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聲再字第2號聲 請 人 謝其燈上列聲請人因聲請迴避事件,對於民國111年7月25日本院111年度聲字第41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項、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同法第507條規定,於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準用之。查本院111年度聲字第41號確定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於民國111年7月29日送達聲請人,有本院民事書記官辦案進行簿在卷可稽,而聲請人於111年8月19日對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見本院卷第11頁收案章),未逾30日之不變期間,合先敘明。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簡易案件二審法官迴避事件,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規定,應由最高法院為上級法院審理,原確定裁定違反法院組織法第3條第3款規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而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所定再審事由;另聲請人前有對法官曾明玉聲請評鑑及陳情,其對聲請人已有嫌怨,請求撤銷原確定裁定,轉呈最高法院裁定等語。
三、經查:㈠按聲請法官迴避,應舉其原因,向法官所屬法院為之;法官
迴避之聲請,由該法官所屬法院以合議裁定之,民事訴訟法第34條第1項、第3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聲請人前於本院109年度簡上字第49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中聲請法官宋國鎮、張新楣、張珈禎迴避,經本院合議庭其中法官曾明玉、顏碩瑋裁定駁回其聲請,嗣因曾明玉法官復受理本院111年度再易字第3號(下稱本案)相關事件,聲請人復聲請法官曾明玉、顏碩瑋迴避,經原確定裁定以本院合議庭組織駁回聲請人之聲請等情,核與前開規定相符,難認有何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至聲請人所引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規定,係針對簡易訴訟二審程序如上訴利益逾同法第466條所定數額,乃得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向最高法院提起上訴或抗告,而原確定裁定並無該條規定之情形;另本院亦無聲請人所提最高法院106年度台簡聲字第40號裁定所示現有法官員額編制無從組成合議庭需指定管轄法院之情形,是聲請人陳稱原確定裁定組織不合法而有違背法令之再審事由等語,並無理由。
㈡又按對於民事確定裁定聲請再審,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準用
同法第501條第1項第4款規定,應表明再審理由,此為必要之程式。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何條款之再審事由,無具體情事者,仍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事由(最高法院64年度台聲字第76號判例意旨參照)。查聲請人聲請本件再審,另提出其曾對法官曾明玉聲請評鑑及陳情,主張法官曾明玉對聲請人已有嫌怨,應予迴避等語,然未就原確定裁定認定本案承審法官無迴避事由等節具體表明再審理由,故此部分聲請再審為不合法。
四、據上論結,本件再審聲請為一部無理由、一部不合法,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6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中順
法 官 劉奕榔法 官 黃思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不得抗告。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6 日
書記官 林翰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