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聲字第26號聲 請 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相 對 人 楊蕙鎂上列當事人間聲請閱卷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准許聲請人閱覽、抄錄或攝影本院108年度重訴字第23號(下稱系爭事件)塗銷不動產登記等事件卷宗。
理 由
一、當事人得向法院書記官聲請閱覽、抄錄或攝影卷內文書,或預納費用聲請付與繕本、影本或節本;第三人經當事人同意或釋明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而為前項之聲請者,應經法院裁定許可,民事訴訟法第242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所謂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者,係指第三人就該訴訟卷內文書有公法上或私法上之利害關係而言,不包括經濟上、情感上或其他事實上之利害關係在內(最高法院105年度台抗字第60號、第455號裁定意旨參照)。是第三人僅於經當事人同意,或釋明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且經法院裁定許可,方得閱覽卷內文書。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系爭事件原告楊蕙鎂之債權人,前依本院民事執行處111年度司執字第1377號函囑辦理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原已於111年3月閱卷完畢,惟因地政機關表示除民事判決及確定證明書外,尚須再提出起訴書影本,是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2條規定,聲請閱覽卷宗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為相對人之債權人,本院民事執行處已准許聲請人代相對人辦理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等情,前業經本院以111年度聲字第13號裁定准許聲請人閱覽系爭事件卷宗在案。又聲請人主張因應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之需要,必須取得卷內文書內容,堪認聲請人已釋明其法律上之利害關係,從而,聲請人之聲請核與首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3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王筆毅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 劉家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