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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111 年婚字第 89 號民事裁定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婚字第89號原 告 乙○○被 告 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離婚無效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11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確認原告與被告間之婚姻關係存在。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兩造於民國109年1月2日結婚後,生有一女。嗣兩造於110年3月4日協議離婚,證人乙○○、甲○○於其上簽名,然該二名證人皆未親見、親聞兩造之離婚真意,即與兩願離婚證人之法定要件不合,自難認兩願離婚已具備法定要件,兩造縱已向戶政機關辦妥離婚登記,亦不生兩願離婚之效力,爰訴請離婚無效,嗣當庭更正為訴請確認婚姻關係存在,核無不合。

二、被告對於原告主張未加爭執。

三、本院之判斷:㈠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故確認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苟具備前開要件,即得謂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1031號判例意旨參照)。查原告主張兩造雖已辦理離婚登記,惟因系爭協議書上之證人均未親向被告求證有無離婚真意,而認有離婚無效之原因,則兩造間婚姻關係之存否既不明確,致原告法律上地位有不安之狀態,而此種不安之狀態得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是原告提起確認兩造間婚姻關係存在之訴,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合先敘明。

㈡按兩願離婚,應以書面為之,有二人以上證人之簽名並應向

戶政機關為離婚之登記,為民法第1050條定有明文。民法第1050條所謂二人以上證人之簽名,固不限於作成離婚證書時為之,亦不限於協議離婚時在場之人,始得為證人,然究難謂非親見或親聞雙方當事人確有離婚真意之人,亦得為證人,此有最高法院68年台上字第3792號判決意旨可供參照。

㈢原告主張兩造於110年3月4日持系爭協議書至戶政事務所辦理

離婚登記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戶籍謄本、兩願離婚書在卷可稽,堪以認定。

㈣經查,兩造辦理離婚登記時所持系爭協議書,係由乙○○、甲○

○擔任證人。證人甲○○於本院審理時到庭稱:是被告拿他身分證去辦理,其並未簽名,也未跟原告確認,被告就此未加爭執,自屬可信,足見證人甲○○所稱未曾親自見聞兩造確有離婚之真意等情,應與真實相符而可採信,另名於系爭協議書上簽名之證人乙○○經合法通知未到庭說明,惟縱其簽名程序合法有效,系爭協議書仍未符合民法第1050條「二名證人」之要件,是自難認兩造間之協議離婚,已具備二人以上證人簽名之要件,兩造縱已向戶政機關辦妥離婚登記,亦不生兩願離婚之效力,從而,兩造間之婚姻關係現仍存在,堪予認定。

四、綜上所述,兩造雖於110年3月4日協議離婚且辦畢離婚登記,然因系爭協議書之證人甲○○未親身見聞兩造離婚真意,不符法定要件,而不生兩願離婚效力,兩造間婚姻關係仍存在。從而,原告請求確認兩造間婚姻關係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5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李太正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附繕本,並繳納上訴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5 日

書記官 陳明芳

裁判案由:確認離婚無效
裁判日期:2022-11-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