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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111 年法字第 3 號民事裁定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法字第3號聲 請 人 苗栗縣政府法定代理人 徐耀昌相 對 人 財團法人大苗栗發展基金會上列聲請人聲請選任相對人清算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選派許滿顯(現任苗栗縣政府參議)為相對人財團法人大苗栗發展基金會之清算人。

二、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相對人財團法人大苗栗發展基金會負擔。

理 由

一、按財團法人解散後,除因合併或破產而解散外,應即進行清算;前項清算程序,適用民法之規定;民法未規定者,準用股份有限公司清算之規定;財團法人經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許可者,準用前條規定;法人解散後,其財產之清算,由董事為之。但其章程有特別規定,或總會另有決議者,不在此限;不能依前條規定,定其清算人時,法院得因主管機關、檢察官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或依職權,選任清算人。財團法人法第31條第1項、第2項、第32條第1項及民法第37條、第38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相對人之主管機關,因相對人自第2屆董事任期於民國98年12月19日屆滿後,均未改選董事,復未正常執行財團法人事務,且自104年起每月僅有新臺幣數千元之孳息收入,經聲請人認符合財團目的不能達到之情形,已依民法第65條規定命相對人解散,依財團法人法第31條第1項、民法第37、38條規定,應由相對人全體董事進行清算。惟相對人第2屆董事之任期已屆滿,且無從合法召開董事會進行改選並選任清算人。爰依民法第38條規定,以主管機關之身分聲請選任清算人,並認以曾擔任相對人第

1、2屆董事,且現任苗栗縣政府參議之許滿顯擔任相對人之清算人為適當等語。

三、經查:㈠相對人經聲請人以111年4月25日府計管字第1110076864號函

令解散,相對人迄今尚未為清算人聲報等情,有聲請人提出之上開函文影本及本院查詢表等件在卷可稽。又相對人章程並無就清算人之選任有特別規定,復未決議選任清算人,亦有聲請人提出之相對人捐助章程附卷可參,是依首揭規定,應由全體董事為相對人之清算人。

㈡按民間捐助之財團法人董事之任期,每屆不得逾四年;第一

項董事任期屆滿而不及改選時,延長其執行職務至改選董事就任時為止。但主管機關得依職權命其限期改選;屆期仍不改選者,自期限屆滿時,當然解任。財團法人法第40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上開第3項之立法理由為:「明定財團法人之董事任期屆滿而不及改選時,宜使其延長執行職務至改選董事就任時為止,以避免影響財團法人之正常運作。惟實務上因董事間糾紛致遲未為改選者,所在多有,基於維護社會公益之必要,爰於第三項但書明定主管機關得依職權限期令其改選;屆期仍不改選者,亦不宜無限期延長其任期,而應自期限屆滿時,當然解任。」可見立法理由僅限於有正當理由而暫時不及改選時,始得寬認有延長職務至改選董事就任時之必要,並無任意多年不改選亦保障其延任之理。本件相對人於94年12月間改選第2屆董事會,有本院97年度法登他字第39號法人登記證書在卷可考,依相對人章程第8條第2項規定任期為4年,是第2屆董事之任期已於98年12月間屆至,又相對人第2屆董事任期屆滿後,迄今均未辦理改選董事之申報登記,復經聲請人以前開函文命令解散,已無選任次屆董事之可能,依上開說明,相對人第2屆董事即已當然解任,是相對人已無董事可為清算人。從而,聲請人聲請為相對人選任清算人,於法並無不合。

㈢本院審酌聲請人推薦由許滿顯擔任清算人;參諸許滿顯曾任

相對人第1、2屆董事,有聲請人提出之法人登記證書、法人登記資料為憑,可見相對熟稔相對人業務及財務狀況,又其現任苗栗縣政府參議,應熟悉相關法律規定,且其已表明同意擔任清算人,有其所提出之願任同意書可憑,本院審酌上情,認由許滿顯擔任相對人之清算人應為妥適。

四、爰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顏碩瑋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1 日

書記官 蔡芬芬

裁判案由:選任清算人
裁判日期:2022-06-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