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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111 年聲字第 17 號民事裁定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聲字第17號聲 請 人 徐福文訴訟代理人 高仁宏律師相 對 人 徐寧文

謝秀梅(以下為郭明煌之繼承人)

郭欣宜郭建成上列聲請人聲請選任相對人徐寧文與郭明煌間信託關係新受託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選任曾星翔地政士為相對人即委託人徐寧文與原受託人郭明煌

間就苗栗縣○○市○○段0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4分之1信託財產之新受託人。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2,000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受託人之任務,因受託人死亡、受破產、監護或輔助宣告而終了。第36條第3項之規定,於前項情形,準用之(信託法第45條第1項前段、第2項);而前2項情形,除信託行為另有訂定外,委託人得指定新受託人,如不能或不為指定者,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之聲請選任新受託人,並為必要之處分(同法第36條第3項)。

二、經查,相對人徐寧文原係苗栗縣○○市○○段0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4分之1之所有權人,於103年4月23日將上開財產信託登記予郭明煌(重訴卷第137頁土地登記公務用謄本、第151至189頁土地登記申請書),惟郭明煌業於104年12月14日逝世(重訴卷第63頁戶籍謄本),渠等信託契約亦未約定受託人逝世時之處置方式(重訴卷第155至157頁),而經本院定期命相對人徐寧文陳報是否自行選任新受託人後(重訴卷第321頁),其並未遵期陳報。從而聲請人主張因上開信託財產之受託人郭明煌逝世,而相對人徐寧文不為指定新受託人,依上開規定聲請就上開信託財產選任新受託人,於法有據,自應准許。本院經徵詢苗栗律師公會、社團法人苗栗縣地政士公會後,該二單位僅陳報曾星翔地政士有擔任意願,本院審酌地政士應具有管理、處分信託財產之專業知識,爰選任曾星翔地政士為上開信託財產之新受託人。

三、次按信託財產因受託人變更,應由新受託人會同委託人申請受託人變更登記;前項登記,委託人未能或無須會同申請時,得由新受託人提出足資證明文件單獨申請之(土地登記規則第129條第1、2項)。本件經本院依信託法第45條第2項準用第36條第3項規定,選任曾星翔地政士為上開信託財產之新受託人,依上開規定,似得由新受託人單獨申請辦理受託人變更登記之情形,請地政機關一併審酌。

四、依信託法第45條第2項準用第36條第3項、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第24條第1項規定,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3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劉奕榔以上正本係照原本製作。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30 日

書記官 郭娜羽

裁判案由:選任新受託人
裁判日期:2022-05-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