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聲字第76號聲 請 人 林朝同
潘吉祥上列聲請人因與莊啟新間請求排除侵害事件(本院111年度簡上字第29號),聲請法官迴避,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院111年度簡上字第29號排除侵害事件(下稱系爭事件)之受命法官黃怡玲,於民國111年11月17日行準備程序開庭時向聲請人當庭諭知:前審相關主張不得在本件訴訟程序中請求,請聲請人勿混淆,並拒絕聲請人聲請調閱前審(本院108年度苗簡字第529號)之法庭數位影音光碟,前審與本件排除侵害事件息息相關,受命法官卻不允諾聲請人請求勘驗前審法庭數位影音光碟,侵害聲請人請求調查證據之權益甚鉅,足認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爰聲請受命法官迴避本案審理等語。
二、按民事訴訟法第33條第1項第2款規定之足認法官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係指法官對於訴訟標的有特別利害關係,或與當事人之一造有密切之交誼或嫌怨,或基於其他情形,客觀上足疑其為不公平之審判者而言;若僅憑當事人之主觀臆測,或不滿意法官進行訴訟遲緩,或認法官指揮訴訟欠當,則不得謂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且上開迴避之原因,依同法第34條第2項、第284條之規定,應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釋明之(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316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聲請人前揭聲請法官迴避事由,衡諸性質,均屬訴訟指揮事項,然調查證據及認定事實本為法院之職權,法院斟酌全部辯論意旨及證據之結果,就當事人所聲明各種證據方法中,僅調查其重要者,而於非必要者捨置不問,原難指為違法,且法院依民事訴訟法第286條但書規定,就當事人聲明之證據,如認為不必要者,本得不予調查,聲請人縱認該訴訟指揮欠當,其救濟之方式亦係待系爭事件終局判決後,確有受不利裁判時,循系爭事件之上訴程序一併指摘以資救濟,要非聲請法官迴避所得主張之事由,是聲請人主張黃怡玲法官於系爭事件審理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委無可採。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具狀聲請法官迴避系爭事件訴訟之審理,所舉之原因事實均與民事訴訟法第33條第1項第2款規定之要件不合,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30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 宋國鎮
法 官 張珈禎法 官 何星磊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李宜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