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消債更字第27號聲 請 人即債務人 鄭宜芳代 理 人 陳怡君律師債 權 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程耀輝債 權 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代 理 人 薛鈞債 權 人 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莫兆鴻代 理 人 陳正欽債 權 人 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龐維哲債 權 人 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紹宗債 權 人 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勝宏債 權 人 三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廖松岳債 權 人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鴻聯債 權 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周添財債 權 人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嘉賢代 理 人 呂亮毅債 權 人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魏寶生債 權 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債 權 人 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丁予康債 權 人 遠信國際租賃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沈文斌上列聲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人即債務人丙○○自民國111 年9月1日下午16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 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 條、第42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復按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協商或調解成立者,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第75條第2 項規定,於前項但書情形準用之;消債條例施行前,債務人依金融主管機關協調成立之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金融機構成立之協商,準用前2 項之規定,消債條例第151 條第1 項、第9項準用第7 項、第8 項(準用同條例第75條第2 項)亦分別有明定。是債務人若曾與金融機構成立債務協商清償方案,於其再聲請更生時,應審酌聲請人於協商成立後,是否有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及債務人現在之清償能力,是否有不能清償債務或不能清償之虞之情形。若債務人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餘額,連續3 個月低於協商方案應清償之金額者,即應推定有「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之事由(消債條例第151 條第8 項準用第75條第2 項參照)。而所謂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以消債條例之制定目的在於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觀之,應係指消費者之負債大於現有資產,於合理之相當期間內,在維持其個人及受扶養權利人基本生活支出前提下,依原定之清償條件,不能清償債務完畢或有不能清償債務完畢之可能而言。而其合理相當之期間之認定,依消債條例第53條第2 項第3 款有關更生方案最終清償期原則為6 年之規定觀之,原則上應以6 年為衡量之標準。又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消債條例第45條第1 項、第16條第1 項亦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為1,121,784元,未逾1,200 萬元,且曾於民國95年6月間向最大債權銀行國泰世華商業銀行成立協商,120 期清償,每月償還21,757元;惟聲請人於協商當時係臨時工,每月收入約20,000元,除支付個人生活費外,尚需支付2名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勉強繳納約29期後,於97年12月即無力繳納協商款項,有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而毀諾,爰依法聲請更生等語。
三、經查:㈠聲請人主張其於95年間曾與最大債權銀行國泰世華商業銀行
達成協議,每月還款21,757元,惟收入扣除生活必要支出及未成年子女扶養費後,不能履行而毀諾等情,業據聲請人提出戶籍謄本、協議書、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信用報告回覆書、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為證(見卷第45頁、第65頁、第73至81頁、第191至194 頁)。查聲請人曾於95年6 月向最大債權銀行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協商成立,於同年7月10日為首期繳款日,每月繳款21,757元,共分120
期,此有上開協議書附卷可稽(見卷第73 頁),聲請人僅繳款29期後即未再繳款。又聲請人協商成立時即95年5 月,並無投保資料,迄98年3月以後始有斷斷續續之投保記錄,此有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附卷可稽(見卷第193至1
94 頁),則聲請人稱協商成立時係做臨時工工作等情,應可採信。而聲請人之生活必要支出,應以毀諾當時(97年)政府公告之最低生活費9,829元之1.2 倍計算為準,始為合理,是聲請人每月生活必要支出應11,795元(計算式:9,82
9 元×1.2 =11,795元)。另聲請人於97年毀諾時,與配偶育有2位未成年子女吳○芸(91年生)、吳○翰(95年生),聲請人應與配偶各負擔一半之扶養費,則聲請人應負擔11,795元(計算式:9,829元×1.2 ×2 ×1/2 =11,795元);是聲請人每月生活必要支出及負擔之扶養費共23,590元,其於95年
6 月協議成立,履行約29期給付即毀諾,於毀諾時,聲請人並無投保勞保紀錄,應係當時無固定工作,致收入減少,以致無法履行協議內容,堪認聲請人有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而得聲請更生。又依聲請人提出之債權人清冊所載,其債權總金額為1,121,784元。惟經本院向該債權人查詢關於聲請人目前積欠債務總額,截至聲請更生程序為止,本件包含本金、利息、違約金在內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共計3,526,462元(詳如附表所示),雖與聲請人提出清冊所載之債權金額有所出入,惟其總額仍未逾1,200萬。從而,聲請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既未逾1,20
0 萬元,則其向本院聲請更生,尚無不合。㈡又聲請人於110年度所得為438,179元。而聲請人現在每月必
要支出及子女扶養費,依強制執行法第122 條第3 項、第4項規定,債務人生活所必需,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 倍計算其數額,並應斟酌債務人之其他財產。而衛生福利部公告111年台灣省最低生活費為14,230元,其1.2 倍為17,076元。是聲請人每月必要支出參酌上開規定,含扶養費(其中吳○芸已成年,不列入計算)共為25,614元【計算式:17,076元+(17,076元元×1 人×1/2 )=25,614元)。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現無財產,目前任職於先進動力機械股份有限公司,月薪約3萬餘元,扣除其自身必要生活費用及未成年人之扶養費共25,614元,已所剩無己,相較於本件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3,526,462元,仍有極大差距,揆諸首開說明,應足認聲請人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之情事。從而,本院審酌上開各情,認依聲請人之經濟狀況,應有不能清償上開債務之虞,而有藉助更生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重建其經濟生活之必要。
此外,復查無聲請人有消債條例第6 條第3 項、第8 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應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是本件聲請人聲請更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爰裁定聲請開始更生程序,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五、據上論結,依消債條例第11條第1 項、第45條第1 項、第16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3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宋國鎮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1 日
書記官 歐明秀附表編號 債權人名稱 債權數額(含本金、利息及違約金;幣別:新臺幣) 備註 1.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657,348元 見卷第353頁 2.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41,756元 見卷第355頁 3. 三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303,555元 見卷第367頁 4.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221,987元 見卷第381頁 5. 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171,069元 見卷第389頁 6.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679,517元 見卷第395頁 7. 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81,484元 見卷第423頁 8.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269,969元 見卷第427頁 9.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81,423元 見卷第437頁 10 遠信國際租賃股份有限公司 32,088元 見卷第441頁 11 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122,381元 見卷第443頁 12 甲○(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27,651元 見卷第449頁 13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450,006元 見卷第455頁 14 乙○(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386,228元 見卷第465頁 合計 3,526,462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