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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111 年建字第 7 號民事判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建字第7號原 告 健興營造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張美雲訴訟代理人 陳永喜律師複代理人 張馨月律師被 告 台灣中油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順欽訴訟代理人 李路宣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履約保證金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2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110 年3 月18日簽立台灣中油股份有限公司工程採購契約(下稱系爭契約),約定由原告承攬施作被告傢俱及物品存放倉庫結構整修工程(下稱系爭工程),原告並依約向被告繳納履約保證金新臺幣(下同)162 萬元(下稱系爭保證金)。惟因被告遲未向苗栗縣政府陳報系爭工程所生營建剩餘土石方之清運方案,致原告因可歸責被告之事由而未能申報開工,自簽約日起已逾4 個月,原告先於110年8月16日催告被告配合辦理,詎其不予理會,原告乃各於110 年10月25日、111年6月16日依系爭契約第21條第11項第3 款後段及第21條第13項約定通知被告解除系爭契約;而原告因系爭契約之解除受有附表編號1 至9 所示之損害及編號10所示之所失利益,自得依系爭契約第21條第11項第3 款後段、第21條第13項約定向被告請求損害賠償,並依系爭契約第14條第2 項約定,請求被告返還系爭保證金。如認被告另依系爭契約第21條第1 項第11款向原告解除系爭契約非適法有效,惟可視為其任意終止契約,原告亦得依民法第511 條但書規定及系爭契約第14條第2 項約定請求被告給付附表所示損害賠償及返還系爭保證金,爰依系爭契約第21條第11項第3 款後段、第21條第13項、第14條第2 項約定及民法第511 條但書提起本訴,並請求擇一為勝訴判決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3,604,344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原告固於110 年10月25日解除系爭契約,然被告已於110 年9 月11日通知開工並業經原告同意,嗣因原告請求,被告乃同意暫緩開工,且苗栗縣政府於同年10月9 日函知被告同意申報開工,被告亦於110 年10月22日函知原告於

110 年10月25日開工,並無逾4 個月因可歸責於被告無法開工或有未協力履行系爭契約等情事,是原告依系爭契約第21條第11項第3 款後段、第21條第13項約定解約不生解除效力。再者,被告業數次催告原告進場施工,惟原告無正當理由不履行契約,被告乃依系爭契約第21條第1 項第11款約定,於111 年1 月12日函知原告解除系爭契約,並依第14條第3項第4 款沒收其保證金,故本件原告之請求並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預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下列不爭執事項,兩造同意屬實,法院得逕採為判決基礎:㈠兩造於110 年3 月18日簽立系爭契約(含詳細價目表、工程

說明書),約定由原告承攬施作被告傢俱及物品存放倉庫結構整修工程即系爭工程,工程內容為拆除舊有地上物(倉庫),再興建新建物;原告並於110 年2 月17日繳納系爭保證金(162萬元)予被告(見本院卷㈠第29至131 、275、393至408 頁)。

㈡本件相關函文往來內容如下:

⒈被告函知原告(110 年7 月19日):「一、旨案(即系爭工

程)本預定110 年7 月19日開工,惟契約部分爭議內容待釐清,且後續可能須辦理契約變更程序,依契約第7 條㈢⒈⑷延後開工。二、…建築工程應覓收容處理場所,餘土處理計畫應依苗栗縣建築管理自治條例之規定,納入施工計畫書,由起造人、承造人會同監造人於開工前,向苗栗縣政府申請備查…。三、…為避免建照執照過期,補辦行政程序造成工程延宕…請貴公司於停工原因消滅後立即復工」(見本院卷㈠第13

3 頁)。⒉原告函詢大冶建築師事務所(110 年7 月20日)(副本併函

知被告):詢問系爭工程似非環保局列管案件,得否免除有關營建廢棄物之工作,及請該所說明系爭工程所生剩餘土石方計價清運之費用來源等情。(見本院卷㈠第137 頁)⒊大治建築師事務所函知被告(110 年7 月30日)(副本併函

知原告):建議被告修正系爭契約取消詳細價目表備註說明第4 點中之廢棄物流向計畫書,及編列系爭工程因拆除既有構造物及新作設施所生剩餘土石方需製作相關清運計畫書及實際清運之費用。(見本院卷㈠第141 頁)⒋原告函知被告(110 年8 月16日)(副本併函知大冶建築師

事務所):系爭契約有漏列短編之情形,請被告配合辦理契約變更。(見本院卷㈠第145 頁)⒌被告函知原告(110 年9 月1 日):請原告於110 年9 月11

日開工。(見本院卷㈠第147 頁)⒍原告函知被告(110 年9 月7 日):原告同意於110 年9 月1

1日開工。(見本院卷㈠第221 頁)⒎原告函知被告(110 年9 月10日):因向建管申報開工尚未

完成,請被告暫緩開工日期,待原因消滅後辦理開工。(見本院卷㈠第223 頁)⒏被告函知原告(110 年9 月15日):被告擬於縣政府勘驗核

准後,再通知原告開工。(見本院卷㈠第149 頁)⒐被告函知原告(110 年9 月30日)(副本併函知大冶建築師

事務所):原告至今尚未取得縣政府核准開工,請原告儘速處理。(見本院卷㈠第225 頁)⒑苗栗縣政府函知被告(110 年10月9 日)(副本併函知原告

、大冶建築師事務所):「主旨:臺端(即被告)座落本縣○○市○○段000 ○0 ○地號,店鋪、廠房新建工程(即系爭工程),經核符合,同意備查…。說明:一、復臺端110年9 月17日建築工程開工申報書…三、請持本函前來本府領回建造執照。」(見本院卷㈠第245 頁)。

⒒原告函知被告(110 年10月12日)(副本併函知大冶建築師

事務所):待被告辦理建照開工、縣政府會勘完成後,即依契約辦理開工,併請被告儘速辦理縣府事宜。(見本院卷㈠第151 頁)⒓被告函知原告(110 年10月22日)(副本併函知大冶建築師

事務所):被告通知原告於110 年10月25日開工,並陳明拒絕變更系爭契約,有關增加編列剩餘土石方清運及清運計畫書費用已於系爭契約工程說明書敘明,併含於總價金中。(見本院卷㈠第153 頁)⒔原告函知被告(110 年10月25日):原告表示依系爭契約第2

1條第11項第3 款約定向被告解除系爭契約及請求損害賠償。被告於同日收受該函。(見本院卷㈠第155 頁)⒕被告函知原告(110 年11月16日):請原告於該函送達起15

日內提出請求因系爭契約解除之損害佐證。(見本院卷㈠第1

57 頁)⒖原告函知被告(110 年11月30日):原告表示被告應同意解

約並發還履約保證金。(見本院卷㈠第159 頁)⒗被告函知原告(110 年12月23日):通知原告儘速進場施工

,並提出趕工計畫。(見本院卷㈠第249 頁)⒘被告函知原告(110 年12月29日):通知原告儘速進場施工

,並提出趕工計畫。(見本院卷㈠第251 頁)⒙被告函知原告(111 年1 月12日):通知原告於收受該函翌日10日內未進場施工,將解除契約(見本院卷㈠第253頁)。

⒚被告函知原告(111 年1 月26日):被告向原告表示解除系

爭契約,並表示不予發還履約保證金。原告於同日收受該函。(見本院卷㈠第255 頁)⒛原告於111 年6 月16日依系爭契約第21條第11項第3 款約定

通知被告解除系爭契約,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於當日送達。㈢兩造就111 年9 月15日前所提出文書,文書之真正均不爭執

,另就不爭執事項㈡所示函文之正、副本受文者均已收悉函文。

四、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應返還保證金及給付損害賠償等情,則為被告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以,本件之爭點厥為:㈠系爭工程何時開工?有無因可歸責被告之事由而無法開工之情形?有無被告未盡協力義務致系爭契約無法履行之情形?原告依系爭契約第21條第11項第3 款後段、第21條第13項約定解除契約有無理由?㈡被告於111 年1 月26日依系爭契約第21條第1 項第1 款約定解除契約,有無理由?如無理由,該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可否視為民法第511 條任意終止系爭契約?㈢原告依系爭契約第21條第11項第3 款後段或第21條第13項約定或民法第511 條但書(擇一為勝訴判決之請求)請求被告給付附表所示損害賠償,及依系爭契約第14條第2 項約定請求被告返還履約保證金,有無理由?茲敘明如下:

㈠原告依系爭契約第21條第11項第3 款後段解除系爭契約無理由:

⒈依系爭契約第7條第1項第1款約定:「履約期限(由本公司於

招標時載明):⒈工程之施工:…■應於本公司通知之開工日起開工,並於開工日起150日內竣工」等語(見本院卷㈠第59頁),係約定系爭工程如何起算工期之始日而定履約期限,故系爭契約所謂之開工,僅係被告指定開工日後,開始起算工期之意。另觀之系爭契約第21條第11項第3項約定:「因可歸責於本公司之情形,本公司通知廠商部分或全部暫停(停工):⒊暫停執行期間累積逾__個月(由本公司於招標時合理訂定,如未填寫,履約期間逾1年者為6個月;未達1年者為4個月)者,廠商得通知本公司終止或解除部分或全部契約,並得向本公司請求賠償因契約終止或解除而生之損害。因可歸責於本公司之情形無法開工者,亦同」等語(見本院卷㈠第119頁),該條約定意旨係在降低廠商(承攬人)因可歸責於業主(定作人)之情事致工期延宕(即前段約定)或不開啟工期(即後段約定)所生無法施工之損失風險,而賦予承攬人終止或解除契約之權利,並區分停工與開工之情形,綜以前開系爭契約第7條約定觀之,該條項所指「無法開工」之情形,應係指定作人無法定開工日於前開約定期間內,即定作人無法於約定期間內開啟工期,故該期間應自契約簽立日起算,乃符上開契約約定意旨;至定作人定開工日後,承攬人實際進場施作等行為(包含建築法上開工、施工等行為),均為履行契約之行為,而非系爭契約第21條第11項第3 款後段所指之情形。⒉是以,系爭契約履約期間既未達1年,則被告依約自應定開工

日於簽立系爭契約日後之4個月期限內。而系爭契約於110年3 月18日簽立,被告本應將開工日定於110年7月18日前,然解釋契約,除依契約文字解釋外,尚應斟酌過去之事實、交易上之習慣等其他一切證據資料,本於經驗法則及誠信原則,作全盤之觀察,揆諸兩造如不爭執事項㈡⒈至⒍之函文可見,被告先通知原告定110年7月19日開工,嗣又函知原告改110年9月11日開工,並經原告表示同意於此日開工,足見原告明知被告未於約定期限內定開工日,仍同意被告延後至110年9月11日定開工日,亦無表示終止或解除契約之意,可認兩造已合意系爭工程之開工日不受前開系爭契約第21條第11項第3項約定之限制,而為契約之變更,原告自不得主張被告定110年9月11日開工有違該條約定,故原告依系爭契約第21條第11項第3 款後段解除系爭契約並無理由。至原告主張實際無法開工等情,並非該約定所定不能開工之情形,而屬履行系爭契約階段,如前所述,原告自不得依此約定條項主張解除或終止系爭契約。㈡原告依系爭契約第21條第13項約定解除契約為無理由:

⒈按系爭契約第21條第13項約定:「履行契約需本公司之行為

始能完成,而本公司不為其行為時,廠商得定相當期限催告本公司為之。本公司不於前述期限內為其行為者,廠商得通知本公司終止或解除契約,並得向本公司請求賠償因契約終止或解除而生之損害」。本件原告主張被告需向苗栗縣政府陳報系爭工程之營建剩餘土石方處理計畫,惟因被告拒絕為之,致其無法實際進行開工履行契約,原告乃經催告後,依系爭契約第21條第13項終止系爭契約等情,為被告所否認,此部分事實自應由原告舉證。

⒉又「起造人自領得建造執照或雜項執照之日起,應於六個月

內開工;並應於開工前,會同承造人及監造人將開工日期,連同姓名或名稱、住址、證書字號及承造人施工計畫書,申請該管主管建築機關備查。」,建築法第5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另「本法第54條所稱之開工,係指起造人會同承造人、監造人依本法規定向本府申報開工,並在現場實施拆除原有房屋、整地、挖地、打樁或從事安全措施等工程。」、「建築工程必須勘驗部分,除因特殊工法依本府核定之施工計畫書辦理外,依下列施工階段辦理:一、放樣勘驗:於建築物放樣後,挖掘基礎土方前進行;承造人申報放樣勘驗時應檢附鑑界後之土地複丈成果圖,勘驗項目應包括建築線、建築基地各部分尺寸,由起造人負責土地界址指界與執照核准圖及現地尺寸相符。」,苗栗縣建築管理自治條例第26條第1項、第28條第1項第1款亦分別定有明文。基此,建築法第54條第1項所指開工,係指除將開工日期向主管機關申請備查外,尚需實際開始進行挖土、整地、打樁,從事安全指施等而言,且於興建建物前須申報放樣勘驗。

⒊另工程施工建造、建築拆除、裝修工程及整地刨除所產生之

事業廢棄物,屬內政部於102年6月17日修正公布之「營建事業廢棄物再利用種類及管理方式」編號7所規定之「營建混合物」,經分類後,屬營建剩餘土石方部分依「營建剩餘土石方處理方案」處理,至其他非屬營建剩餘土石方,亦非屬公告可再利用部分,應依廢棄物清理法規定清除處理或再利用,送往合法掩埋場、焚化廠、合法廢棄物代處理機構或再利用事業機構;又苗栗縣營建工程剩餘土石方處理及資源堆置處理場設置管理自治條例亦就苗栗縣下之營建工程剩餘土石方(以下簡稱餘土)加以規定,其中第2條第1項第1款、第3款規定「一、餘土:指建築工程、公共工程及其他民間工程施工所產生之剩餘泥、土、砂、石、磚、瓦、混凝土塊。但不包含金屬屑、玻璃碎片、塑膠類、木屑、竹片、紙屑、瀝青等。…三、營建混合物(以下簡稱混合物):指餘土與廢棄物在尚未分離處理前之物狀。」,另第3條規定「營建工程應有餘土處理計畫,並納入工程施工計畫書內予以管理。」,第4條規定「混合物應以在施工工地現場先行分離處理為原則,經分離後,屬餘土性質者運至收容處理場所內作最終掩埋處理或再利用,屬廢棄物性質者應依環境保護相關法規作後續之處理;若無法於施工工地現場分離者,需依廢棄物清理法相關規定處理」,第5條則規定「建築工程應覓妥收容處理場所,餘土處理計畫應依苗栗縣建築管理自治條例之規定,納入施工計畫書,由起造人、承造人會同監造人於開工前,向本府申請備查」。綜上開規定可知,營建工程所生之營建混合物經分類後可區分為不可利用之營建事業廢棄物及可再利用之營建剩餘土石方即餘土,而起造人、承造人會同監造人應於開工前出具餘土處理計畫並納入施工計畫書向苗栗縣政府聲請備查。

⒋原告固主張被告遲未向苗栗縣政府陳報系爭工程之餘土處理

計畫,故苗栗縣政府將不會同意其放樣勘驗,致系爭工程實際上無法進行開工等情,故爭點在於:何人須向苗栗縣政府提交餘土處理計劃?系爭工程是否因未提交餘土處理計畫致原告無法實際開工以履行契約?茲敘明如下:

①按系爭契約第9條「施工管理」第23項中固有約定營建土石方

即餘土之處理,即:「□廠商應運送_____或向_____借土(本公司於招標文件中擇一建議之合法土資場或借土區),或於不影響履約、不重複計價、不提高契約價金及扣除節省費用價差之前提下,自覓符合契約及相關法規要求之合法土資場或借土區,依契約變更程序經本公司同意後辦理…。□由本公司另案招標,契約價金不含營建土石方處理費用;誤列為履約項目者,該部分金額不予給付」(見本院卷㈠㈠第71頁),惟兩造就該條項並未勾選任何項目,且參以系爭契約工項之詳細價目表僅針對金屬廢棄物運棄至中油指定堆置場所之項目計價(見本院卷㈡第62頁),另備註⒋所約定「營建廢棄物載運及處理費(含廢棄物流向計畫書、廢棄物載運及合法棄置證明),廢棄物流向計畫書、廢棄物載運及合法棄置證明費用已內含於各工項之單價中」(見本院卷㈡第100頁),均僅係針對營建混合物經分類後不可利用之營建事業廢棄物處理項目為約定,並未無針對分類後之餘土處理項目約定;復觀之被告另曾於110年9月9日函詢苗栗縣政府:「因預訂整修建物之工程案進行時,擬另案編列營建剩餘土石方運棄費用項目並辦理發包,如整修案承造廠商及土石方運棄廠商不同,後續是否可依法請領建物使用執照」等情(見本院卷㈠第281頁),復於111年5月31日就系爭工程重新發包之詳細價目表標單上亦增列針對餘土清運設工項價目(見本院卷㈠第503至505頁),足見兩造就餘土處理部分(包含出具餘土處理計畫),顯然未約定由原告施作,亦非原告之履約義務,是被告辯稱此部分亦為總價承攬範疇,即無可採,至被告所提之工作說明書第4.3.11條項款固有約定餘土處理細節,然此僅係說明如兩造有約定餘土由原告處理時,原告應依工作說明規定處理,非即指原告有處理餘土之義務,併此敘明。從而,兩造既未就餘土處理為約定,系爭工程之餘土處理計劃提交,自應由被告為之。

②又系爭工程是否因未提交餘土處理計畫致原告無法實際開工

以履行契約乙節,依證人即苗栗縣政府建管科承辦人謝湧圳於本院審理中證述:如果沒有運出工程場外就不算餘土,也無須提出清運計畫,基地內挖填平衡則無餘土問題,基本上如挖地下室或是山坡地才會有餘土的問題,大冶建築師事務所曾有跟我表示系爭工程有剩餘土石方的問題,但我認為系爭工程沒有挖填不平衡的問題,不太可能有餘土,且如果申請建照後才發現有餘土,也可以事後變更設計等語(見本院卷㈠第494、496、497頁),及證人即系爭工程之工程設計承攬人大冶建築師事務所張智傑證述:系爭工程如果餘土要清運出基地外就要變更設計註記在建照上,就我所知,被告有考慮不要把餘土清運出本基地或自行處理等語(見本院卷㈠第466、467頁),足見系爭工程縱施工有產生剩餘泥、土、砂、石、磚、瓦、混凝土塊等,亦有可能因未運出基地或回填等情,實際上未生餘土,而於行政管理上無須出具餘土清運計畫。又系爭工程業經苗栗縣政府於110年10月9日以府商建字第1100175958號函准予開工申報備查,有苗栗縣政府函文在卷可憑(見本院卷㈠第245頁),且證人謝湧圳亦證述:

系爭工程建照並無列載餘土處理之雜項,苗栗縣政府就是形式審查、建照上既未記載有餘土資訊,故未要求提出清運計畫,就核准備查,之後一樣形式審查,會准予放樣勘驗等語(見本院卷㈠第470、491頁),亦與苗栗縣政府函文所提苗栗縣工商發展處開工、竣工展期作業程序亦註明有開挖地下室者須於申報開工時出具剩餘土石方計畫書之行政作業規範相符(見本院卷㈠第450頁),是故,縱被告尚未提出餘土處理計畫,惟系爭工程實質上並無不能開工、或進行放樣勘驗之情形,故原告主張因被告未協力提出計畫致其無法履行契約等情,並無可採,其主張依系爭契約第21條第13項約定終止契約,即屬無據。

③至原告固提出原告員工與證人謝湧圳私下對話錄音及譯文,

以證明事實上無法開工等情,然觀之該對話譯文,謝湧圳固有向原告員工稱表示不會同意其開工等語(見本院卷㈠第357、358頁),然此部分僅屬該承辦人員與原告之私下對話,難認屬行政處分,且證人謝湧圳亦證述:一開始知道系爭工程有餘土,原本打算要擋,但討論後,認為應依照建照形式記載來辦理開工審查,建照既未記載有餘土,故未要求提出清運計畫,就核准備查,至於如果有餘土未處理,是行政裁罰的問題,且開工核備之准否,非我一人決定,尚需承辦科長同意,科長也認為形式審查即可,之後一樣形式審查,會准予放樣勘驗等語(見本院卷㈠第470、471、491頁),足見是否准予核備開工或其後之放樣勘驗,亦非屬承辦人謝湧圳一人所言即可決定,難僅憑該譯文驟認系爭工程因未提出餘土計畫書而致無法進行。㈢被告於111 年1 月26日依系爭契約第21條第1 項第1 款約定

解除契約,有無理由?如無理由,該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可否視為民法第511 條任意終止系爭契約?⒈按系爭契約第21條第1 項第11 款約定「廠商履約有下列情形

之一者,本公司得以書面通知廠商終止契約或解除契約之部分或全部,且不補償廠商因此所生之損失…⒒廠商未依契約規定履約,自接獲本公司書面通知次日起10日內或書面通知所載較長期限內,仍未改正者」。本件被告固抗辯原告無合理停工事由,片面拒絕施作系爭工程,符合系爭契約第21條第1項第11款約定可解除系爭契約等情。惟查,原告於被告函知其110 年10月25日開工後,亦通知大冶建築師事務所張智傑排定於110年10月20日放樣,及預計於同年月25日開工,此有LINE對話紀錄可參(見本院卷㈠第361、363頁),亦未據被告所爭執,惟其後無法推展工程係因工程設計承攬人大冶建築師事務所未向苗栗縣政府聲請放樣勘驗,此據證人即原告員工鄭豐昌證述:111年10月20日原本要放樣勘驗,但現場早上開會時張智傑先生表示不能放樣勘驗,就算放樣,苗栗縣政府也不會派人來等語(見本院卷㈡第130、131頁),及證人張智傑證述:原告有表示說要辦理放樣勘驗,但我認為系爭工程要補辦建照變更設計註記建照上才能申請,雙方亦均未提出餘土清運計畫,所以我並未向苗栗縣政府提出申請放樣勘驗等語(見本院卷㈠第467頁),足見原告有依約履行之意,係因大冶建築師事務所認系爭契約有疑義而未申請放樣勘驗致無法繼續履約,難認原告有不可歸責或無理由拒絕履行契約之情事,故被告抗辯依第21條第1項第11款解除系爭契約並無理由。

⒉又民法第511條係規定:「工作未完成前,定作人得隨時終止

契約。但應賠償承攬人因契約終止而生之損害。」此為承攬契約有關定作人終止契約之規定,其立法理由乃承攬人未完成工作以前,定作人無論何時,得聲明解除契約,以保護定作人之利益,然不能因此不顧及承攬人之利益。故使定作人於不害承攬人利益之範圍內,行使解約之權,即就承攬人因解約而生之損害,應使定作人負賠償之責;且該條文係就契約未明定時所為之補充適用規定,並限於定作人任意終止承攬契約之情形(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619號裁判參照)。查系爭契約第21條第1 項第11 款係定作人可對承攬人終止或解除系爭契約且無須補償承攬人之特別約定,被告依該條款解約之真意亦在於無須賠償原告之前提下所為之解除(終止)契約意思表示,難以逕認被告有依民法第511條任意終止承攬契約之意思。

㈣從而,原告依系爭契約第21條第11項第3 款後段或第21條第1

3項約定主張終止系爭契約或依民法第511 條但書主張被告任意終止契約,及請求被告給付附表所示損害賠償等情,均無可採,又系爭契約既未合法終止,則其請求被告返還履約保證金,亦無理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前開約定及規定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3,604,344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5 %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一併予以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後,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駁,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3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黃思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30 日

書記官 林翰章附表:

編號 項目 金額 損害賠償 1 印花稅 15,428元 所受損害 2 雇主意外責任險 8,000元 3 營造綜合保險 6,000元 4 營建工程空氣汙染防制費 7,479元 5 丙級營造逐案技師簽證費 113,000元 6 內政部營檢署規費 900元 7 購買鋼骨材料定金 525,000元 8 撰寫工程各項計畫書 324,000元 9 派員參加系爭工程協調會費用 30,000元 10 利潤 954,537元 所失利益

裁判日期:2023-03-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