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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111 年苗簡更一字第 1 號民事裁定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苗簡更一字第1號原 告 徐世鈞被 告 賴元錦

賴彭雪玉共 同訴訟代理人 賴增興被 告 賴璽丞上列當事人間租佃爭議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移送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理 由

一、本件原告即出租人與被告即承租人就苗栗縣○○市○○段000○000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原訂有嘉盛字第127號耕地三七五租約(下稱系爭租約),於租約期滿後原告依三七五減租條例(下稱減租條例)第19條第2項以擴大家庭農場經營為由向苗栗縣苗栗市公所(下稱苗栗市公所)申請收回自耕,經苗栗市公所於通知原告應依減租條例第17條第2項第1、2款規定補償承租人後收回耕地,兩造經協商後就補償費用仍無法達成協議。嗣又經苗栗市公所租佃委員會、苗栗縣耕地租佃委員會調處,均未能達成協議,苗栗縣政府遂依減租條例第26條將全案移付本院審理(參更審前即本院111苗簡字52號卷第39頁、第72頁、第91頁)。合先敘明。

二、經查:

(一)按行政機關就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9條第2項所為耕地准否收回自耕之核定與調處,出租人、承租人如有不服,應循行政訟爭程序請求救濟(司法院釋字第128號解釋及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1054號判決意旨參照)。而同條例第19條第3項所規定出租人應給予承租人之補償,既應與同條例第19條第2項所規定出租人收回耕地同時為之,並無得由出租人先收回耕地確定,再另議補償費之規定(行政法院82年度判字第2136號判決要旨參照),自與單純適用第17條第2項規定而生之耕地租佃爭議有別,則出租人與承租人雙方就收回耕地之補償發生爭議,在未經核准出租人收回耕地前,逕就該補償爭議,依同條例第26條第1項規定進行調解、調處,如出租人、承租人不服調處結果,應循行政爭訟程序請求救濟,普通法院並無審判權(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9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18號、100年度高等行政法院法律座談會提案及研討結果第6號參照)。

(二)又按減租條例第19條各項關於租約期滿時承租人保護之規定,其中收回耕地與補償承租人係同時為之(第3項),並無得由出租人先收回耕地確定,再另議補償費之規定(改制前行政法院82年度判字第2136號判決參照),亦即行政機關於出租人符合減租條例第19條第2項規定之收回耕地事由時,亦應於出租人完成依據同條第3項規定之補償後,主管機關始得為准予收回之行政處分,方符減租條例第19條之立法目的;此參照內政部於91年9月26日以內政部台內地字第0910071848號函發布之「私有出租耕地91年底租約期滿處理工作計劃及作業須知」第6點㈣4規定之處理流程:「(1)鄉(鎮、市、區)公所應造具『私有出租耕地出租人以擴大家庭農場經營規模申請收回補償清冊』,連同申請案件送縣(市)政府備查/直轄市政府地政處核定。(2)俟縣(市)政府備查/直轄市政府地政處核定收回自耕後,鄉(鎮、市、區)公所應通知出租人於20日內補償承租人。(3)如出租人未於期限內依法補償承租人,鄉(鎮、市、區)公所不得准其收回耕地,而得准由承租人續訂租約。(4)如經承租人領竣補償費,鄉(鎮、巿、區)公所應造具『私有耕地租約期滿出租人以擴大家庭農場經營規模申請收回終止租約審核書』,送縣(市)政府備查/直轄市政府地政處核定終止租約。」亦有如是規定,核與減租條例第19條第2、3項規定意旨相符。從上述函釋發布之處理流程規定「(3)如出租人未於期限內依法補償承租人,鄉(鎮、市、區)公所不得准其收回耕地,而得准由承租人續訂租約。」,益知依減租條例第19條收回耕地與補償爭議間,均應由行政機關併予依職權核定,自無從割裂處理。否則,無異於迴避其依法應依職權核定是否准予收回及補償金額之義務,並使民事普通法院介入審查應屬行政法院及訴願機關始能依法審查之內容,違背相關法律及前述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128號解釋之意旨。

三、原告主張依更審前所提之證1-3:民國110年5月27日苗栗市公所、苗市民字第1100010412號函文所示(即更審前卷第24

7、248頁),苗栗市公所已核定同意原告收回耕地,僅兩造就補償金額有爭議(本院卷第48、64頁),故普通法院就此有審判權等語。然參以上開苗栗市公所函文,主旨已敘明原告必須補償承租人後收回自耕,且說明三、更陳明原告應就補償事宜與承租人協議,並於一定期限內將補償結果回覆公所,逾期未能達成協議,不准收回耕地;核與前二、所述內政部發布之「私有出租耕地91年底租約期滿處理工作計劃及作業須知」第6點㈣4規定之處理流程「(3)如出租人未於期限內依法補償承租人,不得准其收回耕地」規定相符。故本件兩造既未就補償費達成協議,原告自尚未補償被告完畢,故苗栗市公所並未最終核准原告收回耕地至明。原告上開主張,顯有誤解。原告雖僅就補償費爭議,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26條第1項規定進行調解、調處,然揆諸前揭判決要旨及說明,倘不服調處結果,自仍應循行政爭訟程序救濟,普通法院並無審判權。

四、末按法院認其無審判權者,應依職權以裁定將訴訟移送至有審判權之管轄法院。但其他法律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法院為第1項裁定前,應先徵詢當事人意見;法院組織法第7條之3第1、4項定有明文。本院徵詢兩造意見後,因系爭土地坐落苗栗縣,依行政訴訟法第15條第2項規定,應由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受理本件訴訟,爰依前開規定,將本件裁定移送至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6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黃怡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6 日

書記官 陳映綺

裁判案由:租佃爭議
裁判日期:2023-06-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