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抗字第12號抗 告 人 合群實業有限公司(下稱合群公司)法定代理人 吳耀群代 理 人 王偉傑律師
李宛珍律師張仲宇律師相 對 人 Tetro Limited(香港商泰特樂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Brian D. Dlugash上列當事人間外國仲裁判斷聲請承認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1年4月1日本院111年度聲字第5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相對人聲請意旨略以:㈠第三人Starry Limited(即星寶香港有限公司,下稱星寶
公司)係香港公司,與抗告人合群公司(公司英文名稱HE
R CHYUN INDUSTRY CO.,LTD.)就抗告人坐落中國廣東省東莞市石排鎮工業園區內之工業建築物及宿舍區,於95年11月9日簽訂租期為20年之Lease Agreement(租賃契約,下稱系爭租約)。系爭租約第32條明定任何因該租約所生或與租約相關之爭議及索賠,將依聯合國國際貿易法委員會(UNCITRAL)仲裁規則透過仲裁解決,並指定香港國際仲裁中心(HKIAC)為仲裁機構。
㈡相對人為星寶公司之香港關係企業,二者股東重疊且均為S
tarry集團內企業,相對人與星寶公司於106年2月8日協議將系爭租約移轉予相對人,由相對人概括承受星寶公司於系爭租約中之承租人地位,二者所簽訂之Assignment Agreement(下稱轉讓合約),經抗告人承認。
㈢嗣兩造因系爭租約發生爭議,抗告人向香港國際仲裁中心
提付仲裁,其論點未獲支持,並經香港國際仲裁中心就「仲裁費用」(下稱系爭仲裁費用)於110年9月13日作成案件編號PA19116號仲裁判斷(下稱系爭仲裁判斷),命抗告人應連帶給付相對人與星寶公司港幣3,935,518元與年息8%之裁判利率。
㈣爰依仲裁法第48條規定,檢具相關文件聲請裁定承認系爭仲裁判斷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㈠相對人聲請承認系爭仲裁判斷,因其系爭仲裁費用之債權
業經抵銷而消滅、有其他簡易可行使之方法實現其債權,明顯欠缺權利保護必要(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要件),應予駁回:
⒈相對人聲請承認系爭仲裁判斷之目的是請求抗告人給付
系爭仲裁費用,倘抗告人拒不給付,則透過強制執行程序強制抗告人給付。而抗告人已於110年10月4日以電子郵件對相對人主張抵銷,已生抵銷之效力,則系爭仲裁費用已獲清償,相對人無須再為聲請執行,是相對人本件聲請顯然不具權利保護必要。原裁定認為「系爭仲裁費用是否已受抵銷」為實體爭議,非裁定法院所得審究,容有誤會。因系爭仲裁費用債務是否已經抵銷攸關本件聲請有無權利保護必要,實為原審之審理範圍。
⒉又仲裁庭受限於仲裁審理標的範圍,自始未於系爭仲裁
判斷中一併審理抵銷主張,原審執此誤會兩造就抵銷尚存有爭執,顯有違誤。依兩造間有效之租約及電子郵件往來,相對人已自承尚有香港租約租金9,911,235.2元未支付予抗告人;相對人雖主張上開租金已給付予抗告人之法定代理人吳耀群等語,惟相對人已於109年9月29日、110年1月28日、自109年3月3日起以郵件承認租金未付,相對人前揭主張與郵件內容相左,且未提出證據證明本租金之債權債務關係已移轉於第三人東菀泰都實業有限公司(下稱東菀泰公司)與吳耀群間。是系爭租約仍有效存續於兩造間,相對人既承認上開租金債務為系爭租約所生,則抗告人於110年10月4日所為之抵銷主張即生抵銷之效力,不待相對人表示同意。是原審引用系爭仲裁判斷與相對人110年3月30日民事準備㈠狀之內容,認定系爭仲裁費用是否已受抵銷一節仍存有實體爭執,認事用法顯有違誤,應予廢棄。
⒊抗告人於香港匯豐銀行設有收受租金之專戶,相對人亦
主張其已將積欠之租金存放於其為抗告人設立之香港渣打銀行託管帳戶,在抗告人表明抵銷後,相對人得逕於香港強制執行,自抗告人之匯豐銀行帳戶或自香港渣打銀行託管帳戶獲得清償。況抗告人未就系爭仲裁判斷為爭執,或請求法院重新為實質認定,本件並無聲請外國仲裁判斷承認、賦予其確定力之必要,顯然欠缺權利保護必要之要件。原審僅以聲請承認外國仲裁判斷兼有確定之效力,具備避免爭議之實益,而認定本件非無權利保護必要,率嫌速斷。
㈡相對人聲請承認系爭仲裁判斷,違反民法第148條規定之誠
信原則及權利濫用禁止原則,有違仲裁法第49條規定,應予駁回:
相對人自108年起即藉故拒不支付任何租金予抗告人,並繼續占用租賃場址至今,今相對人不僅未依系爭租約支付租金,且相對人之債權業已因抵銷而消滅,或得以承認抗告人之抵銷、主動行使抵銷權、於香港自行開設之隔離帳戶取得系爭仲裁費用、不再繼續存放租金於隔離帳戶,甚或在香港直接強制執行系爭仲裁費用等簡易可行使之方法,直接達成其債權之目的,反而選擇最不必要之程序進行本件聲請,消耗兩造之人力、費用成本及國家司法資源,違反最後手段原則,亦已違反民法第148條規定之誠實信用原則及權利濫用禁止原則,非正當權利之行使,有害於公共利益,依仲裁法第49條規定(背於我國之公共秩序及善良風俗),應予裁定駁回。㈢並聲明:⒈原裁定廢棄。⒉相對人之本件聲請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㈠按在中華民國領域外作成之仲裁判斷或在中華民國領域內
依外國法律作成之仲裁判斷,為外國仲裁判斷;外國仲裁判斷之聲請承認,應向法院提出聲請狀,並附具下列文件︰㈠仲裁判斷書之正本或經認證之繕本。㈡仲裁協議之原本或經認證之繕本。㈢仲裁判斷適用外國仲裁法規、外國仲裁機構仲裁規則或國際組織仲裁規則者,其全文;前項文件以外文作成者,應提出中文譯本;第1項第1款、第2款所稱之認證,指中華民國駐外使領館、代表處、辦事處或其他經政府授權之機構所為之認證,仲裁法第47條第1項、第48條第1項至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當事人聲請法院承認之外國仲裁判斷,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其聲請︰一、仲裁判斷之承認或執行,有背於中華民國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者。法院得以裁定駁回其聲請,仲裁法第49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再按法院關於仲裁事件之程序,除仲裁法另有規定外,適用非訟事件法,非訟事件法未規定者,準用民事訴訟法,仲裁法第52條亦有明文。據此,關於聲請法院裁定許可仲裁判斷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此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最高法院88年度台抗字第256號裁定意旨參照)。故法院於為准駁承認仲裁判斷之裁定時,僅能就形式上審查其聲請是否合法,及就程序上審查該外國仲裁判斷之內容,除有仲裁法第49條、第50條所定事由外,原則上法院即應承認該外國仲裁判斷。至於該外國仲裁判斷就當事人爭議內容所為之判斷是否妥當,及其他任何涉及實體事項之爭執,應由當事人另提起訴訟以資解決,而非由裁定法院予以實質審查。
㈡經查,系爭仲裁判斷之聲請承認,業由相對人提出系爭租
約暨其中文譯本、轉讓合約暨其中文譯本、系爭仲裁判斷正本暨其中文譯本、聯合國國際貿易法委員會仲裁規則(新增2013年通過的第1條第4款)貿易法委員會投資人與國家間基於條約仲裁透明度規則英文全文暨其中文譯本、香港仲裁條例英文全文暨其中文譯本、香港國際仲裁中心《聯合國國際貿易法委員會仲裁規則》下仲裁管理程序英文全文暨其中文譯本等文件為證,原裁定予以准許;抗告意旨執前開各詞指摘原裁定違誤,茲分述如下:
⒈仲裁庭於110年9月13日作成系爭仲裁判斷;而抗告人主
張相對人之系爭仲裁費用債權,因抗告人於110年10月4日以租金債權對相對人行使抵銷權,上開債權業經清償。故相對人本件聲請承認系爭仲裁判斷,欠缺權利保護之必要,有違誠信及權利濫用禁止等語。惟相對人於原審具狀民事準備㈠狀,否認抗告人有抵銷權可資行使,主張兩造間已就系爭租約另行約定租金由東菀泰公司支付予吳耀群,抗告人不能援引其法定代理人吳耀群個人所持之租金債權,主張抵銷抗告人積欠相對人之系爭仲裁費用等語。按抵銷應以意思表示向他方為之,且其互負之債務給付相同,並均屆清償期,民法第334條,第335條定有明文。是債務之抵銷,以雙方當事人互負債務為必備之要件。就兩造上開陳詞,可知系爭仲裁判斷作成之後,抗告人有無租金債權、抗告人得否以租金債權行使抵銷權以消滅系爭仲裁費用債務,就該行使主體等抵銷要件之構成,兩造仍存歧見,是系爭仲裁費用之債務非如抗告人所言,已「確定」消滅。而相對人既已取得外國合法之系爭仲裁判斷,為實現其債權,向本院法院聲請承認系爭仲裁判斷,使之與本國法院之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並得為執行名義,依形式上一貫性審查,仍有權利保護之必要,並核與誠信、權利濫用禁止原則無違。至於抗告人經仲裁庭判定應予負擔之系爭仲裁費用債務,是否因抗告人嗣後行使抵銷權使之消滅,不論是否屬實,此均為實體法律上問題。由於外國仲裁判斷之承認與否,為非訟事件,前揭實體問題非本院得加以審究,抗告人所執前揭理由,即不可採。
⒉抗告人主張相對人得以香港自行開設之隔離帳戶取得系
爭仲裁費用、不再繼續存放租金於隔離帳戶,甚或在香港直接強制執行系爭仲裁費用等簡易可行使之方法,其聲請承認系爭仲裁判斷以執行我國之財產,欠缺權利保護之必要及違反誠信、權利濫用禁止原則。惟相對人既取得系爭仲裁判斷,其欲以何方式實現其債權,為其利益衡量後所為程序處分權之行使,難認欠缺權利保護之必要、違反誠信及權利濫用禁止原則。
⒊按外國仲裁判斷,經聲請法院裁定承認後,於當事人間
,與法院之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並得為執行名義,仲裁法第47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系爭仲裁判斷經法院裁定承認後,除得為執行名義外,於當事人間亦有與法院確定判決般之既判力,而不得另為爭執或重新為實質認定。雖抗告人現主張其未爭執系爭仲裁判斷,然使系爭仲裁判斷發生具有與確定判決般之「永久」確定力,對相對人仍有其實益,故相對人聲請法院承認之,使之產生實質確定力及執行力,乃正當行使權利,並有權利保護必要,未違反誠信及權利濫用禁止原則。
四、綜上所述,系爭仲裁判斷業據相對人於原審中提出前揭文件為證,相對人之聲請有權利保護之必要,亦未違反誠信及權利濫用禁止原則,復核所作成之仲裁程序為合法,亦無仲裁法第49條、第50條所定應予駁回之情事。從而,相對人於原審聲請本院裁定承認系爭仲裁判斷,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原審裁定依相對人之聲請,准予承認系爭仲裁判斷,於法並無不合。抗告人抗告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請求廢棄更為裁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依仲裁法第52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宋國鎮
法 官 黃思惠法 官 張新楣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
如提起再抗告,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 日
書記官 劉立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