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苗簡聲字第2號聲 請 人 黃慶雲代 理 人 吳光陸律師相 對 人 林安夫
林志具
林秀香
陳麗雲
林妤蓁
林妲霈
林翠杏
林智富
林智銘
林智凌
林智添上四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江錫麒律師
王炳人律師柯宏奇律師上列聲請人因與林安夫等人間請求確認優先承買權存在等事件(本院110年度苗簡字第789號),聲請法官迴避,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件訴訟聲請人與相對人間之爭執,在於聲請人於坐落苗栗縣○○鄉○○段00地號土地上有房屋並承租全部土地,而主張優先承買權存在。聲請人之共同承租人即訴外人黃金城(下稱黃金城)在另案起訴為相同之主張,經本院108年度苗簡字第156號、109年度簡上字第37號判決駁回其訴,黃金城嗣再提起再審之訴,經本院110年度再易字第6號判決駁回在案。駁回之理由仍認優先購買權之範圍以房屋所坐落之基地為限,此為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2號、106年度台上字第1263號、2715號判決意旨所無之限制,而本件承審法官張珈禎恰為上開再審判決之法官,雖該再審事件之再審原告非聲請人,與本件非屬同一事件,然既係基於同一租賃關係延伸之優先購買權之同一爭執,為維護聲請人之利益及司法之公信力,避免聲請人懷疑張法官受限於再審判決之拘束,受不公平之審判,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聲請張法官迴避本件審理等語。
二、按民事訴訟法第33條第1項第2款規定法官有應自行迴避而不自行迴避以外之情形,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據而聲請法官迴避者,應以法官對於訴訟標的有特別利害關係,或與當事人之一造有密切之交誼或嫌怨,或基於其他情形客觀上足疑其為不公平之審判者為其原因事實,若僅憑當事人之主觀臆測,或不滿意法官進行訴訟遲緩,或認法官就其聲明之證據不為調查、鑑定或指揮訴訟欠當,均不得謂其有偏頗之虞(最高法院90年度台抗字第39號裁定意旨參照)。又上開迴避原因,依同法第34條第2項、第284條規定,應提出能即時調查且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之證據以釋明之。
三、經查,聲請人聲請張法官迴避,無非係以:承審本件訴訟之張法官曾參與另案再審事件之審理,而為駁回另案再審之訴,恐張法官受另案再審判決之拘束,為相同之判決而有不公之虞等語。惟按法官依據法律獨立審判,不受任何干涉,憲法第80條定有明文。聲請人所舉上情,核屬張法官本於上開再審事件有關之法律見解或對事實問題經合議庭評議斟酌後所為之認定,並已於判決書內詳敘理由,其當否自應依訴訟程序以為救濟,尚不得以其見解可能為不利於聲請人,即得逕行推認張法官於執行本件職務時有偏頗之虞。此外,聲請人復未提出其他可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張法官對本件訴訟標的有特別利害關係、或與當事人之一造有密切之交誼或嫌怨、或基於其他情形客觀上足疑其有為不公平審判之情事。是依前開說明,聲請人聲請張法官迴避,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35條第1 項規定,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5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曾明玉
法 官 黃怡玲法 官 陳秋錦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書記官 張智揚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