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聲字第59號聲 請 人 順益汽車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吳銘祥上列聲請人聲請閱卷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當事人得向法院書記官聲請閱覽、抄錄或攝影卷內文書,或預納費用聲請付與繕本、影本或節本;第三人經當事人同意或釋明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而為前項之聲請者,應經法院裁定許可;民事訴訟法第242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所謂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者,係指第三人就該訴訟卷內文書有公法上或私法上之利害關係而言,不包括經濟上、情感上或其他事實上之利害關係在內(最高法院105年度台抗字第60號、第455號裁定意旨參照)。是第三人僅於經當事人同意,或釋明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且經法院裁定許可,方得閱覽卷內文書。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本院110年度訴字第438號代位請求分割遺產事件之被告丁錫慧之債權人,為利害關係人,聲請人業已取得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0年度司執字第22585號債權憑證,為確認債務人繼承遺產範圍,據以聲請強制執行,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2條規定,聲請閱覽卷宗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前揭事實,固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債權憑證暨繼續執行紀錄表為證。惟聲請人聲請閱覽之卷宗,其非該事件之當事人,復未提出當事人同意閱覽卷宗之證明,其主張為丁錫慧之債權人乙節,僅與該事件具經濟上之利害關係,尚不足釋明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依上開規定,本件聲請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爰依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2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黃怡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27 日
書記官 陳映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