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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111 年聲字第 31 號民事裁定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聲字第31號聲 請 人 陳美娟相 對 人 王豫秀上列當事人間塗銷抵押權登記等事件(臺灣高等法院臺中高分院111年度上字第112號)聲請停止執行,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人供擔保新臺幣401,267元後,本院111年度司執字第7488號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高分院111年度上字第112號裁判確定或因和解、撤回起訴等而終結之前,應暫予停止。

理 由

一、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 項定有明文。又抵押人如以許可執行裁定成立前實體上之事由,主張該裁定不得為執行名義而提起訴訟時,其情形較裁定程序為重,依「舉輕明重」之法理,並兼顧抵押人之利益,則抵押人自得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 項之規定,聲請為停止執行之裁定。次按抵押人本此裁定所供之擔保,係以擔保抵押權人因抵押人聲請停止強制執行不當,可能遭受之損害獲得賠償為目的。是法院定此項擔保,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抵押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非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全額為依據(最高法院95年台抗字第104號裁定要旨參照)。

二、聲請人主張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確認抵押權所擔保債權不存在,並請求塗銷抵押權事件,已具狀提起訴訟,一旦本院111年度司執字第7488號強制執行程序執行拍賣,勢難回復原狀,爰依法聲請於本案訴訟判決確定前停止等語。

三、查聲請人主張相對人之抵押權不存在,業提起確認抵押權不存在等訴訟,經本院以110年度訴字第188號案件判決後,經聲請人提起上訴後由臺灣高等法院臺中高分院受理在案,是以聲請人於執行程序進行中提起確認抵押權權不存在之訴訟,合於首開說明,聲請人聲請停止強制執行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院審酌本院111 年度司執字第7488號強制執行事件,相對人係以本院110 年度司拍字第109號拍賣抵押物裁定為執行名義,向本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就苗栗縣○○市○○段0000地號土地及其上建物即門牌號碼頭份市○○街00號,及苗栗縣○○市○○○段000地號土地等不動產為強制執行,其聲請本件強制執行程序之債權額為新臺幣(下同)185萬2,000元元,經本院調閱上開執行卷宗查明屬實,故相對人於停止執行期間內所可能受到之損害,核係延後實現債權為使用收益之損失,並參諸民法第203 條規定,以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其相當於利息之損失為適當;又聲請人所提本案確認抵押權不存在等之訴,訴訟標的屬得上訴第三審之案件,參酌司法院訂頒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之規定,第一、二、三審通常程序審判案件期限分別為1 年4 月、2 年、1 年,共計4 年4 月,據此估算聲請人提起本案訴訟,致系爭執行事件延宕之期間,相對人無法即時滿足系爭債權所生之利息損失約401,267元【計算式:1,852,000 ×(4 +4/12)×5%,元以下4捨5入】。從而,本院酌定聲請人聲請停止強制執行程序,應供擔保之金額以401,267元為適當,爰酌定如主文所示之相當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五、依非訟事件法第74條之1 準用第195 條第3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16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張珈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收受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16 日

書記官 林岢禛

裁判案由:停止強制執行
裁判日期:2022-06-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