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建字第3號原 告 江慶明被 告 金樹營造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羅金樹被 告 羅金樹被 告 羅逢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違約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之規定,應繳納裁判費用,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原告因請求給付違約金事件,對被告聲請發支付命令,經被告於法定期間內提出異議,原支付命令之聲請依法視為起訴。原告未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0年12月27日裁定命原告於7 日內補正,該裁定已於110年12月30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附卷可憑。原告逾期迄未補正,其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黃怡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書記官 陳映綺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