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聲字第38號聲 請 人 吳傑人律師相 對 人 徐國峻上列聲請人因擔任本院110年度訴字第150號請求確認委任關係不存在事件被告千里傳媒體科技有限公司之特別代理人,聲請酌定特別代理人酬金,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人擔任本院110年度訴字第150號確認委任關係不存在事件千里傳媒體科技有限公司之特別代理人之律師酬金酌定為新臺幣1萬元,並由相對人墊付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於本院110年度訴字第150號請求確認委任關係不存在事件中,經選任為被告千里傳媒體科技有限公司(下稱千里傳公司)之特別代理人,上開案件業經本院裁判終結,爰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5第1項規定,聲請酌定特別代理人酬金等語。
二、按對於無訴訟能力人為訴訟行為,因其無法定代理人,或其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恐致久延而受損害者,得聲請受訴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選任特別代理人所需費用,及特別代理人代為訴訟所需費用,得命聲請人墊付;法院或審判長依法律規定,為當事人選任律師為特別代理人或訴訟代理人者,其律師之酬金由法院酌定之;前項酬金為訴訟費用之一部,應限定其最高額,其支給標準,由司法院參酌法務部及全國律師聯合會等意見定之,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項、第5項、第77條之25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相對人前對千里傳公司提起請求確認委任關係不存在之民事訴訟,經本院以110年度訴字第150號受理,由於相對人為千里傳公司之唯一董事,於上開事件中因利害衝突而有法定代理人事實上不能行代理權之情事,經相對人聲請本院為其選任律師為特別代理人,本院遂依法選任聲請人為千里傳公司之特別代理人,上開訴訟末於民國110年12月24日經裁判終結,聲請人聲請酌定特別代理人之律師酬金,核無不合。本院審酌本案訴訟性質為請求確認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案情並非複雜,及於第一審訴訟程序進行中,聲請人於110年8月19日聲請複製電子卷證,於110年8月25日到庭執行職務後,因本院改選任千里傳公司股東林昌麟為特別代理人而未繼續執行特別代理人職務等情,並參酌法院選任律師及第三審律師酬金核定支給標準之規定,酌定聲請人之律師酬金為1萬元,並應由相對人先行墊付。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5項、第77條之25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13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何星磊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14 日
書記官 李宜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