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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111 年法字第 1 號民事裁定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法字第1號聲 請 人 孫福康訴訟代理人 劉姿廷相 對 人 財團法人苗栗縣後備軍人(子女)獎助學金文教基金

會上列當事人間聲請修訂捐助章程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相對人原捐助章程第8條准予變更如附表「修訂捐助章程對照表」之修訂後捐助章程第8條。

其餘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捐助章程第8、17條業經董事會於民國111年1月18日決議修改,爰依民法第62條規定聲請變更章程等語。

二、按財團之組織及其管理方法,由捐助人以捐助章程或遺囑定之。捐助章程或遺囑所定之組織不完全,或重要之管理方法不具備者,法院得因主管機關、檢察官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為必要之處分(民法第62條),而所謂「財團之組織不完全」,係指財團依捐助章程所設置之董事、監事之組織成員不健全,董監事人數過多或缺額,致影響於財團目的事業之執行及會計事項之稽核而言,又所謂「重要之管理方法不具備」,係指關於財團內部之職員選舉、財產用途、資金存放、支出等關於財團財產之管理方法有欠缺;次按為維持財團之目的或保存其財產,法院得因捐助人、董事、主管機關、檢察官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變更其組織(民法第63條),又「為維持財團之目的」,係指增減董事、新設監事或精簡裁併財團內部組織以節省費用之謂;至於非屬上開事項之章程變更,與上開條文所定得聲請法院為必要處分或變更組織之要件不符,自不在得聲請之列,參酌民法第59條規定之意旨,僅需取得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之許可,即可辦理章程變更登記,並無聲請法院裁定准許之必要。

三、經查:㈠相對人擬修正之捐助章程第8條,乃涉及董事會之改選限制,

屬為維持財團目的所為之組織變更,且與財團法人法第40條第1項規定相符,依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㈡至相對人擬修正之捐助章程第17條,僅涉及歷次修訂捐助章

程時間、理由,無涉於財團法人組織、重要管理方法之變更,或為求維持財團之目的,依上所述,不在得聲請修訂捐助章程之列,應依民法第59條辦理,此部分聲請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四、綜上,本件聲請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第2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2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劉奕榔【附表】修訂捐助章程對照表項次 原條文 修訂後條文 第8條 本會董事任期三年,連聘得連任,苗栗縣後備指揮部指揮官、業管幕僚長為當然董事,餘董事在任期中出缺,董事會得另行選聘適當人員補足原任期,每屆董事任期屆滿前二個月,董事會應召集會議改選聘下屆董事,新舊任董事並按期辦理交接。 本會董事任期三年,連聘得連任,期滿連任之董事,不得逾改選董事總人數五分之四,苗栗縣後備指揮部指揮官、業管幕僚長為當然董事,餘董事在任期中出缺,董事會得另行選聘適當人員補足原任期,每屆董事任期屆滿前二個月,董事會應召集會議改選聘下屆董事,新舊任董事並按期辦理交接。 第17條 本章程第一次修訂為民國95年9月15日,另於民國109年9月11日配合國防部後備指揮部頒「國防部後備指揮部後備軍人(子女)獎助學金實施規定」修訂,內容如有未盡事宜,悉依有關法令規定辦理。 本章程第一次修訂為民國95年9月15日,另於民國109年9月11日配合國防部後備指揮部頒「國防部後備指揮部後備軍人(子女)獎助學金實施規定」修訂,第三次修訂於民國111年1月18日配合「財團法人法」修訂,內容如有未盡事宜,悉依有關法令規定辦理。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江秋靜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21 日

裁判案由:修訂捐助章程
裁判日期:2022-03-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