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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111 年聲字第 33 號民事裁定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聲字第33號聲 請 人 賴忠明律師相 對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利明献上列聲請人因擔任本院109年度訴字第525號確認抵押權不存在等事件被告豐禾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之特別代理人,聲請核定律師酬金等,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核定聲請人擔任本院109年度訴字第525號確認抵押權不存在等事件豐禾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之特別代理人之律師酬金為新臺幣2萬元。

二、前項金額由相對人墊付。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起訴請求被告豐禾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豐禾公司)確認抵押權不存在等事件,經本院依相對人之聲請,裁定選任聲請人於本院109年度訴字第525號(下稱系爭事件)擔任被告豐禾公司之特別代理人,聲請人為研究案情,至少需閱卷、出庭及撰寫書狀等情,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5項規定,請求酌定特別代理人酬金等語。

二、按法院或審判長依法律規定,為當事人選任律師為特別代理人或訴訟代理人者,其律師之酬金由法院酌定之。選任特別代理人所需費用,及特別代理人代為訴訟所需費用,得命聲請人墊付。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5第1項、第51條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法院裁定律師酬金,應斟酌案情之繁簡、訴訟之結果及律師之勤惰,於下列範圍內為之。但律師與當事人約定之酬金較低者,不得超過其約定:㈠民事財產權之訴訟,於訴訟標的金額或價額3%以下。但最高不得逾新臺幣(下同)50萬元。法院選任律師及第三審律師酬金核定支給標準第4條第1項亦有明定。

三、經查,相對人於系爭事件審理中向本院聲請為被告豐禾公司選任特別代理人,經本院於民國111年2月16日以109年度訴字第525號裁定選任聲請人為系爭事件中被告豐禾公司之特別代理人等情,有系爭事件卷宗可參。本院審酌系爭事件案情尚屬單純、卷證非繁,聲請人擔任特別代理人期間曾出庭2次、提出陳述意見狀1份、陳報狀2份,並參考上揭法院選任律師及第三審律師酬金核定支給標準,爰酌定本件特別代理人之律師酬金為2萬元,並命相對人先為墊付。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項、第77條之25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8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曾明玉

法 官 張珈禎法 官 顏碩瑋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8 日

書記官 蔡芬芬

裁判案由:特別代理人酬金
裁判日期:2022-06-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