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聲字第67號聲 請 人 吳聲煌 住苗栗縣○○市○○里○○路000號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停止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定有明文。故於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法院僅得於有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 項所列各項訴訟時,始得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因涉及祭祀公業吳傑和嘗之派下員大會無效(本院111年度訴字第77號)、請求確認派下員資格訴訟事件(本院111年度補字第511號)、祭祀公業派下員大會決議無效事件(本院111年度訴字第188號)等事件,為避免苗栗縣○○市○○段00000號地上之建物執行後雙方之損失,聲請暫時停止強制執行事件之執行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雖稱其提起上開「祭祀公業吳傑和嘗之派下員大會無效(本院111年度訴字第77號)、請求確認派下員資格訴訟事件(本院111年度補字第511號)、祭祀公業派下員大會決議無效無效事件(本院111年度訴字第188號)」等事件之訴訟,縱然屬實,均非強制執行法第18條規定可停止訴訟之事件,且本件係因無本訴之提起而經本院分案按照規定輪分至本股,是聲請人並未提出符合前開之事由,本院亦查無聲請人有提起其他符合上開規定之訴訟,故其聲請不符裁定停止強制執行之法定事由。從而,聲請人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爰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8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張珈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林岢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