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苗簡聲字第19號聲 請 人 邱秋菊相 對 人 林秋香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人供擔保新臺幣6萬元後,本院111年度司執字第18651號損害賠償執行事件,於本院111年度苗簡字第519號民事事件判決確定、和解或撤回起訴前,應暫予停止。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1、2項定有明文。又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擔保金額而准許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該項擔保係備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因其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非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最高法院91年度台抗字第429號裁定意旨)。
二、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持本院110年度訴字第182號民事確定判決(下稱系爭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對聲請人之不動產為強制執行,現由本院民事執行處以111年度司執字第18651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執行中。惟聲請人已以抵銷為由,就系爭執行事件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為此願供擔保,請求裁定停止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等語。
三、經查:㈠相對人以系爭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對聲請人名下不動產聲
請強制執行,經本院以系爭執行程序受理。聲請人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主張上開債權有聲請意旨所述之債權消滅事由等節,由本院以111年度苗簡字第519號受理等情,業經本院職權調閱本院上開卷宗核閱屬實。是聲請人已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且所訴債權抵銷事由,尚待法院調查證據、認定事實,於法非顯無理由,是聲請人聲請停止執行程序,核與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㈡又相對人因系爭執行事件所得受償之金額為新臺幣(下同)40
萬元,有民事強制執行聲請狀附於系爭執行事件卷宗可參。則相對人因停止執行所受之損害,應為上開債務人異議之訴未確定而停止執行之期間,無法就執行標的取償之利息損失。本院審酌聲請人所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之訴訟標的價額為40萬元,未逾150萬元,係屬不得上訴第三審之事件,依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之規定,第一審至第二審之審理期間共計約2年10月,加計裁判送達、上訴、分案等期間,推估本案訴訟自第一審至判決確定所需停止執行之期間為3年,經以法定利率百分之5計算結果,相對人於該段期間因未能及時受償所蒙受之利息損失約為6萬元(計算式:400,000元×5%×3年=60,000元),爰酌定擔保金額如主文所示。
四、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2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顏碩瑋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2 日
書記官 蔡芬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