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婚字第67號原 告 乙○○訴訟代理人 徐祐偉律師(法扶律師)被 告 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等(含未成年子女親權酌定)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12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對於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乙○○(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丙○○(民國0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甲○○(民國000年0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原告任之。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於調解時表示不同意離婚(卷第99頁),但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兩造於民國(下同)98年6月1日結婚,婚後育有三名未成年子女乙○○、丙○○、甲○○(年籍資料如主文所示),被告婚後遊手好閒、不務正業、未負擔家用、酒駕入獄二次、竊盜服刑10月,於108年(按為106年)間盛怒下施暴於長女黃雯琪致死,服刑5年有餘,被告於獄中不思悔過及原告家境清苦,仍多次向原告索取生活費,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2 項(本另依同條第1項第10款訴請擇一判決,嗣撤回)請求判准兩造離婚。另原告為三名未成年子女之主要照顧者,請求將三名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原告任之。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爰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除於上開調解時表示不願離婚外,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查原告如上主張,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及在監執行證明書為證,而被告前對未成年子女丙○○為家暴行為,經本院106年度家護字第17號核發民事通常保護令(卷第33-37頁),嗣違反保護令,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得易科罰金(卷第39-45頁),又因多次酒駕違背安全駕駛罪及竊盜罪入監服刑,其對未成年子女黃雯琪傷害致死案,經判處有期徒刑5年2月(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7年度上訴字第1895號上訴駁回確定,卷第109-118頁),經定執行刑,於108年3月18日入監,甫於111年9月15日假釋出獄,有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為憑(卷第177-187頁),被告既未到庭爭執,僅於上開調解時表示不願離婚,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是自堪信原告之前開主張為真實。
五、按有民法第1052條第1 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民法第1052條第2 項定有明文。上開條文規定之立法意旨,在符合現代多元化社會之需要,使裁判離婚之事由較富彈性,其判斷之標準為婚姻是否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而婚姻是否已生破綻無回復之希望,不可依主觀的標準,即從原告已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主觀面加以認定,而應依客觀之標準,即難以維持婚姻之事實,是否已達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程度而定。
六、本院審酌依前開證據所示,被告多次犯罪入監服刑,又傷害兩造未成年子女黃雯琪致死,所造成傷害已使兩造婚姻無法挽回,客觀上已難期待兩造繼續經營和諧幸福之婚姻生活,而依社會上一般觀念為體察,任何人處於同一情況下,均不願繼續維持婚姻生活,堪認兩造間之婚姻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有不能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且就上開離婚事由觀之,可歸責於被告。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 項規定,主張兩造間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據以請求判決離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七、次按夫妻離婚者,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依協定由一方或雙方共同任之。未為協定或協定不成者,法院得依夫妻一方、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請求或依職權酌定之;法院為前開酌定時,應依子女之最佳利益,審酌一切情狀,參考社工人員之訪視報告,尤應注意左列事項:一、子女之年齡、性別、人數及健康情形。
二、子女之意願及人格發展之需要。三、父母之年齡、職業、品行、健康情形、經濟能力及生活狀況。四、父母保護教養子女之意願及態度。五、父母子女間或未成年子女與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感情狀況,民法第1055條第1 項、第1055條之1 分別規定明確。申言之,所謂子女之最佳利益,應指行使或負擔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人,須具備相當之經濟能力及健全之人格,足以善盡扶養義務,提供健康之生活環境,俾未成年子女之心智得獲正常發展。本院依職權函請財團法人屏東縣社會工作者協會訪視,回復結果原告目前與男友住在屏東,原告有監護意願,其雖有輕度智能障礙,但三名未成年子女從小皆由原告與其家人共同照顧,目前亦持續在苗栗由原告父母照顧中,被告傷害兩造未成年子女黃雯琪致死案,被鑑定有精神障礙(另參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7年度上訴字第1895號判決書所載,卷第109-118頁),三名未成年子女也有智能問題,原告表示其男友有共同照顧三名未成年子女之意願,計劃帶至屏東住所附近學校就讀。另關係人即原告父親賴政郎到庭稱三個小孩目前都是由他在照顧。而三名未成年子女雖有報告所載之智能障礙或不足問題,但到庭尚能為一定之表達,能瞭解提問,均稱兩造離婚後要跟原告同住,是本院審酌三名未成年子女從小至今由原告及其父母擔任照顧者,原告並有單獨行使親權意願,而被告出監後未積極返家探視三名未成年子女,是本院認對於三名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原告任之,最能符合三名未成年子女之利益,爰判決如主文第2 項所示。至於被告與三名未成年子女之會面交往,三名未成年子女當庭亦稱可自行決定,爰不另為酌定。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 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1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李太正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附繕本,並繳納上訴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1 日
書記官 陳明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