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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111 年聲字第 40 號民事裁定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聲字第40號聲 請 人 謝其燈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美和汽車修理廠即劉淑貞等間請求再審之訴事件(本院111年度再易字第4號),聲請法官迴避,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法官曾明玉、顏碩瑋(下稱承審法官)明知簡易案件二審法官迴避案件,其直接上級法院是最高法院,乃故意濫用心證權官官相護、越權受理、枉法裁判、抑留訴訟文書,於聲請人聲請法官宋國鎮、張新楣、張珈禎迴避審理本院109年度簡上字第49號事件(即本院109年度聲字第80號聲請迴避事件)時包庇護航。嗣枉法受理本院111年度再易字第4號(下稱本案再審)相關事件,依民事訴訟法第32條第7款規定應自行迴避,且有同法第33條第1項第2款足認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等情。爰聲請承審法官迴避本案再審之審理等語。

二、按法官迴避之聲請,由該法官所屬法院以合議裁定之;其因不足法定人數不能合議者,由兼院長之法官裁定之;如並不能由兼院長之法官裁定者,由直接上級法院裁定之;民事訴訟法第35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民事訴訟法第32條第7款所謂法官曾參與訴訟事件之前審裁判,係指法官曾參與同一訴訟事件之下級審裁判者而言。又同法第33條第1項第2款規定之足認法官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係指法官對於訴訟標的有特別利害關係,或與當事人之一造有密切之交誼或嫌怨,或基於其他情形,客觀上足疑其為不公平之審判者而言;若僅憑當事人之主觀臆測,或不滿意法官進行訴訟遲緩,或認法官指揮訴訟欠當,則不得謂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且上開迴避之原因,依同法第34條第2項、第284條之規定,應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釋明之(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316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本院109年度聲字第80號聲請迴避事件,依前開規定,本應由承辦法官所屬之法院即本院以合議裁定之,是由本院法官曾明玉、顏碩瑋、賴映岑受理該事件並以合議裁定之,並無越權受理之情事。又聲請人所提之本案再審,其原確定終局裁判或下級審裁判均非由承審法官審理,是其主張有民事訴訟法第32條第7款應迴避事由,應屬有誤。而聲請人復未陳明承審法官對於訴訟標的有何特別利害關係、與他造有密切之交誼或嫌怨,或有何其他足疑其為不公平之審判之客觀情事,亦未提出足供本院即時調查之證據釋明之,徒空言指摘承審法官執行職務偏頗而聲請迴避,於法無據,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35條第1項規定,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1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秋錦

法 官 顏苾涵法 官 黃怡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陳映綺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1 日

裁判案由:聲請迴避
裁判日期:2022-08-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