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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111 年聲字第 3 號民事裁定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聲字第3號聲 請 人 賴啟森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劉明廈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對於民國

110 年12月20日本院108 年度訴字第584 號判決聲請更正判決,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院108 年度訴字第584 號判決書(下稱系爭判決書)第4頁第21行至第5頁第2行所述「被告賴啟森…另原告提起本件分割共有物事件未將共有人相同、地界相連之做為道路使用之同段595、596、599地號土地納入合併分割,造成598地號土地與其餘597、600、601、602、603地號土地不相鄰,致大湖地政以110年5月4日大地二字第1100002196號函、110年7月20日大地二字第1100003440號函、苗栗縣政府110年7月2日府地測字第1100116670號函認為598地號土地不符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224條第1項規定而不能與其餘59

7、600、601、602、603地號土地合併分割,顯有疏漏」等語,有影射聲請人賴啟森之主張導致苗栗縣大湖地政事務所(下稱大湖地政)、苗栗縣政府干涉本案之嫌,恐被別有居心的人用來要挾上述單位公務人員與本人,聲請人聲明無勾串之事,並提出更正此部分內文之要求;又系爭判決書中關於「600 、601 、597 地號土地之東南側連接沙埔道路,寬約3 公尺」之描述不正確,應是寬約5公尺才對;復系爭判決書第12頁第3至4行所述「查系爭土地雖因兩造無法達成分割協議,原告因而提起訴訟」,不知為何要如此描述,其實該訴訟之起因是於民國108年10月15日相對人劉明廈所提民事訴訟之起訴狀內所載事由才是原告提起訴訟之事由。系爭判決書有上揭不符事實之描述,應予更正等語。

二、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顯然錯誤,指判決中所表示者與法院本來之意思不符,其事一見甚明者而言,包括判決所記載之事實與理由有矛盾之處,凡足生與法院真意相左之結果者,均得依上開法條更正之。所謂表示與意思不符,應包括法院所「無」之意思,而於判決中誤為表示;或法院所「有」之意思,而於判決中漏未表示或表示錯誤等情在內。更正裁定,並非法院就事件之爭執重新為裁判,不過將裁判中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加以更正,使裁判中所為表示者,與法院本來之意思相符,原裁判之意旨,並未因而變更(最高法院74年度台抗字第54號、78年度台聲字第367號、79年度台聲字第349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大湖地政110年5月4日大地二字第1100002196號函係由本院依職權函詢本院108 年度訴字第584 號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下稱系爭訴訟事件)中就苗栗縣卓蘭鎮豐田段(下稱同段)597、598、600、601、602、603地號土地(下各以地號稱其土地,下合稱597等6筆土地)之合併分割方案可否辦理分割登記後,經大湖地政函覆之內容(參本院108 年度訴字第584 號卷二第295頁);大湖地政110年7月20日大地二字第1100003440號函、苗栗縣政府110年7月2日府地測字第1100116670號函則係經相對人聲請而函詢597等6筆土地是否因598地號土地與其他土地未相毗鄰而無法合併分割後,各經大湖地政、苗栗縣政府函覆之內容(參本院108 年度訴字第584 號卷二第423頁至第429頁),均非基於聲請人之聲請而函詢上開事項。然聲請人經本院於110年11月29日審理程序中就系爭訴訟事件及上開函文表示意見,陳稱「原告聲請合併分割,未將相連之共同所有人相同、地界相連之595、596 、599 地號納入合併分割,這有瑕疵,造成現在情況

598 這塊與597 、600 、601 、603、602 等不相連,595、596 、599 地號土地上之建物要怎麼處理」、「我認為我有提出分割方案,就是要我同意合併分割則應將595、599、596三筆一起合併分割」、「如果595 、596 、599 會導致5

98 跟其他不相連,我不同意以原告方案分割」、「道路用地有分割實益,所以原告把這個599 、595 、596 拿到而產生的,變成兩塊不相連接的地就合併分割的問題」等語(見本院108 年度訴字第584 號卷三第87頁至第91頁),均係陳述相對人提起本件分割共有物事件未將共有人相同、地界相連之做為道路使用之同段595、596、599地號土地納入合併分割,造成上開函文回復內容均認598地號土地因與597、60

0、601、602、603地號土地不相連而不能合併分割之問題,系爭判決書乃整理其答辯要旨如第4頁第25行至第5頁第2行之內容,難認有何意思不符之錯誤或矛盾,而無誤寫等顯然錯誤之情事,亦無聲請意旨所稱影射聲請人賴啟森之主張導致大湖地政、苗栗縣政府干涉本案之意,聲請意旨容有誤會。又本院勘驗結果認定600 、601 、597 地號土地之東南側連接沙埔道路,寬約3 公尺(即3米)乙節,有勘驗筆錄在卷可參(見本院108 年度訴字第584 號卷二第11頁、第15頁),經系爭訴訟事件之到場當事人含聲請人在內當場均表示沒有意見(見同卷第12頁、第19頁、第23頁),核無誤寫等顯然錯誤之情事。另系爭判決書第12頁第3至4行所述內容乃就訴訟費用應適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之說明,核無不符事實之描述,亦無誤寫等顯然錯誤之情事。則聲請人聲請本院就前開判決應予更正,於法尚有未合,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1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賴映岑以上正本係照原本製作。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書記官 蔡忞旻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10 日

裁判案由:更正判決
裁判日期:2022-01-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