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3號聲 請 人即 債務人 溫永良代 理 人 張家萍律師債 權 人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雷仲達代 理 人 林志鴻債 權 人 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苗栗監理站法定代理人 許鉦漳債 權 人 勞動部勞工保險局法定代理人 鄧明斌上列債務人因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債務人溫永良應予免責。
理 由
一、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32條、第133條定有明文。又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一)於7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本條例規定受免責。(二)故意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為其他不利於債權人之處分,致債權人受有損害。(三)捏造債務或承認不真實之債務。(四)聲請清算前2年內,因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所負債務之總額逾聲請清算時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之半數,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五)於清算聲請前1年內,已有清算之原因,而隱瞞其事實,使他人與之為交易致生損害。(六)明知已有清算原因之事實,非基於本人之義務,而以特別利於債權人中之一人或數人為目的,提供擔保或消滅債務。(七)隱匿、毀棄、偽造或變造帳簿或其他會計文件之全部或一部,致其財產之狀況不真確。(八)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其他故意違反本條例所定義務之行為,致債權人受有損害,或重大延滯程序,消債條例第134條亦規定甚明。準此,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有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各款所定之情形,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外,法院即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
二、本件債務人前因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於民國109年10月13日向本院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同年11月24日調解不成立後,債務人於同年12月9日聲請清算,經本院以109年度消債清字第19號裁定債務人自110年4月1日上午11時起開始清算程序。嗣經本院司法事務官以110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3號執行清算程序,因債務人名下財產價值甚微,不敷清償消債條例第108條所定費用及債務,無清算實益,乃經本院司法事務官於111年1月21日裁定終止清算程序,並已確定等情,經本院調取上開卷宗核閱屬實。是依首揭規定,本院應審酌債務人是否有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所定應為不免責裁定之情形。
三、經本院通知債務人及全體債權人到場表示意見,債務人及債權人所陳述或具狀表示之意見略以:
㈠債務人:伊自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每月僅領取遺屬津貼約
新臺幣(下同)3,700元,並協助友人打理農地及管理農舍換取食宿,收入與必要生活支出勉強打平,並無餘額可供支配,伊無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之不免責事由,請求裁定免責等語。
㈡債權人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苗栗監理站:債務人截
至111年3月4日止,名下車輛(車號00-0000)尚欠102年、103年度汽車燃料使用費共計13,440元,及違規罰鍰1,200元,以上規費、罰鍰均非可免責之債務等語。
㈢債權人勞動部勞工保險局:不同意債務人免責,依衛生福利
部103年9月15日衛部保字第1030125517號函釋,未受清償之保險費及利息將發生消滅效果,國民年金保險年資依實際繳納保險費月(日)數按比率計算,將影響債務人未來給付權益等語。
㈣債權人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債務人自107年10月
迄今並無新增之消費或貸款本金,但債務人尚有償債能力,不同意債務人免責等語。
四、經查,債務人主張其在清算程序開始後,每月僅領有遺屬津貼約3,700元,並在苗栗縣三灣鄉協助友人打理農地及管理農舍換取食宿,每月收入與必要支出僅勉強打平,並無餘額等情,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債務人108年、109年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明細(見卷第29-32頁),及函詢苗栗縣政府、苗栗縣三灣鄉公所(見卷第53-55頁),並考量衛生福利部公告110年臺灣省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3,288元之1.2倍為15,946元,認債務人所述其固定收入扣除必要生活費用後已無餘額乙節,應可採信。是本件核與消債條例第133條所定「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之要件不符,應認債務人並無消債條例第133條所定應不免責之事由。
五、又消債條例關於清算程序係以免責主義為原則,不免責為例外,倘債權人主張債務人有該條例第134條各款所定不免責之情事,自應由債權人具體說明並舉證以實其說。本件各債權人並未具體指陳債務人合於消債條例第134條所定之何款情形,而經本院依職權調查清算程序中之相關資料、債務人財產所得、債權人所提文件等,亦查無債務人有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所定之不免責事由,自難認債務人有應為不免責之情形。
六、綜上所述,債務人經本院裁定終止清算程序確定後,既無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各款所定之事由,依首揭說明,即應依同條例第132條之規定免除其債務,爰裁定如主文。惟債務人積欠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苗栗監理站之汽車燃料使用費及違規罰鍰,依消債條例第138條規定,不受免責裁定之影響,債務人對此部分債務仍有清償之義務,併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2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顏苾涵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2 日
書記官 楊慧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