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聲字第65號聲 請 人 董毓麟代 理 人 饒斯棋律師相 對 人 方芸代 理 人 林明坤律師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就本院111年度重訴字第40號請求塗銷抵押權登記等事件,聲請人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准予交付聲請人本院111年度重訴字第40號請求塗銷抵押權登記等事件於民國111年10月17日之法庭數位錄音光碟。
聲請人就前項所示法庭錄音光碟內容,不得散布、公開播送,或為非正當目的使用。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得於開庭翌日起至裁判確定後6個月內,繳納費用聲請法院許可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1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所謂主張或維護法律上利益云者,舉凡核對更正筆錄、他案訴訟所需,或認法院指揮訴訟方式對其訴訟權益有影響之虞,欲用以保障其法律上利益等,均屬之(最高法院104年度台抗字第648號裁定參照)。又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聲請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時,應敘明理由,由法院為許可與否之裁定;第1項聲請經法院裁定許可者,每張光碟應繳納費用新臺幣50元;持有第1項法庭錄音、錄影內容之人,就取得之錄音、錄影內容,不得散布、公開播送,或為非正當目的使用,法庭錄音錄影及其利用保存辦法第8條第1項、第3項、第4項亦規定甚明。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本院111年度重訴字第40號請求塗銷抵押權登記等事件之被告,因囿於訴訟紀錄方式限制,無法將證人證述完整記錄於筆錄,恐有全部內容未及記載於筆錄中,聲請人為瞭解庭訊證人陳碧霞之詳細證述內容以釐清本案爭點 ,爰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係本院111年度重訴字第40號事件之被告,為當事人,復已敘明聲請交付法庭錄音以維護其法律上利益之理由,且本件並無得不予許可或限制聲請閱覽、抄錄或攝影卷內文書等應保密之事項,故聲請人之聲請核無不合,應予准許。惟聲請人依法就取得之法庭錄音光碟內容,不得散布、公開播送,或為非正當目的使用,爰併予裁示以促其注意遵守。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4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秋錦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4 日
書記官 張智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