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苗簡聲字第11號聲 請 人 NENTI (南娣)代 理 人 陳永喜律師相 對 人 宋茜蒂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人以新臺幣42,192元或提出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苗栗分會出具之同額保證書為相對人供擔保後,本院111年度司執字第3866號清償票款之強制執行程序,其中聲請執行金額逾「新臺幣11,000元及自民國110年11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6計算之利息」部分,於本院111年度苗簡字第340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判決確定、和解或撤回起訴前,應暫予停止。
其餘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擔保金額而准許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該項擔保係備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非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最高法院91年度台抗字第429號裁定意旨參照)。次按分會認為法律扶助事件顯有勝訴之望,並有聲請實施保全或停止強制執行程序之必要,受扶助人應向法院繳納之假扣押、假處分、定暫時狀態處分、暫時處分或停止強制執行擔保金,得由分會出具之保證書代之,法律扶助法第67條第1項亦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持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0年度司票字第1404號本票裁定向本院聲請對其財產強制執行,經本院111年度司執字第3866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然聲請人已向本院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並獲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准予扶助,經本院以111年度苗簡字第340號(下稱系爭異議之訴事件)受理。為此,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8條第2項及法律扶助法第67條第1項規定,聲請以現金或等值之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苗栗分會出具之保證書為擔保,裁定停止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
三、經查:
(一)經本院調取系爭執行事件及系爭異議之訴事件卷宗審究後,認為聲請人所提起之債務人異議之訴非顯無理由,而有停止執行之必要。然聲請人於系爭異議之訴事件中,係請求確認系爭執行事件中債權本金超過87,900元部分之票據債權本息不存在,但就其餘債權金額11,100元本息部分及執行費用796元、督促程序費用500元部分則未爭執。從而,聲請人聲請停止執行,於相對人聲請執行金額逾11,000元及自110年11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6計算之利息部分,核與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規定相符,應予准許;逾此金額之部分,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二)而本件准予停止強制執行之債權金額本金既為87,900元,是相對人因停止強制執行程序所可能招致之損害,應為未能即時受償該款項之利息損害。又本院受理聲請人所提系爭異議之訴事件,其訴訟標的價額未逾150萬元,為不得上訴第三審案件,且適用簡易訴訟程序審理,參考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規定,第1、2審簡易程序審判案件之期限分別為10個月、2年,共計2年10個月,加上裁判送達、分案等期間,審理期限約需3年,再按債權人於系爭執行事件請求之遲延利息週年利率16%加以計算,相對人因停止執行可能發生之損害即利息損失為42,192元【計算式:87,900元×16%×3=42,192元】。另聲請人已向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苗栗分會聲請法律扶助獲准,有該基金會准予扶助證明書、民事起訴狀等件影本在卷可佐,而聲請人所提系爭異議之訴事件又非顯無勝訴之望,故前揭擔保金得以等值之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苗栗分會保證書代之,併此敘明。
(三)綜上,爰裁定聲請人為相對人提供42,192元或以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苗栗分會出具同額之保證書為相對人供擔保後,得就相對人聲請執行本票債權金額中之87,900元本息部分停止執行。
五、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26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何星磊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27 日
書記官 李宜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