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苗簡聲字第23號聲 請 人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鴻聯上列聲請人聲請閱卷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當事人得向法院書記官聲請閱覽、抄錄或攝影卷內文書,或預納費用聲請付與繕本、影本或節本;第三人經當事人同意或釋明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而為前項之聲請者,應經法院裁定許可,民事訴訟法第242 條第1 項、第2 項定有明文。
又所謂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者,係指第三人就該訴訟卷內文書有公法上或私法上之利害關係而言,不包括經濟上、情感上或其他事實上之利害關係在內(最高法院105 年度台抗字第60號、第455 號裁定意旨參照)。是第三人僅於經當事人同意,或釋明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且經法院裁定許可,方得閱覽卷內文書。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本院110年度苗簡字第399號代位請求分割遺產事件之被告張根杉之債權人,因與其有債權債務關係,認有閱卷之必要,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2 條規定,聲請閱覽卷宗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前揭事實,固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帳單查詢資料、戶籍謄本等資料為證。惟聲請人聲請閱覽之卷宗,係該案原告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與被告陳文仁等人間代位請求分割遺產事件,聲請人既非當事人,復未提出取得上開事件當事人同意其閱覽卷宗之證明,而據其主張為張根杉之債權人,核與該案訴訟僅具經濟上之利害關係,且聲請人所提出之上開申請信用卡、帳務等資料,尚不足釋明確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依上開規定,聲請人聲請閱覽該案訴訟卷宗,於法不合,不應准許。從而,本件聲請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爰依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6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張珈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7 日
書記官 林岢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