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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111 年婚字第 139 號民事判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婚字第139號原 告 甲○○訴訟代理人 陳保源律師(法扶律師)被 告 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3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應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兩造於民國(下同)104年3月18日結婚登記,曾於104年4月27日兩願離婚,嗣於104年7月1日結婚,再於104年8月21日兩願離婚,復於105年2月15日結婚,兩造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同於105年7月5日入監執行,被告執行至今尚未出獄,原告曾入監服刑二次,已於111年1月22日服刑期滿。被告因傷害、違反藥事法、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7年度聲字第959號刑事裁定合併執行9年4月,並經最高法院107年度台抗字第672號刑事裁定駁回抗告而確定;被告因14次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及1次妨害自由等罪,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8年度聲字第110號刑事裁定合併執行10年8月;被告因8次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及恐嚇危害安全罪等數罪,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7年度聲字第607號刑事裁定合併執行5年7月,先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7年度抗字第661號刑事裁定駁回抗告,再經最高法院107年度台抗字第950號刑事裁定駁回再抗告而確定(卷第29-52頁)。被告目前仍在法務部矯正署東成技能訓練所服刑中。兩造因被告前揭犯行,自被告於105年7月5日入監執行以來,即僅能透過視訊或探監方式稍有互動,實難期以維持夫妻感情或家庭相處之正常互動,且因被告距離服刑期滿仍屬遙遙無期,此段婚姻關係實已形同虛設,也讓原告因對婚姻關係難以維繫,造成原告精神上之痛苦,足以破壞婚姻共同生活,深感兩造間婚姻已經破鏡難圓。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10款及第2 項規定,請求擇一判准兩造離婚。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爰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則以:被告與原告於104年所犯毒品案是共同犯罪,自為原告所知悉,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10款「因故意犯罪,經判處有期徒刑逾六個月確定」之離婚事由,已逾同法第1054條1年或5年除斥期間之規定,原告不得據以請求離婚;且原告有不可推卸之責任,也不得依同法第1052條第2項請求離婚,如原告要離婚,請她拿出新台幣15萬元給他等語(卷第368頁),爰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查原告如上主張,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為證,而兩造確因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罪,同於105年7月5日入監執行,原告於106年8月7日易科罰金後出監,又於107年8月24日入監,111年1月22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被告則入監執行迄今,需至131年1月4日始縮刑期滿,此有兩造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卷第81-84頁、235-261頁、99-155頁)。是原告上開主張,堪信為真實。

四、按有民法第1052條第1 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民法第1052條第2 項定有明文。上開條文規定之立法意旨,在符合現代多元化社會之需要,使裁判離婚之事由較富彈性,其判斷之標準為婚姻是否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而婚姻是否已生破綻無回復之希望,不可依主觀的標準,即從原告已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主觀面加以認定,而應依客觀之標準,即難以維持婚姻之事實,是否已達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程度而定。再有民法第1052條第1 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如無過失,自得請求離婚;如夫妻雙方就該事由均須負責時,應比較衡量雙方之有責程度,僅責任較輕之一方得向責任較重之他方請求離婚,如雙方之有責程度相同,則雙方均得請求離婚,始符民法第1052條第2 項規定之立法本旨。

五、本院審酌依前開證據所示,兩造皆有多件犯罪前案,以致婚後共同入監服刑如上所述,兩造雖於104年至105年共同販買毒品,但被告自承與原告在一起之前就已經在吸毒及販賣毒品(卷第366頁),且被告另有單獨販賣毒品部分,故被告定執行刑後為有期徒刑七年四月,原告定執行刑後為有期徒刑四年五月(卷第279-297頁歷審刑事判決書所載),加上被告尚有其他案件合併執行後,需服刑至131年1月4日,依社會上一般觀念為體察,任何人處於同一情況下,均不願繼續維持婚姻生活,堪認兩造間之婚姻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有不能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且就上開離婚事由觀之,被告歸責程度高於原告。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 項規定,主張兩造間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據以請求判決離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又原告係主張依民法第1052條第1 項第10款、同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本院擇一裁判離婚,為選擇之訴之合併,本院既認原告依同法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離婚為有理由,已如上述,則就其餘事由即無再予審酌之必要,爰不另予論述。

六、因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均毋庸再予審酌,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9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李太正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附繕本,並繳納上訴費用新臺幣4,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9 日

書記官 陳明芳

裁判案由:離婚
裁判日期:2023-03-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