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聲字第24號聲 請 人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魏寶生上列聲請人聲請閱卷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當事人得向法院書記官聲請閱覽、抄錄或攝影卷內文書,或預納費用聲請付與繕本、影本或節本;第三人經當事人同意或釋明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而為前項之聲請者,應經法院裁定許可;民事訴訟法第242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所謂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者,係指第三人就該訴訟卷內文書有公法上或私法上之利害關係而言,不包括經濟上、情感上或其他事實上之利害關係在內(最高法院105年度台抗字第60號、第455號裁定意旨參照)。是第三人僅於經當事人同意,或釋明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且經法院裁定許可,方得閱覽卷內文書。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本院110年度訴字第119號撤銷遺產分割登記事件之被告劉建榮之債權人,聲請人業已取得本院苗院傑106司執地22626字第37142號債權憑證,因至今未獲清償,且相對人劉建榮財產之有無將會影響聲請人向相對人聲請強制執行之權利,聲請人實為法律上之利害關係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2條規定,聲請閱覽卷宗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前揭事實,固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債權憑證暨繼續執行紀錄表為證。惟聲請人聲請閱覽之卷宗,聲請人既非上開事件之當事人,復未提出當事人同意閱覽卷宗之證明,其主張為劉建榮之債權人乙節,僅與該事件具經濟上之利害關係,尚不足釋明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依上開規定,本件聲請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爰依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18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黃怡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18 日
書記官 陳映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