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聲字第73號聲 請 人 林助信律師相 對 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上列聲請人因相對人與騰勝電能載具有限公司間清償借款事件,聲請酌定特別代理人報酬並命相對人墊付費用,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相對人應墊付聲請人為騰勝電能載具有限公司特別代理人之律師酬金及代為訴訟所需費用合計新臺幣12,036元。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經本院以107年度聲字第182號裁定選任為騰勝電能載具有限公司(下稱騰勝公司)之特別代理人,並於相對人與騰勝公司間清償借款支付命令、訴訟及強制執行事件中,代騰勝公司為相關訴訟行為,因此支出郵資新臺幣(下同)36元,爰依法聲請酌定特別代理人報酬為15,000元,並命相對人墊付前開律師報酬及費用等語。
二、按選任特別代理人所需費用,及特別代理人代為訴訟所需費用,得命聲請人墊付。法院或審判長依法律規定,為當事人選任律師為特別代理人或訴訟代理人者,其律師之酬金由法院或審判長酌定之。前項酬金為訴訟費用之一部,其支給標準,由司法院參酌法務部及中華民國律師公會全國聯合會意見定之,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5項、第77條之25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法院裁定律師酬金,應斟酌案情之繁簡、訴訟之結果及律師之勤惰,於下列範圍內為之。但律師與當事人約定之酬金較低者,不得超過其約定:㈠民事財產權之訴訟,於訴訟標的金額或價額3%以下。但最高不得逾50萬元。㈡民事非財產權之訴訟,不得逾15萬元;數訴合併提起者,不得逾30萬元;非財產權與財產權之訴訟合併提起者,不得逾50萬元,亦為法院選任律師及第三審律師酬金核定支給標準第4條第1項所明定。
三、經查,相對人前向本院聲請為騰勝公司選任特別代理人,經本院於民國108年4月3日以107年度聲字第182號裁定選任聲請人為特別代理人,有該裁定在卷可稽。嗣相對人向本院聲請對騰勝公司核發支付命令,經騰勝公司於法定期間內提出異議,由本院以108年度訴字第290號事件審理,並於108年8月15日和解成立,相對人並據以聲請強制執行等情,亦有本院108年度司促字第2296號支付命令、民事聲明異議狀、本院108年度訴字第290號和解筆錄、108年度司執字第19164號執行命令等附卷可佐。本院審酌上開訴訟事件案情尚非繁雜,訴訟標的金額為55萬元,聲請人擔任特別代理人期間有提出聲明異議狀1次(並支出郵資36元)、出庭1次、收受文件等執行職務行為,參考上開法院選任律師及第三審律師酬金核定支給標準,酌定聲請人擔任特別代理人之律師酬金為12,000元,並命相對人墊付前揭律師酬金及特別代理人代為訴訟支出之費用合計12,036元。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5項、第77條之25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3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顏苾涵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3 日
書記官 林美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