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聲字第19號聲 請 人 劉浩然上列聲請人就本院109年度重訴字第106號拆屋還地等事件,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准予交付本院109年度重訴字第106號拆屋還地等事件於民國111年3月8日準備程序期日法庭錄音光碟。
二、聲請人就第一項所示法庭錄音光碟內容,不得散布、公開播送,或為非正當目的使用。
三、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理 由
一、按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得於開庭翌日起至裁判確定後6個月內,繳納費用聲請法院許可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1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聲請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時,應敘明理由,由法院為許可與否之裁定;法院受理前項聲請,如認符合聲請人要件,並在聲請期間內提出,且就所主張或維護法律上之利益已敘明者,除法令另有排除規定外,應予許可;第1項聲請經法院裁定許可者,每張光碟應繳納費用新臺幣50元;持有第1項法庭錄音、錄影內容之人,就取得之錄音、錄影內容,不得散布、公開播送,或為非正當目的使用。法庭錄音錄影及其利用保存辦法第8條亦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本院109年度重訴字第106號拆屋還地等事件於民國111年3月8日經兩造陳明合意停止訴訟程序,聲請人甚為訝異,聲請人僅知悉本院諭知兩造是否和解洽談,不記得亦未同意有「合意停止訴訟」這件事,且筆錄上亦漏未記載,為此,有聽取法庭錄音以釐清本院是否有就合意停止訴訟之法律意義及效果為闡明及如何闡明之必要,爰依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1及法庭錄音及其利用保存辦法第8條規定,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為前揭事件之被告而為當事人,復已敘明聲請交付法庭錄音以維護其法律上利益之理由,且本件未有依法得不予許可或限制聲請閱覽、抄錄或攝影卷內文書,或其他依法令應保密之事項;故聲請人之聲請核無不合,應予准許,並應依前開規定支付費用。另聲請人依法就取得之法庭錄音光碟內容,不得散布、公開播送,或為非正當目的使用,故併予裁示以促其注意遵守。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29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曾明玉
法 官 王筆毅法 官 顏碩瑋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書記官 蔡芬芬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2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