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聲再字第3號聲 請 人 謝祥彥代 理 人 謝其燈上列聲請人因聲請迴避事件,對於民國111年8月3日本院110年度聲字第39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再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項、第2項本文分別定有明文。對於確定裁定而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或第497條之情形者,得準用再審程序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507條亦有明文。經查,本件聲請人前以民事訴訟法第32條第7款、第33條第1項第1款、第2款對法官宋國鎮、張珈禎、何星磊聲請迴避(本院109年度簡上字第65號事件)事件,經本院於111年4月28日以110年度聲字第39號裁定(下稱111年4月28日裁定)聲請駁回確定,嗣聲請人對本院前開111年4月28日裁定提起抗告,再經本院於111年8月3日以110年度聲字第39號裁定駁回其抗告;而本件經聲請人表示係對本院111年8月3日110年度聲字第39號確定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為再審對象,有前開裁定及聲請人確認狀在卷可參,又其於原確定裁定於111年8月3日公告後之30日內即111年8月19日聲請再審,未逾前開再審不變期間之規定,合先敘明。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簡易案件二審法官迴避事件,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規定,應由最高法院為上級法院審理,原確定裁定違反法院組織法第3條規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而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所定再審事由;另聲請人前有對法官宋國鎮聲請評鑑,其對聲請人已有嫌怨,一再碰到同一法官不能合法合憲,請求撤銷原確定裁定,轉呈最高法院裁定等語。
三、本院之判斷:㈠按對於財產權訴訟之第二審判決,如因上訴所得受之利益,
不逾新臺幣(下同)100 萬元者,不得上訴。對於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如依通常訴訟程序所為之第二審判決,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其因上訴所得受之利益不逾100 萬元者,適用前項規定。前二項所定數額,司法院得因情勢需要,以命令減至50萬元,或增至150萬元。計算上訴利益,準用關於計算訴訟標的價額之規定。同法第466 條定有明文。
而該條所定之上訴第三審利益額數,業經司法院以(91)院台廳民一字第03075 號函命提高為150 萬元。又按不得上訴於第三審之事件,其第二審法院所為裁定,不得抗告,同法第484 條第1 項前段亦有明文。本件聲請人固引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規定認原確定裁定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而不得駁回其抗告,應移送最高法院審理等語。然依原確定裁定駁回聲請人抗告理由略以:聲請人在本院109年度簡上字第65號事件(下稱本案)所得受之利益未逾150萬元,屬不得上訴第三審之事件,故聲請人對於111年4月28日裁定既不得抗告,則其抗告為不合法等語,經核於法無違,且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亦係規定上訴利益逾前開第466條所定之額數者,乃得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逕向最高法院提起抗告,聲請人於本案所得受利益既未逾法定數額,自不得向最高法院提起抗告,聲請人執詞認原確定裁定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所定再審事由,並無理由。
㈡又按對於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應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準用第
501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表明再審理由及關於再審理由並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判有如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未表明再審理由,法院無庸命其補正(最高法院109年度台再字第4號裁定意旨參照)。又當事人聲請再審,雖聲明係對某件裁定為再審,但審查其再審訴狀理由,實為指摘原確定裁定或前次之再審裁判如何違法,而對該聲明不服之再審裁定,則毫未指明有如何法定再審理由,自可認為未合法表明再審理由,逕以其再審之聲請不合法駁回之(最高法院97年度台聲字第593號裁定意旨參照)。本件聲請人另主張法官宋國鎮對其已有嫌怨,應予迴避等語,然此係針對111年4月28日裁定再為爭執,亦未就原確定裁定具體表明再審理由。從而,聲請人此部分主張未具體表明再審理由,故此部分聲請再審為不合法。
四、據上論結,本件再審聲請為一部無理由、一部不合法,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2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王筆毅
法 官 賴映岑法 官 黃思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不得抗告。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2 日
書記官 林翰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