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聲字第48號聲 請 人 黃昌振相 對 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相 對 人 有限責任新竹第三信用合作社法定代理人 葉傳福
合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相 對 人 魏金文
赫帥建設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 廖易赫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人為相對人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有限責任新竹第三信用合作社、合迪股份有限公司、魏金文供擔保新臺幣837,633元或等值之銀行可轉讓定期存單後,本院110年度司執字第24518號執行事件(即台灣金融資產服務股份有限公司中部分公司111苗金職雨字第121號)之強制執行程序中,關於對未保存登記建物暫編建號1561號所為查封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111年度訴字第298號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調解或和解成立、裁判確定或撤回起訴前,應暫予停止。
聲請人其餘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玉山銀行)聲請對赫帥建設有限公司(下稱赫帥公司)及廖易赫強制執行,經本院110年度司執字第24518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強制執行事件)受理中,並查封其等所有坐落苗栗縣○○鎮○○段000○0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而相對人有限責任新竹第三信用合作社、合迪股份有限公司、魏金文為併案執行債權人。然赫帥公司及廖易赫已將系爭土地於民國108年7月21日以新臺幣(下同)7,500,000元出售予聲請人。聲請人嗣再以7,500,000元委託赫帥公司興建地上建築物,由李家銘監造,並已建至地上4層樓(暫編建號1561號,下稱系爭建物),詎赫帥公司竟於110年7月間因負債而逃之夭夭,李家銘乃將系爭建物點交予聲請人,系爭建物為聲請人出資興建,為聲請人所有。惟相對人玉山銀行查封系爭建物,即日將執行拍賣,聲請人業已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規定,願供擔保請求系爭強制執行事件准予停止執行等語。
二、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亦有明文。又按法院定擔保金額而准許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此項擔保係擔保執行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應受之損害,故法院定擔保金額時,自應斟酌該債權人因停止執行可能遭受之損害,以為衡量之標準,非以債權額為依據(最高法院92年度台抗字第480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一)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本院依職權調取系爭強制執行事件及本院111年度訴字第298號第三人異議之訴卷宗核閱無誤,而聲請人既已依法對相對人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堪認確有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所定之事由,且有停止執行之必要。惟聲請人提起之第三人異議之訴,僅係對系爭建物為之,是聲請人聲明願供擔保聲請裁定停止就系爭建物之強制執行,經核於法有據,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有關系爭土地查封部分),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二)又相對人玉山銀行於系爭強制執行事件所聲請強制執行之債權額為434,053元及其利息、違約金;有限責任新竹第三信用合作社執行之金額分別為4,000,000元、3,500,000元及其利息、違約金;合迪股份有限公司執行之金額為357,141元及其利息;魏金文執行之金額為4,600,000元及其利息。依前開實務見解,相對人因停止強制執行可能所受之損害,應為於強制執行程序停止期間,在通常情形下,其債權因無法續行執行而未能即時受償之相當於利息之損害。準此,應以此利息損失作為本件停止執行擔保額之計算依據,而本院111年度訴字第298號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訴訟標的為該第三人之異議權,法院核定此訴訟標的之價額,應以該第三人本於此項異議權,請求排除強制執行所有之利益為準,惟執行標的物之價值若低於執行名義所載債權額時,其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僅為執行標的物不受強制執行,故訴訟標的之價額,應以執行標的物之價值為準(最高法院91年度第5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又系爭建物經本院民事執行處送請理德不動產估價師聯合事務所鑑定價額為3,866,000元,有理德不動產估價師聯合事務所110年12月29日理(苗)字第1101212號函及鑑估摘要表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47、49頁)。故本院111年度訴字第298號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訴訟標的價額以3,866,000元為準,已逾1,650,000元,係得上訴第三審之案件,參酌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規定,第一、二、三審審判案件之期限分別為1年4月、2年、1年,共計約4年4月,則以系爭建物之估價金額按法定週年利率5%計算,相對人因本件停止執行所可能受有之利息損害約為837,633元【計算式:3,866,000元×5%×(4+4/12)=837,633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做為相對人玉山銀行等因聲請人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因停止執行致未能即時受償之損害額,爰以此酌定為停止執行之擔保金額。
(三)至相對人赫帥公司及廖易赫於系爭強制執行事件僅為債務人,故聲請人併對其聲請停止強制執行,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四、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2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秋錦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2 日
書記官 張智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