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111 年小上字第 7 號民事判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小上字第7號上 訴 人 李震華被 上訴人 陳星廷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閱卷費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1年3月2日本院苗栗簡易庭110年度苗小字第839號第一審小額判決提起上訴,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於111年7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新臺幣6,000元,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駁回。

其他上訴駁回。

第一審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新臺幣670元、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1,500元均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規定,因可利用原訴訟資料,除有礙於對造防禦權之行使外,得適用於當事人之變更或追加(最高法院106年度第13次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則本件原由被上訴人父親陳定宗起訴,其後具狀依同項第2、6、7款規定變更原告為被上訴人(苗小卷第61頁),並經被上訴人以原告身分表明訴之聲明並為與陳定宗相同之事實主張(苗小卷第97至101頁、第111至113頁),則陳定宗與被上訴人請求之基礎事實既屬同一,無礙於上訴人行使防禦權,故原審依同項第2款規定准許變更並就變更後新訴裁判,而就原訴則因訴訟繫屬消滅而未予裁判,自屬適法。

二、次按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得上訴或抗告於管轄之地方法院,其審判以合議行之。對於前項第一審裁判之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則:

㈠起訴,應以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提出於法院為之:一、

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二、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三、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同法第244條第1項);又審判長應向當事人發問或曉諭,令其為事實上及法律上陳述、聲明證據或為其他必要之聲明及陳述;其所聲明或陳述有不明瞭或不完足者,應令其敘明或補充之(同法第199條第2項);再於言詞辯論時所為訴之變更、追加或提起反訴,應記載於言詞辯論筆錄;如他造不在場,應將筆錄送達(同法第261條第2項);另言詞辯論期日,當事人之一造不到場者,得依到場當事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但到場之當事人所提出之聲明、事實或證據,未於相當時期通知他造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前條聲請,並延展辯論期日(同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386條第4款)。

㈡經查,本件原由陳定宗起訴(苗小卷第13至17頁民事起訴狀

),嗣經陳定宗具狀請求變更原告為被上訴人,然該狀並未表明被上訴人之訴之聲明及請求權基礎(即訴訟標的),被上訴人亦未具名(苗小卷第61至67頁);其後原審於民國111年1月12日行言詞辯論時,並未以變更原告身分通知被上訴人,而被上訴人僅提出委任狀擔任陳定宗之訴訟代理人,並未以變更原告身分進行訴訟,經原審改期命其自行到庭(苗小卷第77至86頁民事報到單、民事委任狀、言詞辯論筆錄);被上訴人再於同年月25日以變更原告身分提出民事陳報狀,然該狀並未提出訴之聲明及請求權基礎(苗小卷第97至101頁民事陳報狀),嗣原審於同年2月9日行言詞辯論時,遽然以變更原告身分訊問被上訴人,且經原審闡明後,被上訴人方以變更原告身分提出訴之聲明,然猶未表明請求權基礎,原審即於同日依被上訴人聲請一造辯論而為判決(苗小卷第109至117頁民事報到單、言詞辯論筆錄)。

㈢依上開規定,陳定宗請求變更原告為被上訴人後,原審並未

以變更原告身分通知被上訴人到庭,且其後被上訴人提出之民事陳報狀,亦未依法表明請求權基礎及訴之聲明,然原審於111年2月9日行言詞辯論程序時,遽以變更原告身分訊問被上訴人,且僅曉諭被上訴人表明訴之聲明,然漏未闡明被上訴人併表明請求權基礎,且於被上訴人當庭表明訴之聲明後,未將該聲明另行通知上訴人,即遽依被上訴人聲請一造辯論而為判決,顯然違反上開闡明義務及不得一造辯論判決之規定,故上訴人指摘原判決具有違反同法第199條第2項、第386條第4款規定之違背法令之處,而屬突襲性裁判(小上卷第15至18頁),即屬有據,足認上訴人上訴已符合法定程式。至上訴人另主張原判決亦違反同法第261條第2項規定等語,然被上訴人並未於同年2月9日言詞辯論期日為訴之變更、追加,原判決自無違反該項規定之情事,故上訴人此部分主張,即屬無據。

貳、實體方面

一、被上訴人起訴及上訴主張:被上訴人不慎觸法欲尋求法律諮詢,而與陳定宗於110年2月4日至上訴人事務所諮詢,然當日經上訴人助理表示需閱卷方能明瞭案情,而由陳定宗給付諮詢費新臺幣(下同)3,000元,被上訴人另同意以9,000元費用委託上訴人閱覽被上訴人所涉刑事及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事件卷宗(下稱系爭契約)以利後續諮詢,由陳定宗於翌(5)日交付閱卷費9,000元予上訴人助理,上訴人並應允將攜同被上訴人至法院閱卷。然迄同年月19日止,均未見上訴人通知被上訴人一同至法院閱卷,陳定宗慮及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下稱臺中高分院)案件開庭在即,未告知被上訴人,即於同年月19日上午自行致電上訴人配偶表示不諮詢亦不用閱卷,然上訴人助理竟於同日下午通知被上訴人至本院領取影印卷宗,被上訴人領取後,即前往上訴人事務所交付該影印卷宗,上訴人助理並交付臺中高分院電子卷證光碟及繳費單,要求被上訴人繳納電子卷證費用,則上訴人所為與其承諾之攜同被上訴人至法院閱卷不同,又要求被上訴人繳納電子卷證費用,經陳定宗於同年月19日上午終止系爭契約,復經被上訴人同意由陳定宗於同日下午再致電上訴人配偶表示終止系爭契約,爰依終止系爭契約後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返還閱卷費9,000元等語。並聲明: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9,000元。

二、上訴人於原審及上訴審則以:兩造係約定委託上訴人閱覽刑事及刑事附帶民事卷宗,係單純閱卷並將閱得資料交付被上訴人,上訴人並同意於閱卷後免費閱讀卷證及提供法律見解,目的為求取得後續訴訟代理及撰狀,上訴人於陳定宗繳清閱卷費用後,即於次一工作日即110年2月8日完成書狀分別向本院及臺中高分院具狀聲請閱卷,且因僅有1份委任狀,故本院卷證約定由被上訴人親自閱覽,然其後經過春節假期,經上訴人助理致電拜託承辦書記官,方能於同年月19日下午收受臺中高分院電子卷證光碟,並使被上訴人至本院領取卷證,上訴人亦有交付臺中高分院電子卷證光碟予被上訴人,而陳定宗雖於同年月19日上午致電上訴人配偶表示不欲閱卷,然上訴人配偶並無意思表示受領權,且被上訴人亦於同日下午親自至本院領取卷證,再至上訴人事務所領取臺中高分院電子卷證光碟,表示被上訴人不同意陳定宗作法,陳定宗下午亦未致電上訴人事務所,被上訴人並未向上訴人合法終止系爭契約,且系爭契約業經上訴人提供相關卷證而履行完畢,無從終止等語,資為抗辯,然未及於原審就被上訴人請求提出答辯聲明。

三、原審命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6,000元,並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訴(被上訴人就原審駁回部分並未上訴,且小額訴訟於上訴審不得附帶上訴,該部分業已確定,非本院審理範圍),上訴人就原判決不利於己部分均不服,提起上訴,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上訴人部分均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㈢第一、二審訴訟費用均由被上訴人負擔;被上訴人答辯聲明:㈠上訴駁回。㈡上訴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四、兩造協議簡化爭點如下(簡上卷第41至43頁):㈠不爭執事項⒈被上訴人因涉犯幫助詐欺犯行,經本院刑事庭以109年度苗簡

字第36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被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再經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於110年1月27日以109年度簡上字第79號判決駁回被上訴人上訴確定(簡上卷第11至20頁、第157至169頁);而該刑事案件經訴外人陳玉美對被上訴人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移送本院民事庭後,由本院民事庭以109年度訴字第536號判決命被上訴人應給付陳玉美644,000元本息,被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經臺中高分院先定於110年2月23日行準備程序,被上訴人於同年1月27日收受庭期通知,其後該院於110年4月27日以110年度上易字第83號判決駁回被上訴人上訴確定(上易卷第95至102頁、第107頁、第259至264頁)。

⒉被上訴人與陳定宗於110年2月4日至上訴人事務所,由被上訴

人就上開附帶民事訴訟事件諮詢上訴人,費用3,000元,另以9,000元費用委任上訴人閱覽上開刑事及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事件卷證,並書立民事委任狀1份(苗小卷第83頁、上易卷第121頁),再由陳定宗於同日、翌(5)日分別給付3,000元、9,000元予上訴人(苗小卷第21頁),另有於同年月5日交付印章1個予上訴人(苗小卷第56、97頁)。

⒊上訴人有擬具110年2月8日「刑事閱覽卷宗聲請狀」於同年月

9日(法院收狀為準)以被上訴人名義、並記載被上訴人地址、手機號碼向本院聲請閱覽109年度簡上字第79號刑事附帶民事事件卷宗,經承辦股法官於同年月17日批示後,承辦股書記官於同年月19日上午9時50分通知被上訴人僅得付與刑事案件筆錄影本,被上訴人於同日下午2時25分許至本院繳納費用86元(收費1面2元)後,經承辦股書記官交付筆錄影本予被上訴人(簡上卷第187至194頁、苗小卷第87頁),被上訴人並將閱得之筆錄影本於同日稍後至上訴人事務所交付上訴人助理(苗小卷第57頁)。

⒋上訴人另有擬具110年2月8日「民事陳報暨聲請狀」於年月9

日(以法院收狀為準),併同被上訴人所書立之上開民事委任狀向臺中高分院聲請閱覽110年度上易字第83號事件電子卷證,經承辦股法官於同日批示給閱後,上訴人於同年月19日收受電子卷證光碟,上訴人亦有於同日下午將電子卷證光碟交付予被上訴人(苗小卷第85頁),其後由被上訴人於同年4月13日以現金繳納電子卷證費用301元(上易卷第113至121頁);另被上訴人於同年月20日委任朱昌碩律師擔任該事件訴訟代理人,該律師並於同年月23日準備程序期日庭呈民事補充上訴理由狀(上載日期同年月22日)、民事聲請調查證據狀(上載日期同年月23日)(上易卷第129至153 頁)。

⒌110年2月4日、5日為週四、週五,同年月8日、9日為週一、

週二,而同年月10日至16日為春節假期,於同年月17日開始上班至2月20日,同年2月21日為週日,同年2月22日為週一(苗小卷第119頁)。

㈡爭執事項⒈陳定宗於110年2月19日上午致電上訴人配偶欲終止系爭契約

,是否生終止效力?又被上訴人有無另於同日下午領取上訴人交付之臺中高分院電子卷證光碟、及交付上訴人本院卷證後,由陳定宗致電上訴人配偶欲終止系爭契約?若有,是否生終止效力?⒉被上訴人依系爭契約終止後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返還閱卷

費用9,000元,是否有理由?原判決是否妥適?上訴人請求廢棄原判決不利於其部分,有無理由?

五、本院之判斷:㈠爭點一:

⒈按當事人之任何一方,得隨時終止委任契約(民法第549條第

1項),而當事人依法律之規定為終止權之行使,應向他方當事人以意思表示為之(同法第263條準用第258條第1項);又代理人於代理權限內,以本人名義所為之意思表示,直接對本人發生效力。前項規定,於應向本人為意思表示,而向其代理人為之者,準用之(同法第103條)。則依不爭執事項⒉,兩造既有締結系爭契約由被上訴人委託上訴人閱覽上開刑事及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事件卷證,被上訴人倘欲終止系爭契約,即應向上訴人本人或其代理人為終止之意思表示,方屬適法。經查:

⑴兩造雖不爭執陳定宗曾於110年2月19日上午致電上訴人配偶

表示欲終止系爭契約乙情(苗小卷第113頁、小上卷第39至40頁),然被上訴人既主張其於同年月4日至上訴人事務所時,係由上訴人助理表示欲諮詢需先閱卷,而閱卷費用為9,000元(苗小卷第97頁),其後於同年月19日下午亦係由上訴人助理通知其至本院閱得卷宗等語(苗小卷第115頁),從而觀諸系爭契約締結、履行過程,上訴人配偶均未參與,上訴人亦否認其配偶具有受領意思表示權限(小上卷第40頁),難認上訴人配偶就系爭契約,具有代理上訴人受領意思表示之權限。

⑵被上訴人雖主張第一次致電上訴人事務所詢問時,係由上訴

人配偶接聽並預約時間,既然上訴人配偶可協助上訴人預約時間,何以無法對其終止等語(小上卷第43頁),然上訴人雖不爭執其配偶曾接聽陳定宗電話,然表示其配偶僅告知陳定宗可找時間前來事務所,並未預約諮詢時間等語(小上卷第43頁),被上訴人亦未舉證證明上訴人配偶確有協助預約諮詢時間,難認被上訴人主張可採,且依被上訴人上開主張,上訴人配偶於系爭契約締結、履行過程並未參與或為任何行為,自無從認定上訴人配偶就系爭契約具有代理上訴人之權限。

⑶況被上訴人既自承陳定宗於110年2月19日上午致電上訴人配

偶表示欲終止系爭契約時,並未告知被上訴人等語(苗小卷第115頁、小上卷第40頁),且依不爭執事項⒊、⒋,被上訴人亦於同日下午2時25分許至本院繳費取得筆錄影本,其後並將閱得之筆錄影本至上訴人事務所交付上訴人助理,且經上訴人交付臺中高分院電子卷證光碟,足認被上訴人於陳定宗致電上訴人配偶表示欲終止系爭契約後,仍繼續履行該契約。故陳定宗既未獲被上訴人授權終止系爭契約,且與被上訴人之行為相背反,亦難認陳定宗所為終止系爭契約之意思表示得生合法終止該契約之效力。

⑷綜上,被上訴人既未能舉證證明上訴人配偶具有為上訴人受

領終止系爭契約意思表示之權限,且陳定宗所為終止系爭契約之意思表示,亦未獲被上訴人授權,且與被上訴人之行為相違,難認生合法終止系爭契約效力。

⒉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則被上訴人主張於110年2月19日下午,有與陳定宗達成共識由陳定宗再次致電至上訴人事務所向上訴人配偶表示欲終止系爭契約等語(小上卷第40、43頁),既為被上訴人所否認(小上卷第44頁),被上訴人即應就該等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之責。然被上訴人經本院曉諭舉證後,僅表示無法聲請電聯資料,而其在陳定宗旁邊,非常確定陳定宗有致電等語(小上卷第44頁),並未舉證以實其說,難認被上訴人主張上情可採,自無從認有何合法終止系爭契約之情事。

㈡爭點二:

綜上,被上訴人既未舉證證明其有合法終止系爭契約,其依系爭契約終止後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返還閱卷費用9,000元,自屬無據,而應駁回。原審誤以系爭契約業經被上訴人合法終止,復以被上訴人未曾主張之「被上訴人無保有閱卷費6,000元之原因而應返還被上訴人」為依據(苗小卷第162頁),認作主張而准許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6,000元部分,並就該部分誤以被上訴人陳明願供擔保宣告假執行(被上訴人並未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苗小卷第111頁),而屬促請法院依職權宣告假執行,爰不為假執行擔保金之諭知,而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依職權為假執行之宣告,均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該部分判決,並駁回被上訴人於第一審該部分之訴,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一、二項所示。至上訴意旨併請求駁回被上訴人於原審假執行之聲請部分,因被上訴人於原審並未聲明願供擔保宣告假執行(苗小卷第111頁),此部分上訴即屬無據,應予上訴駁回如主文第三項所示。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核於本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1、2項、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450條、第463條、第79條規定,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0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宋國鎮

法 官 何星磊法 官 劉奕榔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0 日

書記官 郭娜羽

裁判案由:返還閱卷費
裁判日期:2022-07-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