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聲字第68號聲 請 人 吳家彬相 對 人 鄭聚然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則得為停止強制執行程序之聲請,應以有提起上開各類型之訴訟為其前提要件,若未提起上開各類型之訴訟,即不符合停止執行之要件,其聲請自不合法,應予駁回。
二、聲請意旨略以:兩造間關於本院111年度司執字第18400號清拆屋還地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名義涉及祭祀公業吳傑和嘗之派下員大會決議是否無效,業經聲請人向本院提出請求確認派下員大會決議無效之訴(案號:111年度訴字第188號,下稱系爭確認訴訟)受理在案。系爭執行事件所涉苗栗縣○○市○○段000號地號土地上之建物及地上物一旦拆除,勢難回復原狀,請准裁定系爭執行事件於系爭確認訴訟判決確定前停止執行等語。
三、經查,相對人持本院109年度訴字第363號民事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以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在案,聲請人則另提出系爭確認訴訟等情,業據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卷宗核閱無誤,固可認定。惟聲請人並未釋明本件聲請停止執行之法律依據為何,且聲請人所提之「確認派下員大會決議無效」之訴,非屬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所明定訴訟類型,是本件聲請停止執行,自有未合,應予駁回。
四、至聲請人依強制執行法第10條聲請暫緩強制執行部分,應由本院民事執行處依法另為處理,附此敘明。
五、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4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賴映岑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4 日
書記官 趙千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