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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111 年建字第 2 號民事判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建字第2號原 告 宏國營造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邱方宣訴訟代理人 陳立宏原 告 徐明江建築師事務所法定代理人 徐明江原 告 欣岳營造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大樑上三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楊俊彥律師被 告 苗栗縣後龍鎮公所法定代理人 謝清輝訴訟代理人 劉文標

林澄清曾博彥王炳人律師江錫麒律師複 代理人 柯宏奇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履約保證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9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佰伍拾玖萬玖仟貳佰壹拾壹元,及自民國111年2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其中百分之79,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貳佰捌拾陸萬陸仟肆佰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捌佰伍拾玖萬玖仟貳佰壹拾壹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法定代理人其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又第168條至第172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170條及第175條分別定有明文。

查被告之法定代理人於起訴時原為朱秋隆,嗣於本件訴訟進行中經變更為謝清輝,並於民國112年1月11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有民事聲明承受訴訟狀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二第357頁至第358頁),核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請求被告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089萬387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3頁),且原僅依「後龍鎮公所納骨塔設施新建統包工程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第5條約定為請求其中139萬7012元即第一期設計費部分之請求權基礎;然於112年6月17日另具民事準備書(八)狀及於112年7月18日本院準備程序期日中當庭就此部分追加請求權基礎為民法第511條但書規定(見本院卷三第55至57頁);且於112年1月17日本院準備程序中當庭變更聲明為請求被告給付原告1059萬387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等語(見本院卷二第364頁);又於114年9月23日具民事變更聲明暨辯論意旨狀減縮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919萬387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等語(見本院卷四第195頁)。至被告雖表示不同意原告所為上開請求權基礎之追加(見本院卷三第134頁),然原告上開追加請求權基礎及減縮請求金額既均係基於同一基礎事實所為,當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宏國營造有限公司(下稱宏國營造)、原告徐明江建築師事務所及原告欣岳營造有限公司(下合稱為原告)前參與被告苗栗縣後龍鎮公所於民國109年10月20日辦理「後龍鎮公所納骨塔設施新建統包工程」(下稱系爭工程)之公開招標,經宏國營造於109年10月22日以新臺幣(下同)1億2690萬元代表取得系爭工程之決標,兩造遂於109年10月30日簽訂系爭契約,並約定系爭工程之需求說明書(下稱系爭說明書)亦屬系爭契約之一部。其後原告亦已於110年6月8日依投標須知第38條規定提繳700萬元履約保證金(下稱系爭保證金)至履約專戶,而被告就系爭工程則委請訴外人惇陽工程顧問有限公司(下稱惇陽公司)為專案管理及監造單位(下稱監造單位)。

(一)然而,被告於110年3月31日竟召開系爭工程第二次細部設計工作協調會議,逕自提出追減工程項目及預算金額表,即追減直接工程77項及間接工程3項(共80項),追減工程總金額2992萬3847元,即就該等部分依契約減列不予施作;然被告並未依系爭契約第21條約定辦理契約變更,且就其片面追減工項部分亦未配合提供另經專業技師簽證之相關設計圖予原告,以致原告無法續行依約申請建造執照。而後,被告又於110年5月24日以後鎮殯管字第1100008225號函(下稱甲函)主張原告違反系爭契約第22條第1項第5、8、13款規定,而於110年5月21日終止兩造間系爭契約,並拒絕補償原告所受相關損失,更於110年6月1日以後鎮民字第1100008694號函(下稱系爭沒保函)通知保證銀行撥入該履約保證金700萬元,經原告於110年6月8日繳款後為沒入。

(二)依系爭契約第7條約定,系爭工程分為設計階段、施工階段,履約期限為540日曆天,並應限期於111年06月30日申報竣工(以期限先屆者為主),設計階段與施工階段包含審查期間及機關行政流程分別各為120日、420日曆天。而設計階段之設計執行工作計畫書、基本設計書圖應於決標日次日起15日内提送機關審查;細部設計書圖應於基本設計書圖核定次日起70日内提送機關審查。

(1)原告於109年10月22日取得系爭工程決標後之109年11月6日即提交設計執行工作計畫書、基本設計書圖;經被告於109年11月23日、109年12月9日召開第一、二次基本設計審查會議(下稱基本設計會議)決議後,原告再於109年12月21日提送修正基本設計報告書(核定版),被告則於109年12月28日以後鎮民字第1090020281號函(下稱乙函)表示同意核備,是原告已依系爭契約完成提交基本設計書圖,且原告於109年11月23日提出第一次基本設計書圖時,距決標日僅為15日曆天,依系爭契約第7條及系爭說明書約定,並未逾履約期限。

(2)原告又於110年3月4日、110年3月12日、110年3月26日、110年4月15日分別提出第一次至第四次之細部設計書圖;而被告則於110年3月15日、110年3月31日分別召開第一、二次細部設計工作協調會議,於110年4月27日、110年5月4日、110年5月11日分別召開第四次工作執行協調會議、第五次工作執行協調及設計審查會議、第六次工作執行協調及設計審查會議(下稱細部設計會議)。其中被告於110年3月31日第二次細部設計會議中決議追減共80項工程,追減項目包含天花板設計及相關照明排煙設備、基地內道路工程、植栽綠美化、停車位檢討劃設及監視系統等工項(下稱系爭追減工程),致追減總金額達2992萬3847元(下稱系爭追減金額);又於110年5月4日第五次細部設計會議中要求原告將系爭追減金額轉作為室內裝修工程及增加櫃體數量,並要求櫃體材質須為全琉璃,且數量須增加至6800個以上【原告原於系爭工程招標程序所提服務建議書之標價總表及詳細價目表、基本設計書圖(核定版)所列之數量為:骨灰櫃為3000個、骨骸櫃為300個】,然經預算編列後,業已超出系爭契約總金額。惟被告對於上開工程變動及櫃體數量追加,自始均拒絕依系爭契約第21條約定辦理契約變更,以致原告無法如期完成細部設計工作。而被告既為系爭工程之追減,則追減項目即非屬原告之承攬範圍,是於申請建造執照時,被告對於系爭追減工程部分,即負有提出經專業技師簽證之設計書圖之義務。再者,因候選綠建築證書之取得,亦須以被告名義向主管機關提出申請,然被告皆無相應為之,是原告無法檢附全般書圖等資料向建管單位申請建造執照,亦未能取得候選綠建築證書等情,均非原告無故拒絕履約或未依機關通知變更而未履約所致。

(3)依上,原告並無違反系爭契約第22條第1項第5、8、13款約定,是被告依上開約定終止系爭契約,顯非合法。然被告既於110年5月21日召開系爭工程之終止合約會議(下稱終止會議),並於會議中行使終止權,則依民法第511條本文規定,兩造間之系爭契約已於000年0月00日生任意終止效力。

(三)為此,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下列款項予原告,應有理由:

(1)系爭保證金700萬元:依系爭契約第14條第(二)項:「因不可歸責於廠商之事由,致終止或解除契約或暫停履約者,履約保證金得提前發還。但屬暫停履約者,於暫停原因消滅後應重新繳納履約保證金。」之約定,系爭契約既係被告片面終止,原告並無可歸責事由,已如前述,是原告依系爭契約第14條第2項約定,請求被告返還系爭保證金700萬元,當屬有據。

(2)第一期設計費共計139萬7012元:系爭契約第5條乃約定:「(一)除契約另有約定外,依下列條件辦理付款:……2.設計費:(1)第一期:廠商完成設計工作執行計畫書及基本設計工作,並完成建造執照及完成消防、電力、自來水、電信、汙排水等管線設計圖,同時取得候選綠建築證書並經主管機關審查核可後,撥付設計費用35%」。而系爭工程之設計費(共分3期)前經被告核定為399萬1462元。

原告已完成系爭契約第7條第(一)項第1款第(1)目:

設計執行工作計劃書、第(2)目:基本設計書圖,並已提出第(3)目:細部設計書圖(然尚未經被告審查通過)、第(4)目:加強山坡地雜項執造送審報告書予被告。而基本設計書圖及細部設計書圖內容均已包含消防、電力、自來水、電信、污排水等管線設計圖。然建築執照申請及候選綠建築證書部分,係因被告未盡配合義務,故原告無法完成,是依民法第101條第1項規定,視為被告就第一期設計費之付款條件已成就,則原告依系爭契約第5條第(一)項第2款第(1)目及民法第511條但書規定,請求被告給付第一期設計費139萬7012元(計算式:399萬1462元×35%=139萬7012元,小數點後4捨5入),亦屬有理。

(3)損害賠償額共79萬6862元:依系爭契約第22條第(五)項:「契約因政策變更,廠商依契約繼續履行反而不符公共利益者,機關得報經上級機關核准,終止或解除部分或全部契約,並與廠商協議補償廠商因此所生之損失。但不包含所失利益。」、第(六)項:「依前款規定終止契約者,廠商於接獲機關通知前已完成且可使用之履約標的,依契約價金給付;僅部分完成尚未能使用之履約標的,機關得擇下列方式之一洽廠商為之:1.繼續予以完成,依契約價金給付。2.停止製造、供應或施作。但給付廠商已發生之製造、供應或施作費用及合理之利潤。」、第(七)項:「非因政策變更且非可歸責於廠商事由(例如但不限於不可抗力之事由所致)而有終止或解除契約必要者,準用前2款及第14款規定」之約定。系爭契約之終止,乃因被告任意行為所致,而原告並無可歸責事由存在,則原告自承攬系爭工程之日起至被告片面終止系爭契約之日止,前所支出如附表所示費用共計79萬6862元(乃扣除如附表編號27至29所示減縮薪資140萬元部分),當應由被告賠償:①如附表編號1至26部分:系爭工程之動土典禮為109年12月27日,原告因操辦該典禮而支出如附表編號1至26所示費用共24萬5256元。②如附表編號27至29部分(原告於114年9月23日以民事變更聲明暨辯論意旨狀減縮此部分而不為請求,見本院卷四第195頁至第203頁):系爭契約存續期間即109年10月至110年5月,原告支出系爭工程技師薪資56萬元、領導人員薪資44萬元、專案經理薪資40萬元等共計就系爭工程支出人事成本共140萬元(計算式:56萬元+44萬元+40萬元=140萬元),則不再主張。③如附表編號30至43部分:依系爭契約第2條第(四)項:「除另有約定外,廠商應負責收集執行本工程所需之一切資料,至少包含相關法令規定之研析、工程地點調查、實測(例如地質鑽探、現地測量等),進行必要之研究、試驗、分析,以應用於本工程範圍之工作,本項費用已包含於契約總價内。廠商之設計應送監造單位/工程司審查並經機關核定後,始得據以施工。」之約定,原告依契約所進行之現地測量、地質鑽探等費用共37萬3851元,亦應由被告賠償。④如附表編號44至47部分:原告為系爭工程所支出之文件郵寄費用如附表編號44至46所示共500元;另為載運佛像所支出之費用如附表編號47所示為4725元,亦當可請求被告賠償。⑤如附表編號48至54部分:原告為第一、二次基本設計會議審查而支出如附表編號48、50所示之審查委員費用各為7500元;另支出如附表編號49所示之系爭合約印花稅為12萬857元;又為系爭工程所須另支出如附表編號51至54所示費用共3萬1483元,亦屬原告所受損害。依系爭契約及民法第511條但書規定,被告對於原告為履行系爭契約所支付如附表所示之各項費用,應負賠償責任,則被告應給付原告如附表所示共79萬6862元。

(4)綜上,原告依系爭契約及民法第511條但書規定,請求被告給付919萬3874元(計算式:700萬元+139萬7012元+79萬6862元=919萬3874元),應屬有據。

(四)並聲明:(1)被告應給付原告919萬387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2)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下列情詞,以資抗辯。

(一)被告前辦理系爭工程之招標,確由原告以1億2690萬元得標,兩造並於109年10月30日簽訂系爭契約,其後被告則終止系爭契約,且原告亦已依投標須知第38條規定繳交系爭保證金700萬元,而由被告沒入無訛。

(二)終止契約部分:依系爭契約第7條約定,系爭工程之履約期限為540日曆天,並應於111年6月30日申報竣工(以期限先屆者為主),又該工程分為設計階段120日曆天及施工階段420日曆天;而設計階段之工項及原告所提之計畫期程(工作天數、開始時間至完成時間)如下:1.決標日(1天、109年10月22至109年10月23日)、 2.提報基本設計書圖(15天、109年10月23日至109年11月7日,下稱基本圖)、3.「基本設計」審查及核定(18天、109年10月23日至109年11月10日)、4.製作及提報細部設計書圖(70天、109年11月10日至110年1月19日,下稱細部圖)、5.製作「加強山坡地雜項執照送審報告書」申請書圖文件(10天、109年11月10日至109年11月20日,下稱雜項執照報告)、6.「加強山坡地雜項執照送審報告書」審查期(120天、109年11月20日至110年3月20日)、7.編製建造執照書圖等文件(15天、110年3月20日至110年4月4日,下稱建造圖)、8.建築許可文件審查及核准(90天、110年3月20日至110年6月18日)、9.申報開工(18天、110年6月18日至110年7月6日)、10.製作及辦理公用事業審查許可(10天、110年6月18日至110年6月28日)、11.取得公用事業審查及核准(90天、110年6月28日至110年9月26日)。

(1)原告雖於109年11月7日提出基本圖,並經被告於109年11月10日為「基本設計」之審查及核定無訛;然原告自系爭契約簽訂日起至110年5月21日間共203日,僅完成提交基本圖之工項,工程進度嚴重落後達20%以上。被告前已曾於110年3月31日、同年4月8日、13日、20日及27日、同年5月4日及11日召開工作協調會議,督促原告應推動「基本設計」工項以外之其餘工項,然原告均無積極作為,遂於110年5月13日以後鎮殯管字第1100007602號函(下稱丙函)通知原告限期改善,並告知倘屆期未完成者,將依系爭契約第22條規定辦理。然原告於收受系爭丙函通知後仍未依系爭契約完成系爭工程其他進度。而各工項間並無前後連鎖關聯,當可同時獨立併行,不因被告對於原告所提之細部圖審查未通過而受影響,是原告之履約進度已落後20%以上,而違反系爭契約第22條第(一)項第5款約定,顯具可歸責事由,被告當得終止系爭契約。

(2)兩造於110年5月4日第五次細部設計審查會議中乃決議「因於110年3月31日審查會議,所提一樓大殿室内裝修、骨櫃等設計,因不符合需求以至審查不通過,故將不通過之項目80項減項設計,總計金額為2900多萬元,考量工程進度部分與需求,將此減項之總金額全部轉作為櫃體及室内裝修之工程項目金額,請統包廠商依據此金額增加櫃位,於110年5月11日上午10時提出設計至業主並辦理室内裝修審查」;並於110年5月11日第六次細部設計會議決議「有關室内裝修部分請一及四樓設計至天花板;二、三樓採用消防排煙設計;骨櫃部分總數量至少要達6800櫃位;納骨櫃面板樣式請於110年5月14日前由建築師提送至公所選定。本次會議中貴公司提出室内裝修與骨櫃樣式,經與業主單位討論,原則上同意提出之版本為骨櫃面板採用琉璃,作成設計,請於110年5月25日前提送完整之細部設計預算書圖」。是原告於110年3月12日所提第二次細部圖中,因有關一樓大殿室內裝修、骨櫃等80項設計部分不符合被告需求,故經被告於110年3月31日第二次細部設計會議為審查不通過之決議,並為系爭工程追減,致追減總金額2992萬3847元;被告於考量工程之進度及需求後,已於110年5月4日第五次細部設計會議將系爭追減金額轉作為室內裝修工程及增加櫃體數量之用,是於整體而言,系爭工程之總金額並未因系爭追減工程、系爭追加工程而有變動,是被告無須依系爭契約第21條約定另為契約變更之程序。況系爭工程之細部圖尚未完成審查,是於施工階段之具體工程細部項目及金額均屬未定,自無從辦理契約變更。而宏國營造於110年5月13日以(110)宏後龍字第1100513002號函(下稱丁函)向被告表示「無法依該會議結論辦理」等語,且宏國營造之與會代表人邱聰明亦於110年5月21日終止會議中表示「今天我們這個合約走到現在,我們走不下去」等語,且於會議中對於被告主張依系爭契約第22條第1項第13款約定終止契約並無意見,顯見原告無意依被告需求變更系爭工程之細部圖,亦無依被告之通知辦理,當已違反系爭契約第22條第(一)項第13款之約定。又原告於承攬系爭工程後,於履約過程中並無積極作為,對於系爭工程之疑義亦完全不溝通、不解決、不處理,而放任工程各項事務延宕,以致延誤工期致使履約進度嚴重落後,並一再誤解、扭曲對於系爭工程執行之認知,而呈現消極不作為態度。是原告前既以丁函通知及於終止會議中明確表示伊不再繼續履行系爭契約,當已違反系爭契約第22條第(一)項第8款約定。

(3)綜上,原告上開行為已然違反系爭契約第22條第(一)項第5、8、13款約定,則被告以原告違反系爭契約上開約定為由,於110年5月21日終止會議中,行使系爭契約之終止權,為有理由。

(三)依上,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下列款項,當嫌無據:

(1)保證金700萬元部分:系爭契約第22條第(四)項乃約定:「契約依第1款規定或因可歸責於廠商之事由致終止或解除者,機關得自通知廠商終止或解除契約日起,扣發廠商應得之工程款,包括尚未領取之工程估驗款、全部保留款等,並不發還廠商之履約保證金。」,而原告既違反系爭契約第22條第(一)項第5、8、13款規定,已如前述,則被告自得依上開約定而毋庸發還系爭保證金700萬元予原告。

(2)第一期設計費139萬7012元部分:依系爭契約第5條:「(一)除契約另有約定外,依下列條件辦理付款:……2.設計費:(1)第一期:廠商完成設計工作執行計畫書(下稱計劃書)及基本設計工作,並完成建造執照及完成消防、電力、自來水、電信、汙排水等管線設計圖,同時取得候選綠建築證書並經主管機關審查核可後,撥付設計費用35%」約定,原告須完成該款目之全部作業,被告始有給付第一期設計費之義務。然原告除完成計劃書及基本設計工作外,其餘均未完成,是伊請求被告給付第一期設計費139萬7012元,當屬無據。

(3)損害賠償額79萬6862元部分:被告乃依系爭契約第22條約定行使終止權,而依該約定,被告自毋須賠償原告因契約終止所受之損失,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79萬6862元,為無理由。又被告對於原告所提如附表所示各費用、日期互核本院卷(四)第25頁至第163頁所示單據均無錯誤,即對於該等書證之形式上真正雖無意見;然而:①如附表編號1至26部分:系爭工程之動土典禮為109年12月27日,系爭契約雖無明確約定要舉行動土典禮,然被告同意支付如附表編號3、4、6至13、16、18、20之典禮相關費用支出;至其餘部分則認與系爭工程或典禮無關;且原告主張動土典禮之點心支出如附表編號21所示為5000元,然觀該筆收據之摘要則載「便當1月1日至1月31日」,而與原告所述不符,亦不同意支付;另原告主張為動土典禮之簡報使用而支出如附表編號26所示之電腦零組件費用2萬4000元云云,然被告亦未取得該等物品,亦不同意給付。②如附表編號30至43部分:原告為現地測量、地質鑽探而支出如附表編號30至33、35至41、43所示費用部分,因該等作業屬系爭工程之設計階段,故已涵蓋於原告所請領之設計費中,是不得再為重複請求。又原告請求如附表編號34之柴油費用1000元,應與系爭工程無關;再者,工地現場未見有圍籬施作,則原告請求如附表編號42所示之施作圍籬相關費用,亦無理由。③如附表編號44至47部分:對於如附表編號47之載運佛像費用4725元,不爭執;然如附表編號44至46之運費、配送費、郵資等,均與系爭工程無關。④如附表編號48至54部分:如附表編號48、50所示審查委員費用,已涵蓋於原告請求之設計費用中,故不得再為重複請求;如附表編號49所示系爭合約印花稅,依法本應由承包商繳納;如附表編號51所示印泥費用,與系爭工程無關;如附表編號51所示零用金費用,係屬宏國公司內部所須,亦與系爭工程無關。

(四)並聲明:(1)原告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2)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經本院整理並協議不爭執事項如下(見本院卷三第212頁至第217頁準備程序筆錄,並依本件相關卷證或判決格式做部分文字修正或刪減文句):

(一)系爭工程履約過程如下:編號 時間 內容 1 109年10月22日 系爭工程決標日(見本院卷一第351頁)。 2 109年10月30日 兩造簽署系爭契約日(見本院卷一第37頁至第94頁)。並由原告繳交系爭保證金700萬元。 3 109年11月21日 原告提出系爭計劃書及基本圖(見本院卷二第303頁) 4 109年11月10日 惇陽公司於109年11月10日以敦北字第109008573號函(下稱戊函)表示:宏國建設所提系爭計劃書及基本圖,符合系爭契約等語(見本院卷一第355頁)。 5 109年11月23日 第一次基本設計審查會議(見本院卷二第307頁至第311頁)。 6 109年11月25日 惇陽公司109年11月25日惇北字第1090009032號函並檢送基本設計第一次審查會議紀錄:本次會議決議事項為:系爭工程第一次基本設計未通過,請統包廠商依契約規定於15日內重新檢討並依據審查意見提出修正(見本院卷二第315頁)。 7 109年12月7日 原告提送「修正基本設計圖說」(見本院卷二第313頁至第314頁)。 惇陽公司審查「修正基本設計圖書」符合系爭契約規定:經審查統包商於109年12月4日提送修正基本設計圖說基本設計已達百分之30,其審查意見大多數已修正完畢,僅有少數部分尚未修正,建議納入本次審查後一同辦理修正(見本院卷二第313頁至第314頁)。 8 109年12月9日 第二次基本設計審查會議(見本院卷二第53頁至第59頁)。 9 109年12月16日 原告提送「修正基本設計報告書(核定版)」(見本院卷二第27頁至第35頁、第317頁至第318頁)。 10 109年12月25日 惇陽公司審查宏國公司所提「修正基本設計報告書(核定版)」符合契約規定:經審查統包商提送「修正基本設計報告書(核定版)(下稱核定基本圖)」,其內容部分已有依據109年12月9日審查意見修正完畢,原則同意其修正內容;惟細部設計時地藏王菩薩須採用漢白玉材質設計,納骨塔室內一樓全部地坪須採用石材,以上採用石材種類及顏色須依據契約內統包商承諾業主單位要求規定辦理(見本院卷二第317頁)。 11 109年12月28日 被告以109年12月28日以後鎮民字第1090020281號函(即乙函)同意原告所提核定基本圖」(見本院卷一第357頁至第358頁)。 12 110年3月4日 原告提送第一次細部設計圖(見本院卷一第359頁)。 13 110年3月12日 原告提送第二次細部設計圖(見本院卷二第321頁)。 14 110年3月15日 第一次細部審查會議(見本院卷二第125頁至第129頁): 1.第二次細部設計圖不通過。 2.決議事項「本工程履約期限採限期於111年6月底申報完工(詳契約規定),並依契約取得使用執照後方能結案。其統包商於基本設計及細部設計階段辦理審查(雜項執照、建造執照、公共事業審查作業)、複審及修正內容之期程,皆不包含於工期內天數。 15 110年3月26日 原告提出第三次細部設計書圖(見本院卷二第325頁)。 16 110年3月31日 第二次細部設計工作協調會議決議:「苗栗縣後龍鎮公所納骨塔設施新建追減工程項目及預算金額表」所列直接工程77項、間接工程3項共計80項追減工程;追減工程總金額29,923,874元,相關工程及預算金額依合約規定減列不予施作(見本院卷一第95頁至第102頁)。 17 110年4月15日 原告提出第四次細部設計書圖。 18 110年4月27日 第四次工作執行協調會議(見本院卷二第131頁至第137頁)。 19 110年5月4日 第五次工作執行協調及設計審查會議決議: (一)因於110年3月31日審查會議,所提一樓大殿室內裝修、骨櫃等設計,因不符合需求以至審查不通過,故將不通過之項目80項減項設計總金額全部轉作為櫃體及室內裝修之工程項目金額,請統包商依據此金額增加櫃位於110年5月11日上午提出設計至業主,並辦理室內裝修審查。 (二)本次有牽涉變更內容及項目部分,需依據統包工程合約第21條第2項重新制訂需求及工程等待業主單位核定後;將依據第21條第9項程序辦理變更項契約。 (四)有關停車、綠美化及聯外道路部分因中央單位已有補助,故在發包經費金額不變之下;相關費用不在本案另外標列(見本院卷一第371頁至第396頁)。 20 110年5月11日 第六次工作執行協調及設計審查會議決議: (二)有關室內裝修部分請一及四樓設計至天花板;二、三樓採用消防排煙設計;骨櫃部分總數量至少達6800櫃位;納骨櫃面板樣式請於110年5月14日前由設計師提送至公所選定。 (三)本次會議中貴公司提出室內裝修與骨櫃樣式,經與業主單位討論原則上同意提之本為骨櫃面板採用琉璃設計,請於110年5月25日前提送完整之細部設計預算書圖。(見本院一卷第265頁至第299頁)。 21 110年5月13日 惇陽公司110年5月13日惇北字第1100003708號函。 宏國建設110年5月13日(109)宏後龍字第1100513002號函(即丁函):110年5月11日第6次工作執行協調及設計審查會議結論,一樓須做滿6057個,且特區及一般區骨櫃面板採用琉璃設計,經預算編列後,已超出契約總價1億2690萬元,無法依機關之會議結論辦理(見本院卷一第301頁)。 被告以110年5月13日後鎮殯管字第1100007602號函(即丙函)通知被告履約進度嚴重落後已達20%以上,請於110年5月20日前限期完成,倘屆期未完成者,被告將依合約第22條之約定辦理(見本院卷一第253頁至第254頁)。 22 110年5月18日 惇陽公司110年5月18日函(見本院卷二第63頁至第65頁)。 23 110年5月21日 終止合約會議(見本院卷一第303頁至第316頁)。 24 110年5月24日 被告以110年5月24日後鎮殯管字第1100008225號函(即乙函)通知宏國建設自110年5月21日13時起終止系爭全部契約(見本院卷一第103頁至第105頁),該函文於同年5月25日送達宏國建設(見本院卷一第323頁)。

(二)兩造約定系爭契約第5條第一期設計費為139萬7011元。

(三)被告對原告確因系爭工程而已支出下列費用,不為爭執:

(1)如附表編號3、6至11所示動土典禮費用17萬6255元。

(2)如附表編號47至50所示費用。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委任與承攬固皆以提供勞務給付為手段,惟委任係受任人基於一定之目的,為委任人處理事務,重視彼此之信賴關係,且得就受任人之權限為約定,受任人應依委任人之指示處理委任事務,並報告委任事務進行之狀況(民法第528條、第532條、第535條、第540條規定參照),並不以有報酬約定及一定結果為必要,契約標的重在『事務處理』;而承攬則係承攬人為獲取報酬,為定作人完成一定之工作,較不重視彼此之信賴關係,承攬人提供勞務具有獨立性,不受定作人之指揮監督,原則上得使第三人代為之,且以有一定結果為必要,契約標的重在『工作完成』。

」,有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120號民事判決參照。

次按,報酬應於工作交付時給付之,無須交付者,應於工作完成時給付之;工作係分部交付,而報酬係就各部分定之者,應於每部分交付時,給付該部分之報酬,民法第505條定有明文。又按「機關基於效率及品質之要求,得以統包辦理招標。前項所稱統包,指將工程或財物採購中之設計與施工、供應、安裝或一定期間之維修等併於同一採購契約辦理招標。統包實施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政府採購法第24條亦有明定。而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所發布之統包實施辦法於第2條(101年9月24日修正前)乃規定:「機關以統包辦理招標,應先評估確認下列事項:

一、整合設計及施工或供應、安裝於同一採購契約,較自行設計或委託其他廠商設計,可提升採購效率及確保採購品質。二、可縮減工期且無增加經費之虞。」,其中第3條規定:「機關以統包辦理招標,其併於同一採購契約辦理招標之範圍如下:一、工程採購,含細部設計及施工,並得包含基本設計、測試、訓練、一定期間之維修或營運等事項。二、財物採購,含細部設計、供應及安裝,並得包含基本設計、測試、訓練、一定期間之維修或營運等事項。」,另第8條規定:「機關以統包辦理招標,應於招標文件規定下列事項:一、得標廠商之設計應送機關或其指定機構審查後,始得據以施工或供應、安裝。二、設計有變更之必要者,應經機關同意或依機關之通知辦理。其變更係不可歸責於廠商者,廠商得向機關請求償付履約所增加之必要費用。三、設計結果不符合契約規定或無法依機關之通知變更者,機關得終止或解除契約。」。是依上開規定可知,政府採購中稱作統包工程者之必要因素,乃係統包商至少必需具有擘畫經營設計兼及該設計進行工程施作之工作義務,至於採購、製造、供應、安裝、試車、營運,甚或設計施工前階段之土地取得等工作義務,則視業主之需求及參與程度不同而有調整變化之可能。

(二)而查,系爭契約乃為「後龍鎮公所納骨塔設施新建統包工程」,有投標須知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249頁);且系爭契約第2條第(一)項約定:「基於統包精神,廠商應依本工程契約、規範及圖說之規定執行完成工作,以達成機關之需求。」;第2條第(二)項載明系爭工程標的包含基本設計、細部設計、供應、施工等工項;第3條約定:「契約價金總額1億2690萬元及其組成,包括設計費(上限不得超過『機關委託技術服務廠商評選及設計費辦法附表-第一類之百分之55』、發包工程費(含土建、水保、裝修、周邊綠美化、本期設置至少3300個櫃位(骨骸櫃至少300個,骨灰櫃不得少於3000櫃(含雙人式骨灰櫃不少於300櫃)及安裝、無障礙空間及性別平等空間)、審查費用與規費等詳標價清單及其他相關文件。所含各項費用應合理,不得就付款期程較早之項目,故意提高其價。有此情形者,應予修正。」;另第5條第(一)項第2款約定:「除契約另有約定外,依下列條件辦理付款:設計費(由機關視個案情形於招標時勾選或另載明支付方式;未勾選且未載明支付方式者,表示於驗收合格後支付):(1) 第一期:廠商完成設計工作執行計畫書及基本設計工作,並完成建造執照及完成消防、電力、自來水、電信、污排水等管線設計圖,同時取得候選綠建築證書並經主管機關審查核可後,撥付設計費用35%。(2) 第二期:乙方全部細部設計書圖經機關核定後,撥付設計費用30%……」;第7條第(一)項約定:「履約期限(由機關於招標時載明):本工程履約期限為540日曆天並應限期於111年06月30日申報竣工(以期限先屆者為主),分別為設計階段共120日曆天;施工階段420日曆天,包含審查期間及機關行政流程。機關審查時程為14日。設計如不符機關需求而有修正之需要,由機關指定修正項目、期限及機關複審時程,並通知廠商進行修正(修正時間原則不超過15日)。」等情,有系爭契約在卷足參,亦均為兩造所是認,則依首揭說明,自已堪認系爭契約係屬契約標的重在工作完成之承攬契約性質無疑。再者,觀諸系爭工程之得標廠商即原告於招標階段所提服務建議書之標價總表所載「系爭工程總價為1億2690萬元,設計費用399萬1462元、假設工程170萬元、建築結構工程7900萬元、裝修工程450萬元、門窗工程200萬元、骨櫃工程1108萬5600元、電氣設備工程250萬元、消防設備工程150萬元、弱電設備工程150萬元、電梯工程120萬元、水保工程380萬元、植裁工程50萬元、停車場工程200萬元、澆灌系統工程50萬元、雜項工程107萬8071元。」等情,可見系爭契約乃以原告在被告轄區內為設計及建築納骨塔設施,以供民眾安設死者骨灰、骨骸為目的,並該目的係系爭契約之必要結果,且有關契約價金之給付條件,除簽約款1億2690萬元外,均係約定以一定工作完成作為給付報酬之要件,而與民法第505條承攬契約之性質相符,是益徵系爭契約應屬承攬性質至明。又系爭工程業已標明為統包,設計與施作亦均已各為計價而委由承包商之原告自行為之,並由發包之被告定明工程範圍、設計及施工原則等規範及基準,且保留機關自為審查之權限及設計變更之同意權等,是堪徵系爭契約係屬依政府採購法所定之工程統包契約,而為一統包之承攬契約,允無疑義。

(三)被告依系爭契約第22條第5、8、13款約定終止系爭契約,有無理由?若無理由,是否已生任意終止之效力?

(1)查被告乃於110年5月21日召開終止(契約)會議,並作成「1.有關宏國營造110年5月21日終止履約會議中,已明確表達無法繼續與被告進行相關履約期程。2.宏國營造於會議中明確告知所提之設計仍無法達到依機關通知變更,故已違反第22條第1項第13款之規定。5.有關本案依據第7條規定設計期程為120天,統包商(即原告)自109年10月22日至110年5月21日止,只完成契約規定之基本設計,經計算後其整體進度落後逾20%,已達契約第22條第1項第5款規定得以終止履約。」之會議結論(見本院卷一第316頁);又於110年5月24日以甲函向原告表示:「有關貴公司(下均指原告)承攬本所(下均指被告)系爭工程,因有違反該統包工程契約第22條第(一)項第5、8、13款規定,本所自110年5月21日13時起與貴公司終止該統包工程全部契約,且不補償貴公司因此所生之損失。」等語(見本院卷一第323頁),此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上開會議結論及甲函在卷可參,自堪認系爭契約業經被告於110年5月24日依據系爭統包工程契約第22條第(一)項第5、8、13款約定,向原告為終止之意思表示,並於同年月25日通知到達原告。

(2)次查,系爭契約第22條第(一)項第5款乃約定:「按廠商履約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機關得以書面通知廠商終止契約或解除契約之部分或全部,且不補償廠商因此所生之損失:因可歸責於廠商之事由,致延誤履約期限,有下列情形履約進度落後(由機關於招標時載明;未載明者為20%)以上,且日數達10日以上。百分比之計算方式如下:(1)屬尚未完成履約而進度落後已達百分比者,機關應先通知廠商限期改善。屆期未改善者,如機關訂有履約進度計算方式,其通知限期改善當日及期限末日之履約進度落後百分比,分別以各該日實際進度與機關核定之預定度百分比之差值計算;如機關未訂有履約進度計算方式,日數計算之。」(見本院卷一第81頁)。而查,被告所為甲函之說明二乃載明:「本工程自109年10月30日簽訂契約日起至今日(110年5月21日)止,計203天,實際工程進度僅完成基本設計工項,其餘各工項,經本所自110年3月31日、110年4月8日、110年4月13日、110年4月20日、110年4月27日、110年5月4日、110年5月11日等多次召開之工作協調會議督促貴公司應積極推動,惟貴公司均無積極作為,以致延誤工期履約進度落後達20%以上,已嚴重影響本所重大建設至鉅,前經本所依據本統包工程契約第22條規定,以前項函示通知貴公司應限於110年5月20日前限期改善完成,惟貴公司均不予理會,亦無任何改善作為,貴公司上開行為已違反本統包工程契約第22條第(一)項第5款之規定。」等情(見本院卷一第323頁),而系爭契約直至110年5月24日被告通知終止日止,工期履約進度確已落後達20%以上等情,亦為兩造所不爭執,依上開說明,則被告得否依契約第22條第(一)項第5款合法終止契約,當視該契約工期履約進度落後之事由,是否係因可歸責於廠商即原告而致延誤履約期限為定。

(3)經查,原告於109年10月22日取得系爭工程之決標,並於109年11月6日、同年12月7日及同年12月21日分別提出第一次基本圖、計劃書及核定基本圖;被告則於109年11月23日、109年12月9日召開第一、二次基本設計審查會議後,即於109年12月28日以乙函說明三通知原告宏國營造及惇陽公司稱:「經查貴公司(指惇陽公司)審查後轉陳該公司(指宏國營造)所送『修正基本設計報告書(核定版)』(即核定基本圖)部分内容業依109年12月9日本所納骨塔設施新建統包工程第二次基本設計審查會議修正完竣,本所(下均指被告)原則同意部分修正内容;惟細部設計審查時地藏王菩薩應採用漢白玉石材材質設計(高度須達4公尺以上且符合丁蘭尺)且納骨塔室内一樓全部地坪需採用石材鋪面,以上採用石材種類及顏色需依據契約内統包商承諾業主單位要求規定辦理外,並應經本所審查同意據以辦理後續事宜。」等情,乃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一)編號1、3、5、7至11】;惟兩造乃就履約期間之計算存有爭議。而查,審之系爭契約第1條第(一)項約定:「契約包括下列文件:1.招標文件及其變更或補充。2.投標文件及其變更或補充。3.決標文件及其變更或補充。4.契約本文、附件及其變更或補充。5.依契約所提出之履約文件或資料。」、第7條第(一)項第1款第1、2、3點:「履約期限(由機關於招標時載明):本工程履約期限為540日曆天並應限期於111年6月30日申報竣工(以期限先屆者為主),分別為設計階段共120日曆天;施工階段420日曆天,包含審查期間及機關行政流程。(逾期罰則參照本契約第11條、第18條等相關規定辦理)1.設計階段:120日曆天:(1)設計執行工作計晝書(即計劃書):應於決標日次日起15日内提送機關審查。(2)基本設計書圖(即基本圖):應於決標日次日起15日内提送機關審查。(3)細部設計書圖(含詳細預算、單價分析、數量計算表、結構計算書、施工規範,即細部圖):應於基本設計書圖核定次日起70日内提送機關審查。」、第7條第(一)項第5款:「機關審查時程為14日。設計如不符機關需求而有修正之需要,由機關指定修正項目、期限及機關複審時程,並通知廠商進行修正(修正時間原則不超過15日)。同一項目設計内修正次數逾2次者,廠商除應依機關之指示繼續修正設計至獲機關審定為止外,機關審查、修正及複審期間仍列入履約期限計算;如未照規定期限辦理,則依契約第18條第1款規定辦理。」(見本院卷一第37頁、第51頁);又系爭說明書二、1載明:「本工程履約期限採限期於111年6月底申報完工(詳契約規定),並依契約取得使用執照後方能結案。其統包商於基本設計及細部設計階段辦理審查(雜項執照、建造執照、公共事業審查作業)、複審及修正内容之期程,皆不包含於工期内天數。統包商於期程安排時應考量主管機關、專案管理單位、監造單位審查作業時間;機關及其授權單位之審查時間應以統包商資料提送之次日起14日内完成決定為原則,若統包商未能準時提送圖說及書表文件,或文件之提送與修正未能符合契約及相關法規規定,導致延誤工期無法如期完工,統包商應負完全責任,不得據以要求延展工期或增加給付」等語(見本院卷一第350頁);佐以被告於110年3月15日第一次細部設計會議中曾重申系爭工程需求說明說明二、1之規定,並作成會議決議:「(六)為避免履約爭議,本所再次重申(1)本工程合約時程需求①本工程履約期限採限期於111年6月底申報完工(詳契約規定),並依契約取得使用執照後方能結案。其統包商於基本設計及細部設計階段辦理審查(雜項執照、建造執照、公共事業審査作業)、複審及修正内容之期程,皆不包含於工期内天數……。」等內容(見本院卷二第125頁至第129頁),以及證人即惇陽公司專案經理紀雅芳於本院113年7月11日言詞辯論期日中到庭具結證稱:「(提示本院卷二第125頁至第129頁,問:是否有出席110年3月15日第1次細部審查會議?)有。(問:該次會議決議6部分所載『其統包商於基本設計及細部設計階段辦理審查、複審及修正內容之期程,皆不包含於工期內天數』是何意?)雜項執照、建造執照、公共事業審查作業是委由苗栗縣政府、消防局及台電審查,無法控制審查時間,故上開審議時間不包含在原告之工期天數。(問:上開決議有無指被告審查基本設計及細部設計之時間,亦不包含在工期內天數之意?)系爭統包契約所約定之工期天數是不包含業主審查期間。(提示本院卷一第51頁,問:你所述與系爭統包契約第7條第(一)項第5款約定『同一項目設計內容之修正次數逾2次者,廠商除應依機關指示繼續修正設計至機關審定為止外,機關審查及修正及複審期間仍列入履約期限計算』是否不符?)這是工程會的版本,上開約定是指前2次機關審查時間不納入履約期限,但機關第3次審查起就要納入履約期限。(提示本院卷二第125頁至第129頁,問:

會議決議第6點,所謂不包含於工期天數何意?)審查期間不計入系爭工程廠商之設計期程。(提示本院卷一第51頁,問:依系爭統包契約書第7條第1項第1款所訂設計階段120日曆天,你上開所述是否會影響此約定?)依系爭契約第7條第(一)項第1款設計階段中有15、15、70、10、15、10天之約定加起來,再扣除工程重疊部分就是120天。第1次、第2次審查期間不需計入,第3次開始審查期間計入120天。(問:依系爭契約第7條第1項『履約期限…分別為設計階段共120日曆天;施工階段420日曆天,包含審查期間及機關行政流程』此所謂包含審查期間是何意?)這一條要配合第7條第(一)項第5款後段『同一項目設計內容次數逾2次者,廠商除應依機關之指示繼續修正設計至獲機關審定為止外,機關審查、修正及複審期間仍列入履約期限計算』約定解釋。」等語(見本院卷三第285頁至第300頁),亦均為兩造所不爭執,是堪認廠商即原告於提出基本圖及計畫書後之2次修正書圖期間,均不納入履約期間計算,且機關即被告於收受第一次基本圖及計畫書後之2次審查期間,亦未納入原告履約期間內為計算。

(4)又者,核諸惇陽公司於109年11月10日函覆宏國營造及被告之戊函說明欄二及三載明:「依據統包工程第2條第2項規定基本設計包含工作執行計晝書、建築圖(索引表、室内裝修材料表、配置圖等)、結構圖、水電圖、基本設計預算書、進度計畫等資料,合先敘明。經本公司審查基本設計所提内容符合統包工程契約第2條第(二)項規定。」等語(見本院卷一第355頁),併觀證人紀雅芳於113年7月11日本院言詞辯論期日中證稱:「(提示本院卷一第355頁,問:依惇陽公司109年11月10日函文,該公司審查原告於109年11月6日提出基本設計圖書及工作執行計畫內容,符合兩造簽署系爭統包契約之約定,是否如此?)基本設計審查是審查原告所提文件是否符合契約要求應提出之文件及尺寸,至材質、配色部分則是在細部設計審查。故原告於109年11月6日所提基本設計圖說已符合系爭統包契約所要求之文件及尺寸(即建物空間配置及大小)。(問:原告於109年11月6日所提出基本設計圖書未經被告核定之原因?)基本設計審查2次,原告所提第1次的基本設計圖說並不是說與契約不符,因為有些內容與被告需求不合,且停車格的數量與被告向苗栗縣政府申請興辦事業的內容不符,空間配置的部分亦與苗栗縣的建築法規不符,所以才會請原告修正。我們審查是依系爭統包工程契約內容做審查。(提示本院卷二第317頁,問:惇陽公司109年12月25日函文記載『經審查統包商提送『修正基本設計報告書(核定版)…原則同意其修正內容;惟細部設計時地藏王菩薩須採用漢白玉石材料設計,納骨塔室內一樓全部地坪須採用石材,以上採用石材種類及顏色須依據契約內統包商承諾業主單位要求規定辦理』,原告所提修正基本設計報告書(核定版)是否已符合兩造簽署之契約及相關法規之要求?)是,但地藏王菩薩之材料仍需在細部設計時依被告需求更正。(提示本院卷二第319至320頁,問:被告函文說明三所列內容,被告是否已核定原告所提核定版基本圖?)原則上原告所提上開報告書核定版內容均已核定,只有單價部分照市場行情偏高,所以尚未核定。(提示本院卷一第251頁,問:依核定版基本圖內所附計畫期程,被告當時通過此基本設計報告書時,上開期程已逾期,為何未予修正而同意?)原則上是通過上開計畫期程,但依照工程的慣例,工程進度會依照實際狀況調整,此計畫期程只是做為參考。」等語(見本院卷三第289頁至第290頁),再參110年4月27日第四次細部設計會議紀錄第7項設計審查期程「第一次基本設計:廠商提送日期:109年11月6日、專管(監造)審查日期:109年11月10日、業主核定日期:109年11月23日、備註:審查不通過;第二次基本設計:廠商提送日期:109年12月7日、專管(監造)審查日期:109年12月7日、業主核定日期:109年12月9日、備註:修正後通過。基本設計核定:廠商提送日期:109年12月16日、專管(監造)審查日期:109年12月25日、業主核定日期:109年12月31日、備註:核定。」等情(見本院卷二第131頁),亦均為兩造所不爭執,自足見原告於109年11月6日所提第一次基本圖及計畫書均業已符合系爭契約規定,且於109年12月21日(或16日)所提核定版基本設計圖,亦符合被告需求,並經被告於109年12月28日以乙函表示同意,且於109年12月31日核定無訛。

準此,堪認原告於提交第一次基本圖及計畫書後,就該書圖之修正次數未逾2次,且被告亦僅進行2次審查,是依上開說明,原告之修正期間及被告之審查期間均無須列入履約期間計算至明。從而,原告提送基本書及計劃書予被告審查之工期天數計未逾15日(自109年10月22日決標日次日起,計至111年11月6日第一次提出基本設計書圖),尚符合系爭契約第7條所訂履約期間即均自決標日次日起15日內之規定,業經本院審認如前,則當認原告就計劃書及基本圖之提出,顯未逾該等履約期間甚明。

(5)另查,原告係於110年3月4日、同年月12日及同年月26日、同年4月15日分別提出第一次至第四次細部圖;而被告則於110年3月15日及同年月31日、同年4月27日、同年5月4日及同年月11日分別召開第一次至第六次細部設計會議等情,乃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一)編號12至20】;而基本圖前業於109年12月28日及同年月31日經被告通知並核定,如上所述,是依此核定次日起計至原告於110年3月4日提出第一次細部圖之日止僅為63日(1月份31日、2月份28日,加3月份4日),而符合系爭契約關於提送細部圖履約期限係以基本圖及計畫書核定次日起70日內提送機關審查之約定,從而,被告就此主張原告有逾越工期之事由云云,亦非有據。至於,依原告第四度提送細部圖之最終時日即110年4月15日以觀,固已逾越上開約定提交細部圖工期,且倘扣除2次修正次數而為加計履約期間,則算至110年5月21日被告終止系爭契約之日止,原告確實恐有逾期提出該細部圖,且致遲延工期進度達20%之虞無訛;然而,原告就此則以被告於110年3月31日第二次細部設計會議決議為系爭追減工程,又於110年5月4日第五次細部設計決議為系爭追加工程,而均未依系爭契約第21條規定辦理契約變更為由,主張伊提送細部圖並未逾期,且縱有逾期,亦無可歸責事由等情;而被告則以系爭追減工程、系爭追加工程因未涉及契約總價之變動,是無契約變更之必要,又縱有契約變更之必要,原告仍應先行提出符合被告需求之細部圖,於被告核定後,再行契約變更程序云云置辯。承上,此部分爭點當為:原告究有無逾期提出細部圖?倘有,此逾期是否可歸責於原告?經查,觀諸系爭契約第21條第(一)、(二)項約定:「設計有變更之必要者,應經機關同意或依機關之通知辦理。其變更係不可歸貴於廠商者,廠商得向機關請求償付履約所增加之必要費用。機關於必要時得於契約所約定之範圍内通知廠商變更契約(含新增項目),廠商於接獲通知後應向機關提出契約標的、價金、履約期限、付款期程或其他契約内容須變更之相關文件。契約價金之變更,其底價依採購法第46條第1項之規定。」、第11條第(六)項約定:「廠商應依機關核定之圖說施工,如有不涉及契約項目、數量、金額之增減,而需增補圖面以利施工者,廠商得報請監造單位/工程司審查同意後,增補該部分圖面,不適用本契約『契約變更及轉讓』規定程序。」等情(見本院卷一第80頁、第63頁),乃為兩造所不爭執,是足認因工程契約之執行變數甚多,且統包商有依機關核定之圖說施工之義務,故倘若涉及契約項目、數量、金額之增減時,提出變更之一方,當即有依系爭契約第21條規定行契約變更程序之義務甚明。基此,觀諸被告110年3月31日第二次細部設計會議決議記載:「(六)檢附本次會議決議「苗栗縣後龍鎮公所納骨設施新建統包工程追減工程項目及預算金額表」1份,直接工程77項,間接工程3項,共計追減80項工程,追減工程總金額2992萬3847元,相關工項及預算金額依合約規定減列不予施作。」等內容(見本院卷一第95頁至第102頁)及110年5月4日第五次細部設計決議記載:「

(一)因於110年3月31日審查會議,所提一樓大殿室内裝修、骨櫃等設計,因不符合需求以至審查不通過,故將不通過之項目共80項減項設計,總計金額為2900多萬,考量工程進度部分與需求,將此減項之總金額全部轉作為櫃體及室内裝修之工程項目金額,請統包商依據此金額增加櫃位,於110年5月11日上午10點提出設計至業主並辦理室内裝修審查。」等內容(見本院卷二第139頁至第164頁),足見被告要求系爭追減工程及追加工程部分,顯均已涉及契約工項、數量及金額之大幅變動,是依上開說明,已堪認原告主張被告應依上開契約約定而先行為契約變更之通知等程序等語,洵屬有據。又者,參以110年5月4日第五次細部設計會議紀錄中參與出席之惇陽公司人員黃献誠於該次會議中陳稱:「這個變更内容跟變更項目部分,照合約到時候我們還是要發文給廠商,依照我們需求變更内容敘述出來讓廠商依照這個内容去做變更。我們是現在先發文給你們,告知你們要變更的項目内容,然後你們就依據我們提出的内容,你們要提出你們契約第21條第2項所指的這些標的内容、履約期限等等資料給機關這邊,讓機關去審核,審核同意之後就通知你們依照期限去辦理變更,程序上是這樣子。我是覺得說,我們還是依照機關現在目前在需求上面有必要的變更,去進行我們契約第21條的變更程序,那變更程序在進行的時候,現在機關針對總價金上没有要調整,現在是履約内容的項目跟工項有做增減,那因為這是機關必要的一個需求,所以依照這個去做調整,我是希望說今天應該是依照這個來去辦理,總價金不調整的情形之下,那當然我們的設計費也是依照這個去做計算跟履行,接著請照的作業程序方面的話,當然是依照我們合約裡面規定,坡審取得之後,依照著程序去申請建照的掛件,這我想合約上面寫得很清楚應該是沒有問題。」等語,核諸該次會議並作成「(二)本次有牽涉變更内容及項目部分,需依據統包工程合約第21條第2項重新制訂需求及工程等待業主單位核定後;將依據第21條第9項程序辨理變更項契約。」之決議內容(見本院卷二第139頁至第164頁),再參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亦於110年5月25日以工程企字0000000000號函說明:「關於來函所述貴所(指被告)於細部設計預算書審查時,提出『減作項目』要求廠商修改預算書圖乙節,如確屬貴所因需求變更而指示廠商辦理者,應依契約第21條第(一)、(二)項辦理契約變更。」等語(見本院卷一第361頁),在在可見被告於110年3月31日第二次細部設計會議所為之系爭追減工程,及110年5月4日第五次細部設計會議所為之系爭追加工程,因均涉及系爭契約項目、數量、金額之增減,故應分別依系爭契約第21條規定行契約變更程序,允無疑義;然而,被告迄至110年5月21日為契約終止之前,均未依該條第(一)、(二)項規定正式發函通知原告辦理契約變更以開啟契約變更程序,此亦為兩造所不爭執,則堪徵原告主張上情,核非無憑。另者,依系爭契約第22條第(九)項:「契約之變更,非經機關及廠商雙方合意,作成書面紀錄,並簽名或蓋章者,無效。」之約定(見本院卷一第81頁),佐以原告其後曾於被告為系爭追減工程、系爭追加工程後之110年5月13日即以丁函向被告表示:「110年5月11日第6次工作執行協調及設計審查會議結論,一樓須做滿6057個,且特區及一般區骨櫃面板採用琉璃設計,經預算編列後,已超出契約總價1億2690萬元,無法依機關之會議結論辦理。」等語以觀(見本院卷一第301頁),當認兩造顯未曾就被告所為系爭工項之追加減部分達成變更契約之合意,亦未見有被告提出兩造間有成立書面合意紀錄之證明,依上開說明,自難認被告就此確實已盡契約變更之協力義務。基上以言,即便原告就細部圖之最後提送核定期日部分,確實恐有逾履約期限之虞,已如前述;然此逾期既係因被告先後提出系爭追減工程、系爭追加工程,且拒未依系爭契約第21條規定為契約變更之程序,而有違契約之協力義務所致,則被告自無從據此主張該等設計圖提送審查核定之逾期係因可歸責於原告之事由。綜上,堪認被告逕依系爭契約第22條第(一)第5款約定終止系爭契約,尚嫌無據。

(6)承上,原告就基本圖及計畫書之提送審查,並未逾系爭契約第7條所定之履約期間;而第一次提送細部圖,亦未逾期,又即便其後數次細部圖之提送審查固已逾期,然亦非屬可歸責於原告之事由所致,業經本院審認如前,則依首揭規定,當認被告辯稱其依系爭契約第22條第(一)第5款約定終止系爭契約,應屬合法終止云云,無為可採。

(7)另系爭契約第22條第(一)項第13款後段乃約定:「廠商履約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機關得以書面通知廠商終止契約或解除契約之部分或全部,且不補償廠商因此所生之損失:13.設計結果不符合契約規定或無法依機關之通知變更者。」(見本院卷一第82頁),而查,原告曾於110年3月4日、110年3月12日、110年3月26日、110年4月15日分別提出第一、二、三、四次細部設計書圖,而被告則於110年3月31日第二次細部設計會議追減系爭契約及基本設計書圖(核定版)所核定之80項工程(即系爭追減工程),致總金額減少2992萬3847元;且於110年5月4日第五次細部設計會議決議將上開追減金額全數轉作於櫃體及室內裝修工程等情,均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一)編號12、13、15至17、19】,又被告就系爭追加減工程,應依系爭契約第21條約定先行契約變更程序,然被告未為之等情,亦經本院審認如前,則審之系爭說明書參、四、5:「細部設計成果包括施工圖說、材料規格、規範與計算書等,統包商應校對其內容,以確保資訊內容之正確性,及符合合約所規定之相關使用需求。校對作業過程應留存紀錄備查。」等情(見需求說明書第33頁),佐以惇陽公司於審查原告所提之第一次細部設計書圖時,曾以110年3月4日惇北字第1100001763號函表示:「主旨:有關貴公司承攬之『後龍鎮公所納骨設施新建統包工程』乙案,提送之細部設計預算書圖經本公司審查後,所提送資料並不符合工程契約及基本設計核定内容,請貴公司於110年3月12日前依審查意見修正完畢並提送審查,請查照辦理。」(見本院卷三第247頁);再觀系爭契約第7條第(一)項第5款約定「機關審查時程為14日。設計如不符機關需求而有修正之需要,由機關指定修正項目、期限及機關複審時程,並通知廠商進行修正(修正時間原則不超過15日)。

同一項目設計内修正次數逾2次者,廠商除應依機關之指示繼續修正設計至獲機關審定為止外,機關審查、修正及複審期間仍列入履約期限計算;如未照規定期限辦理,則依契約第18條第一款規定辦理。」等情(見本院卷一第51頁),足認被告對於原告所提之細部圖具有審查權限,而原告所提細部圖除應依系爭契約規定辦理,亦須符合經被告核定之核定版基本圖及計劃書內容,且須經被告審查直至其核定,始算完成。承上各情,依常理以言,當認原告顯然在被告依規定辦理完成契約變更程序之前,實難期許原告得以提出同時符合系爭契約、核定基本圖及計劃書,並符合被告需求之細部圖,而依期提送該細部圖並經被告審查核定甚明。依上,堪認被告依第22條第(一)項第13款前段約定終止系爭契約,已屬無由。再者,被告雖辯稱由原告以丁函向其表示:「110年5月11日第6次工作執行協調及設計審查會議結論,一樓須做滿6057個,且特區及一般區骨櫃面板採用琉璃設計,經預算編列後,已超出契約總價1億2690萬元,無法依機關之會議結論辦理」等語(見本院卷一第301頁),即足認原告並無繼續履約真意,且原告於110年5月21日終止契約會議中亦為相同之表示,是原告於系爭契約存續期間已然違反系爭契約第22條第8款、第13款後段規定云云。然而,依110年5月11日第六次細部設計會議決議:「(二)有關室内裝修部分請一及四樓設計至天花板;二、三樓採用消防排煙設計;骨櫃部分總數量至少要達6800櫃位;納骨櫃面板樣式請於110年5月14日前由建築師提送至公所選定。(三)本次會議中貴公司提出室内裝修與骨櫃樣式,經與業主單位討論原則上同意提出之版本為骨櫃面板採用琉璃設計,請於110年5月25日前提送完整之細部設計預算書圖」等情(見本院卷一第245頁),佐以原告所提該函文說明載明:「二、機關於110年3月31日工作會議決議刪除80項金額共2900多萬元及110年5月6日工作會議決議將2900多萬元作為櫃體及室内裝修工項(1F大廳之室内裝修及骨灰櫃位全部做滿),已與契約需求不同。三、本公司依上述進行預算編列結果總預算已超出契約總價1億2690萬元,無法依機關之會議決議(需求變更)編列預算書。」等語(見本院卷一第301頁),可見原告為系爭工程之統包商,承包工項包含設計、施工、供應或安裝,而於設計階段,原告負有依系爭契約提出設計書圖等之義務,且該等設計書圖應同時符合系爭契約規定及被告需求;然而,被告於細部設計階段之110年3月31日第二次細部設計會議、110年5月4日第五次細部設計會議中既分別為系爭工程之追加減,且未辦理契約變更程序,已然違反系爭契約第21條規定,兩造亦未就變更內容達成合意,如前所述,足認原告於被告依規定開啟契約變更程序之前,當實無從就系爭工程僅依被告於會議中口提之要求,即得以另行提出與系爭契約、核定版基本圖及計劃書相佐之細部圖以供被告審查,亦即被告尚難逕行要求原告履行提送修正後細部圖予其審查之義務。基此,自難認原告有何設計結果不符合契約規定或無法依機關即被告之通知變更之違約事由,是原告以丁函向被告表示「無法依機關之會議結論辦理」等語,當屬有理,而被告逕以系爭契約第22條第(一)項第13款後段約定終止系爭契約,顯屬無由。

(8)又系爭契約第22條第(一)項第8款乃約定:「廠商履約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機關得以書面通知廠商終止契約或解除契約之部分或全部,且不補償廠商因此所生之損失:8.無正當理由而不履行契約者」(見本院卷一第82頁)。查被告雖另辯稱原告於系爭工程之履約期間無積極作為,對於工程之疑義亦不溝通、不解決、不處理,且放任工程各項事務延宕,致延誤工期,使履約進度嚴重落後,且原告以丁函及於110年5月21日終止契約會議中均已明確向被告表明伊不再履行契約,足見原告業已違反系爭契約第22條第(一)項第8款規定云云;然此為原告所否認。而查,原告就系爭工程第一期相關基本圖說提送審查之履約事項尚無逾期之情事,且即便認提送修正細部圖部分確有逾期,然該逾期乃具不可歸責於原告之事由,既均經本院審認如前,又綜觀全卷,實未見原告就系爭工程究有何消極不作為之情事,而被告徒僅空言指陳上情,然亦未能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相關舉證以證其說,是本院當無從徒依被告所述上情遽認原告確有違反系爭契約第22條第(一)項第8款所稱「無正當理由而不履行契約」之情事,準此,被告依契約上開約定終止系爭契約,亦非合法。

(9)按工作未完成前,定作人得隨時終止契約,但應賠償承攬人因契約終止而生之損害,民法第511條規定甚明。故定作人終止承攬契約之理由,縱非事實,如其真意係在嗣後終局消滅契約關係,即屬終止契約之意思表示,對於契約終止之效力不生影響。是承攬工作之完成,係基於定作人之利益及需求,如定作人認工作之完成,對其已無意義或利益時,立法者即允許定作人於工作完成前,得隨時任意終止承攬契約,以免繼續無利益或無意義之工作,此為定作人得任意、不附理由終止承攬契約之特權。查原告並無違反系爭契約第22條第(一)項第5、8、13款約定,故被告以原告違反上開約定而為終止契約之行為,應不生效力,業經本院審認如前;而兩造對於系爭契約之終止係由定作人即被告所提出,且終止日為110年5月21日等情,均未為爭執(見本院卷一第400頁、本院卷三第286頁);且被告於系爭契約終止後,就後續未完成之工項已另行發包予第三人陳賢秋建築師事務所施作等情,亦有被告所提招標公告及決標公告在卷可證(見本院卷二第67頁至第73頁),是足認被告主觀上已無意願再由原告繼續施作系爭工程之未完工部分,依上開說明,應認被告所為終止系爭契約之意思表示已生依民法第511條任意終止之效果。依此,兩造間之系爭契約當於110年5月21日業經被告行使終止權,而生任意終止之效力。

(四)原告依系爭契約第14條第2項約定,請求被告返還履約保證金700萬元,有無理由?

(1)查系爭契約第14條第(二)項約定:「因不可歸責於廠商之事由,致終止或解除契約或暫停履約者,履約保證金得提前發還。但屬暫停履約者,於暫停原因消滅後應重新繳納履約保證金。」、第22條第(四)項前段約定:「契約經依第1款規定或因可歸責於廠商之事由致終止或解除者,機關得自通知廠商終止或解除契約日起,扣發廠商應得之工程款,包括尚未領取之工程估驗款、全部保留款等,並不發還廠商之履約保證金。」,有系爭契約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70頁及第82頁),亦為兩造所是認,堪認無疑。

(2)又查,兩造對於系爭工程之履約保證金為700萬元,且原告於系爭契約存續期間已依約提交上開保證金,而該保證金於系爭契約終止後之110年6月8日經華南商業銀行新店分行匯入被告所有之後龍鎮公庫,亦即由被告於通知原告終止系爭契約後逕為沒入等情,均未為爭執(見本院卷一第322頁,111年3月15日本院言詞辯論筆錄),並有繳款書附卷可查(見本院卷一第109頁),當足認屬實。然而,原告主張伊對於系爭契約之終止不具可歸責之事由,是被告應依系爭契約第14條第(二)項約定發還系爭保證金700萬元等情,則為被告所否認,且以原告有違反第22條第(一)項第5、8、13款約定,故其得依契約第22條第(四)項前段約定沒收該保證金云云置辯。而查,原告確無違反系爭契約第22條第(一)項第5、8、13款之約定等情,業經本院審認如前,是被告依系爭契約第22條第(四)項前段約定沒收系爭保證金,即屬無由。是以,被告既無沒收系爭保證金之權利,則原告依系爭契約第14條第(二)項約定請求被告返還該等保證金,則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原告依系爭契約第5條約定、民法第511條規定,請求第一期設計費139萬7012元,有無理由?

(1)查系爭契約第5條第(一)項第2款約定:「(1)第一期:廠商完成設計工作執行計畫書及基本設計工作,並完成建造執照及完成消防、電力、自來水、電信、污排水等管線設計圖(下稱系爭管線設計圖),同時取得候選綠建築證書並經主管機關審查核可後,撥付設計費用:35%。(2)第二期:乙方全部細部設計書圖經機關核定後,撥付設計費用30%。(3)第三期:工程完工並經驗收合格,取得使用執照、綠建築標章且無待解決事項,並由廠商出具保固期間設計責任切結書,經機關核定後,付清尾款35%。

」(見本院卷一第46頁);而系爭工程之設計費前經被告核定為399萬1462元,故系爭契約第5條所稱之第一期設計費應為139萬7011元(計算式:399萬1462元×35%=139萬7011元)等情,均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二)】,堪先認屬真實。查原告主張伊已完成系爭契約第7條第

(一)項第1款第(1)目:設計執行工作計劃書(即提送計畫書)、第(2)目:基本設計書圖(即提送基本圖及核定版基本圖),並已提出第(3)目:細部圖,然尚未經被告審查通過、第(4)目:加強山坡地雜項執造送審報告書,而基本圖及細部圖內容均已包含消防、電力、自來水、電信、污排水等系爭管線設計圖;然因建築執照之申請應檢附全般書圖及專業技師簽證,而被告既於細部設計階段追減照明排煙設備、監視設備、基地道路及停車位規劃等工項(即系爭追減工程),則該等工項之書圖及專業技師簽證自應由被告提出;又候選綠建築證書依規定應由被告向主管機關提出申請,然被告就上開事項均未予配合提出,是依民法第101條第1項規定,視為被告之付款條件已成就,故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第一期設計費之全部等語。然被告則以原告僅完成系爭計劃書及基本圖,其餘則未完成,是原告尚無請求給付第一期設計費之權利等情置辯。

(2)按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報酬應於工作交付時給付之,無須交付者,應於工作完成時給付之;工作係分部交付,而報酬係就各部分定之者,應於每部分交付時,給付該部分之報酬,民法第490條第1項及第505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民法第490條第1項規定,承攬契約之承攬人,倘未完成承攬之工作,即無報酬請求權。此與委任契約之受任人,於受委託事務處理完畢,不論有無結果,均得請求報酬之情形不同(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433號判決意旨參照);惟民法第490條及第505條有關承攬報酬應於工作完成時給付之規定,性質上為任意規定,並無強制性,倘當事人間另有給付要件之約定,自不受此規定之限制,而應依約定之要件行使,在該約定要件完成前,其承攬報酬請求權之行使即難謂已達得行使請求權之狀態(同院104年度台上字第207號、109年度台上字第244號判決意旨參照)。另所謂總價承攬契約,係指定作人提供詳細、正確之圖說及資料,由承攬人依圖說完成契約約定之一定工作後,定作人支付固定價額報酬之契約,除另有約定得變更契約之總價外,承攬人必須在約定之總價下,完成工程之所有工作。又觀系爭契約第3條第(一)項前段約定:「契約價金總價1億2690萬元及其組成,包括設計費、發包工程費、審查費用與規費等詳標價清單及其他相關文件。」、第7條第(一)項第5款前段約定:「機關審查時程為14日。設計如不符機關需求而有修正之需要,由機關指定修正項目、期限及機關複審時程,並通知廠商進行修正。」(見本院卷一第43頁、第51頁),足認兩造就系爭工程約定依原告實際完成之進度及工項,按總金額比例分階段給付價金。是以,原告得否依系爭契約第5條第(一)項第2款第(1)目約定請求該期設計費,應視伊是否已履約完成該目約定之工作項目。

(3)查原告確已如期完成提交設計工作執行計畫書、基本設計工作等情,乃為被告所是認,且被告於113年1月30日本院準備程序期日中陳稱:「(提示核定版基本圖,問:依此,原告否已完成消防、電力、自來水、污排管等管線設計圖?)(原告稱:甲證18PDF檔第100頁至第115頁就是上開管線設置圖)上開是消防、電力、自來水、污排管之基本設計圖説,至於消防、電力、自來水、污排水管線設計圖必須進入細部設計圖,原告有提供上開消防、電力、自來水、污排水之細部設計圖共200頁至第300頁,110年3月15日第一次細部審查會議決議第四項未通過,依決議事項

3、4,因細部圖未有技師簽證及建築師複核簽章,且未依110年3月5日惇陽公司之審查意見修正。」等語(見本院卷三第208頁),且於113年8月5日所提民事辯論意旨狀六、(三)陳稱:「除計劃書及核定版基本圖外,原告均未完成,自然不能請求給付第一期設計費。」等情(見本院卷三第343頁),可見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伊已完成計劃書及核定版基本圖等語,均無爭執,是堪認原告確已完成設計費中第一期之設計工作執行計畫書及基本設計工作無疑。

(4)應完成系爭管線設計圖部分:審之原告所提前經被告核定之核定版基本設計報告書之電子檔第95頁以下資料,已然包含系爭管線設計圖;佐以原告所提第一次細部設計書圖之電子檔,亦可見其中圖號E、EA、GP、F系列亦為系爭管線設計圖無訛,又依被告於113年1月30日本院準備程序期日中所陳上情,是堪認原告確已完成系爭管線設計圖並提送被告審查,實甚明確。

(5)應完成建造執照部分:按起造人申請建造執照或雜項執照時,應備具申請書、土地權利證明文件、工程圖樣及說明書。工程圖樣及說明書應包括左列各款:六、直轄市、縣(市)主管建築機關規定之必要建築物設備圖說及設備計算書。本法所稱建築物設備,為敷設於建築物之電力、電信、煤氣、給水、污水、排水、空氣調節、昇降、消防、消雷、防空避難、污物處理及保護民眾隱私權等設備。本法所稱建築物設計人及監造人為建築師,以依法登記開業之建築師為限。但有關建築物結構及設備等專業工程部分,除五層以下非供公眾使用之建築物外,應由承辦建築師交由依法登記開業之專業工業技師負責辦理,建築師並負連帶責任,建築法第30條、第32條第6款、第10條及第1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而查,被告系爭追減工項中之電氣設備、管路工程項目之監視系統(下稱系爭監視系統),屬弱電系統,為電力及電信設備之一環,是依上開規定,系爭工程於申請建築執照時,當應提出系爭監視系統經專業技師設計簽證之圖說及計劃書等資料甚明。又查,依被告於112年3月3日所提民事答辯狀(六)陳稱「三、關於減項金額29,923,847元之項目及原因說明,請參被告111年6月22日民事答辯狀(四)證十七,再補充說明如下:

(三)不符市價項目,『門窗(部分木質防火門等)』、『電器設備及管路工程』、『交通指揮及疏導費』,因認為原告所編列預算經費高昂,與市價不符,故予刪除。」等情(見本院卷二第403頁至第405頁),佐以被告主秘林澄清於110年5月4日第五次審查會議中陳稱:「你聽我講完,建築師所設計出來的設計費的設計書圖,所有權是後龍鎮公所,對不對,你跟後龍鎮公所所有權後,你就照你的設計書圖去設計,你們講我工項減了,可是我工程都一項一項都按照建築師的設計書圖去施做回去,譬如說:停車場、綠美化、監視器所有該建築法規該有的設施物,我一項不會減,只要建築師裡面設計有的,我只是在你的發包工作費減掉,設計費一毛都沒省,你們憑什麼說不送建照就不送建照,說不設計就不設計,這有違約的疑慮。」等情(見本院卷二第145頁至第146頁),另觀系爭說明書參、

三、6載明:「統包商應對細部設計成果實施設計審查,以確保結構、建築、水電、機電(如發電機、電梯工程等)、消防等工程介面,均經妥善處理。統包商負責施工之單位亦應參與設計審查工作,以減少未來衍生可施工度之設計問題。審查作業過程應留存紀錄備查。」等情(見需求說明書第33頁),足見原告主張被告為系爭追減工項時,確即意欲另聘其他施工單位為系爭監視系統之施作;然上開規定既要求施工單位應參與設計審查之工作,則系爭監視系統之設計書圖及技師簽證,應當由被告提出等語,當屬有據。至證人紀雅芳於本院113年7月11日言詞辯論期日中雖證稱:「(問:設計費既然沒有變更,為何你會認為被告追減之工程,原告不需設計?)設計與工程分開,因設計部分包含建照,被告有付設計費,憑什麼原告沒辦法提出圖。(問:被告追減工程,原告是否仍要設計?)是。」等語(見本院卷三第297頁);然此既與上開規定有違,當難為憑採。又者,觀諸系爭說明書參、三、7載明:「主辦機關配合事項:統包商應於決標通知日起30日內,向主管機關提送需主辦機關配合事項表以供審核,該配合事項表應列明主辦機關依照法令配合統包商申請證照或許可所應提出之文件、證明或行政措施等,清單內應標示項目名稱、提出時間(以決標通知日為起點)及目的敘述等。在執行契約時,遇須主辦機關配合出具文件之時間點,統包商至少應再提前14日通知主辦機關準備上開述文件、資料或行政措施等。」等情(見需求說明書第33頁),亦為兩造所不爭,故倘被告就系爭工程有應提出所需文件或資料時,當於原告向被告發出提出之要求後,被告始負有提出義務。承上,本件就申請建築執照部分,被告應配合提出系爭監視系統之設計書圖及技師簽證,已如前述,則依上開規定,原告即負有向被告通知配合提出上開文件之義務;然綜觀全卷既尚未見原告提出伊已向被告通知配合「提出系爭監視系統之設計書圖及技師簽證」等文件之相關證據,是本院自無從認定原告就此已盡該等規定之通知義務,則被告辯稱原告並未完成建造執照等情,當屬可採。

(6)應取得候選綠建築證書並經主管機關審查核可部分:按「候選綠建築證書:指取得建造執照之建築物、尚在施工階段之特種建築物、原有合法建築物或社區,經本部認可符合綠建築評估指標所取得之證書。申請人:指建築物起造人、所有權人、使用人、管理機關、公寓大廈管理條例規定之管理委員會或管理負責人。申請綠建築標章或候選綠建築證書應由申請人檢具認可申請書及申請日前6個月内核發之評定書,向本部提出申請,經認可通過者發給標章或證書。前2項綠建築標章、候選綠建築證書、建築能效標示或候選建築能效證書評定書,應由申請人檢具申請評定相關文件向本部指定之綠建築標章及建築能效標示評定專業機構辦理。前2項申請案件,得併同申請,綠建築標章及建築能效標示申請審核認可及使用作業要點第2條第2、5款、第4條第1、3項分別定有明文。依此,候選綠建築證書係由建物起造人為申請人,而向主管機關提出申請。而依系爭說明書參、三、7之記載,原告對於被告應配合事項,負有通知義務,已如前述;然綜觀全卷亦未見原告提出伊已向被告通知「偕同申請候選綠建築證書」之證明,是本院亦難逕認原告就此已盡該等規定之通知義務。綜上,原告雖已完成設計階段第一期提送計畫書、核定版基本圖及系爭管線設計圖之工作;然對於完成建築執照、候選綠建築證書之取得則有前開未盡之義務,且尚未完成履約,業如前述,自堪認原告並未完成系爭契約第5條第(一)項第2款第(1)點所稱作業之全部,依前開說明,則原告依系爭契約第5條約定請求被告給付第一期設計費139萬7011元,當無理由。至原告固仍主張被告有民法第101條第1項規定所稱之不正當行為以阻止付款條件之成就云云;然被告本非無變更契約內容之權義,既如前述,又原告就此亦未為相關舉證以證其說,是當認原告空言陳稱上情,委無可取。

(7)原告依民法第511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第一期設計費部分:按承攬契約在終止以前,承攬人業已完成之工作,苟具備一定經濟效用,可達訂約意旨欲達成之目的者,定作人就其受領之工作,仍有給付相當報酬之義務。如承攬人依民法第511條規定終止契約者,承攬人並得依同法條但書規定,請求定作人賠償因契約終止而生之損害。此項損害,包括承攬人已完成工作部分之報酬及就未完成部分應可取得之利益,但應扣除承攬人因契約消滅所節省之費用及其勞力使用於其他工作所可取得或惡意怠於取得之利益(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738號、99年度台上字第818號判決可供參考)。查原告業已完成系爭契約第5條第(一)項第2款第(1)目所稱系爭計畫書及核定版基本圖、系爭管線設計圖,已如前述,則依上開說明,原告對於上開完成部分之工作,當得依民法第511條但書規定請求報酬;然因兩造均未就原告完成上開工作所得請領之報酬數額部分為相關敘明,故本院考量上開基本設計工作及系爭管線圖書部分之工作質量,顯較應完成建築執照及候選綠建築證書部分之工作,當較具高度專業性,包含細部圖等設計工作之技術含量應相對較高,是本院認原告已完成設計階段中第1期提送系爭計劃書及核定版基本圖、系爭管線設計圖部分,應佔系爭契約第5條第(一)項第2款第(1)目全部工作之70%,則原告得請求之第一期設計費應為97萬7908元(計算式:139萬7011元×70%=97萬7908元,元以下4捨5入),而原告此部分請求,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原告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原告依系爭契約第22條、民法第511條但書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如附表(除編號27至29所示薪資外)所示損害共219萬6862元部分,有無理由?

(1)如附表編號1至26部分:按系爭契約第2條第(二)項第12款約定:「廠商應配合機關辦理開工、上樑、竣工、清明、中元及完工後啟用、開光等祭祀典禮。」(見本院卷一第42頁),而系爭工程確曾由原告配合被告於109年12月27日在系爭建築基地處辦理動土典禮等情,均為兩造所是認,自堪先認屬無疑。基上,原告對於系爭工程之動土典禮既負有配合操辦之義務,而原告主張伊因系爭動土典禮而支出如附表編號1至26所示費用(24萬8196元)共25萬446元等情,亦經原告提出相應之單據為證(見本院卷四第25頁至第63頁至第79頁);至被告雖僅就如附表編號3、4、6至13、16、18、20所示費用不為爭執,然就其餘仍為爭執。惟則,觀諸原告所提如附表編號1至20、22至24所示單據之品項乃為供品、禮盒、食品、便當、活動執行費、祭祀用品、五金用品等等,而參以動土典禮所需用品之常態,應認該等品項之物品均屬祭祀典禮所必要者無訛,從而,堪認原告既提出相符之單據為證,自足認原告請求如附表編號1至20、22至24所示之動土典禮費用共21萬6446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原告主張伊因系爭動土典禮另支出如附表編號21、25所示共1萬元之點心費;然觀原告據此所提單據(見本院卷四第65頁、第25頁),既可見其品名摘要欄分別記載「便當1月1日至1月31日」「便當2月1日至2月28日」等情,而除該等日期顯與系爭動土典禮之期日不相符外,其品名所載「便當」亦與原告所主張為系爭動土典禮之點心等情歧異,自尚難認該筆開銷確與系爭動土典禮有關。又即便將該筆開銷認屬典禮便當之支出;然原告前既已請求如附表編號8、9所示之典禮便當費用,則再為請求如附表編號21、25所示之便當費用共1萬元,實有重複請求之虞,當嫌無據。另原告主張伊為動土典禮之簡報播放而支出如附表編號26所示電腦零組件費用2萬4000元云云;然該等硬體設備既應屬原告私有財產,況被告於典禮後亦未取得該等設備,是當認原告此項請求,為無理由。

(2)如附表編號30至43部分:按系爭契約第2條第(四)項約定:「除另有約定外,廠商應負責收集執行本工程所需之一切資料,至少包含相關法令規定之研析、工程地點調查、實測(例如地質鑽探、現地測量等),進行必要之研究、試驗、分析,以應用於本工程範圍之工作,本項費用已包含於契約總價内。廠商之設計應送監造單位/工程司審查並經機關核定後,始得據以施工。」(見本院卷一第42頁),乃為兩造所不爭,則參兩造於112年7月18日本院準備程序期日中陳稱:「(提示本院卷一第151頁至第226頁,問:如附表編號30至43所示支出與本件工程之關係?)(原告稱):施工測量跟鑑界在設計時需要用到,此部分是做為測量基地的地質及地形之測量,且基本設計第4-23、4-30、5-6、5-8、6-10頁等圖說都是經測量後始能繪製,建築師需依上開測量結果才能繪製。另外會再陳報測量成果報告書。(被告稱):設計時確實需要就工程基地之地形及地質為測量。測量結果沒有給被告,被告不知道原告有沒有去測量,上開頁碼所示相關圖說都明確記載是晟太工程顧問有限公司所做的水土保持計劃,所以這些圖都是被告提供給原告的,並不是原告自行委託施測的結果。此外,測量既然是設計階段所需的行為,此部分應為設計費用之一部,若非設計費,原告因在預算中增列此一項目,並本件預算中並無測量費用,故認已包含在設計費中,原告既已請求設計費,應不得再請求測量費用。」等語(見本院卷三第135頁);以及兩造於113年1月30日本院言詞辯論期日中陳稱:「(問:五金用品、鉛線、板模壁虎等是否為測量之工具?)(被告稱):不是必需要件,因為測量委託測量公司測量,原告不需用這些工具。(原告稱):上開費用是被告請風水師看現場,證物34所示噴漆、地板上有鉛線、板模壁虎是固定地椿位置,噴漆是原本公司就有的,附表編號30至32所示各筆費用實際使用狀況再具狀。(被告稱):當場只有使用到原告準備之噴漆。(問:原告已提出原證33測量成果報告書,對於友陞公司出具附表編號37、38、39、41所示收據及費用,有無意見?)(被告稱):原證33我們不知道座標是否在系爭工程土地上。被告另有委託晟太工程顧問有限公司做水土保持計畫,而有測量基地範圍地形測量,測量報告在基本設計PDF檔第127至160頁。(原告稱):原證33第4張地形圖有標示各個座標之位置,再製作基本設計時,需要檢附測量成果報告書,確認被告提出地形的位置及地形是否正確,故原證33之報告是去檢核被告所提基本設計中之水土保持的高程及位置是否正確(民事準備九狀第4頁)。」(見本院卷三第210頁至第211頁),是足認原告依系爭契約約定確有就系爭工程為現地測量、地質鑽探等作業之必要,且依系爭契約第2條第(四)項約定,該等費用業已包含於契約總價內至明。然則,綜觀基本設計報告書(核定版)之工程概算書,並未見原告臚列地質鑽探、現地測量等作業費用,則本院考量該等作業須於設計書圖提交前完成,以確保圖書之可施作性,故衡諸常情,於結算設計費階段,應當已將該等必要作業費用一併核算。而查,原告於本訴訟既已請求第一期設計費用,且經本院依原告完成進度核定如上,則原告再為請求因現地測量、地質鑽探等作業所支出之相關費用,即屬重複請求。承上,堪認原告請求如附表編號30至41、43所示共9萬5076元部分,為無理由。另者,參兩造於113年1月30日本院言詞辯論期日中陳稱:「(問:附表編號42圍籬是做何使用?有無相關事證?)(原告稱):當時合約要求水保要開工,工地圍籬是水保開工的要項之一。(被告稱):確實是被告要求,但原告沒有施工,現場亦無圍籬。」等情(見本院卷三第211頁),佐以原告於110年5月13日寄發丁函之說明四載明:「另依110年5月11日第六次工作執行協調及設計審查會議結論,因水保工程暫時減列89萬7813元,假設工程暫時減列413萬6340元,有關110年5月17日前恕難完成施工圍籬、告示牌等工作。」等語(見本院卷一第301頁),復原告亦未能再行提出伊確有施作上開工程之相關照片等證據以證其說,則堪認原告尚未就系爭工程架設圍籬無訛;然而,原告前既已依被告要求而為系爭工程訂製圍籬所需鋼質等材料而支出如附表編號42所示費用共27萬8775元,則依前開規定及說明,被告自有給付義務,是原告請求如附表編號42所示之圍籬材料費用27萬8775元,為有理由。

(3)如附表編號44至47部分:查原告主張伊因系爭工程支出如附表編號44至46所示運費、配送費、郵資共500元,且為載運佛像而支出如附表編號47所示費用4725元,並均提出相符之單據為證(見本院卷四第123頁至第127頁),經核,上開費用均屬原告為履約而支出之成本,且係因被告終止契約所受之損害,則當認原告請求如附表編號44至47所示之運費、配送費、郵資及載運佛像等費用共5225元,為有理由。

(4)如附表編號48至54部分:查原告主張伊因系爭工程而支出如附表編號48、50所示第一、二次基本設計會議審查委員費用共1萬5000元等情,固據提出相符之單據為證(見本院卷四第135頁至第137頁、第141頁至第143頁);然被告則辯稱該等費用應屬設計費之一部等情。而查,參諸系爭契約第4條第(九)項乃約定:「契約規定廠商履約標的應經第三人檢驗者,其檢驗所需費用,除另有規定者外,由廠商負擔。」(見本院卷一第45頁),而上開審查程序屬設計階段之一部,又原告於本訴訟既已請求第一期設計費用,且經本院依伊完成進度核定如上,已如前述,則堪認原告再行請求如附表編號48、50所示之審查委員費用共1萬5000元,應屬重複請求,難為准許。另原告主張伊因履行系爭契約而支出如附表編號49所示系爭合約印花稅12萬857元等情,業據原告提出相符之單據為證(見本院卷四第139頁);經核,此部分屬原告之履約成本,且係因被告終止契約所受之損害,是當認原告請求如附表編號49所示系爭合約印花稅12萬857元,為有理由。至原告主張伊因系爭工程而支出如附表編號51所示印泥費用72元;編號52至54所示雜項開銷共3萬1411元云云;然此既為被告所否認,且原告亦未能提出該等支出與系爭契約確具何關聯性之相關證據以供本院審認,則當認原告所為此部分請求,洵屬無據。

(5)綜上,原告依系爭契約第22條、民法第511條但書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如附表編號1至20、22至24、42、44至47、49所示費用共62萬1303元【計算示:動土典禮費用21萬6446元(如附表編號1至20、22至24所示)+圍籬材料費用27萬8775元(如附表編號42所示)+運費、配送費、郵資及載運佛像等費用5225元(如附表編號44至47所示)+系爭合約印花稅12萬857元(如附表編號49所示)=62萬1303元】,為有理由;至原告逾此部分之主張,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33條第1項及第203條亦有明定。查原告依系爭契約及民法第511條但書規定請求被告給付859萬9211元(計算式:系爭保證金700萬元+第一期設計費97萬7908元+損害賠償62萬1303元=859萬9211元),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而本件起訴狀繕本係於111年2月23日合法送達被告,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佐(見本院卷一第231頁),則原告就上開金額併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11年2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亦屬有據;至逾此範圍之請求,核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契約及民法第511條但書規定,請求被告給付859萬9211元(計算式:系爭保證金700萬元+第一期設計費97萬7908元+損害賠償62萬1303元=859萬9211元),及自111年2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原告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當予駁回。

叁、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就

本件原告勝訴部分,核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肆、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判決結果,爰不逐一論列。

伍、訴訟費用負擔及假執行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6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許惠瑜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6 日

書記官 劉碧雯附表: 編號 項目 日期 品名 金額 備註 1 開工動土 109/11/17 提袋一批 5000元 2 109/11/20 食品、百貨 190元 3 109/12/2 10#線、三分鉗子 595元 4 109/12/22 水果一批 5400元 5 109/12/23 水果一批 8010元 6 109/12/25 破土用食品 2500元 7 109/12/25 服飾、破土用制服 1萬9760元 8 109/12/27 便當 4000元 9 109/12/27 便當 3500元 10 109/12/27 蛋糕 3000元 11 109/12/28 活動執行費 14萬2900元 12 109/12/30 破土用食品 2500元 13 109/12/30 破土用食品 2500元 14 109/12/31 五金用品 2086元 15 110/1/2 水果 100元 16 110/1/2 紙杯、竹筷、碗、菜瓜布 230元 17 110/1/6 水果 160元 18 110/1/7 壽金中底、大香、小香、環保炮 1200元 19 110/1/8 糖果餅乾 640元 20 110/1/27 開工典禮用海報文宣 525元 21 110/1/31 便當1/1至1/31 5000元 22 110/2/5 私庫、銀 1100元 23 110/2/7 禮盒 6000元 24 110/2/8 禮盒 4550元 25 110/2/28 便當2/1至2/28 5000元 26 110/3/10 電腦零組件 2萬4000元 27 薪資 110/5/30 110/5月帳-苗栗後龍鎮公所納骨設施新建統包工程-技師-張麗芬每月$00000(000/10月至110/5月)-合計$560000 56萬元 原告撤回請求 28 110/5/30 110/5月帳-苗栗後龍鎮公所納骨設施新建統包工程-副總經理-林旋捷每月$00000(000/10月至110/5月)-合計$440000 44萬元 原告撤回請求 29 110/5/30 110/5月帳-苗栗後龍鎮公所納骨設施新建統包工程-經理-陳立宏每月$00000(000/10月至110/5月)-合計含稅$400000 40萬元 原告撤回請求 30 施工/測量 109/11/30 五金用品 240元 31 109/12/2 #10鉛線 425元 32 109/12/7 板模壁虎 400元 33 109/12/31 餐費 290元 34 110/1/4 超級柴油 1000元 35 110/1/8 便當 160元 36 110/1/9 便當 255元 37 110/1/20 地質鑽探費用(委託大冶建築師事務所) 2萬3000元 38 110/1/28 後龍納骨設施地形測量繪圖、測量費 1萬500元 39 110/1/29 後龍納骨設施地形測量報告製作、測量技師簽證費 1萬5750元 40 110/4/8 地質鑽探費用(委託大冶建築師事務所) 1萬5000元 41 110/4/20 110/4月-測量費(後龍放樣、收地形放界) 1萬5750元 42 110/4/22 納骨案圍籬用鋼材、烤漆鋼板、角鋼 27萬8775元 43 110/4/27 110/4月帳-噴漆、塑膠水線、鋼釘、吹風機、鋰電池 1萬2306元 44 郵資 109/12/22 運費 150元 45 109/12/22 配送費 270元 46 110/1/12 郵資 80元 47 110/4/30 110/4月帳款-20T吊卡(載運佛像) 4725元 48 其他 109/11/23 後龍鎮公所納骨設施新建統包工程審查費 7500元 49 109/11/23 109年11月印花稅-後龍鎮公所納骨設施新建統包工程 12萬857元 50 109/12/9 後龍鎮公所納骨設施新建統包工程審查費 7500元 51 110/1/4 印泥 72元 52 110/5/5 110年5月4日至5月26日零用金明細 1292元 53 110/5/6 110年4月20日至5月4日零用金明細 1796元 54 110/5/10 110年1月11日至5月26日零用金明細 2萬8323元

裁判案由:返還履約保證金
裁判日期:2025-12-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