金額為新臺幣880元。 無意見。 新臺幣880元。 12 股票 中國信託金融控股 投資金額為新臺幣10元。 無意見。 新臺幣10元。 13 股票 茂德科技 投資金額為新臺幣40元。 無意見。 新臺幣40元。 14 股票 大同 投資金額為新臺幣20,000元。 無意見。 新臺幣20,000元。 15 股票 元晶太陽科技 投資金額為新臺幣20,000元。 無意見。 新臺幣20,000元。 16 股票 一詮精密工業 投資金額為新臺幣120,000元。 無意見。 新臺幣120,000元。 消極財產:無 總計 新臺幣21,980,39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