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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111 年聲字第 55 號民事裁定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聲字第55號聲 請 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相 對 人 鍾子淵上列當事人聲請閱卷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當事人得向法院書記官聲請閱覽、抄錄或攝影卷內文書,或預納費用聲請付與繕本、影本或節本;第三人經當事人同意或釋明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而為前項之聲請者,應經法院裁定許可,民事訴訟法第242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所謂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者,係指第三人就該訴訟卷內文書有公法上或私法上之利害關係而言,不包括經濟上、情感上或其他事實上之利害關係在內(最高法院105年度台抗字第60號、第455號裁定意旨參照)。是第三人僅於經當事人同意,或釋明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且經法院裁定許可,方得閱覽卷內文書。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本院111 年度訴字第131 號代位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下稱前案)之被告鍾子淵有債權債務關係,並已取得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北簡字第6961號簡易判決在案。鍾子淵於上開訴訟判決所分割財產,攸關聲請人債權額受償及執行,是聲請人為法律上利害關係人,為瞭解該案,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2 條第1 項規定,聲請閱覽卷宗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為前案被告鍾子淵之債權人,固據其提出上開判決書為證。惟聲請人聲請閱覽之前案卷宗,為原告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與被告鍾子淵等4人間請求代位分割共有物事件,聲請人既非當事人,復未提出取得上開事件當事人同意其閱覽卷宗之證明,而據其主張為鍾子淵之債權人,核與該案訴訟僅具經濟上之利害關係,尚不足釋明確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依上開規定,聲請人聲請閱覽該案訴訟卷宗,於法不合,不應准許。從而,本件聲請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爰依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12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張珈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13 日

書記官 林岢禛

裁判案由:聲請閱卷
裁判日期:2022-10-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