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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111 年苗簡聲字第 34 號民事裁定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苗簡聲字第34號聲 請 人 王麗菁上列聲請人聲請補發本院100年度苗簡字第522號拆屋還地事件之判決及確定證明書,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伊為目前的屋主,因為過戶給別人時需要判決確定證明書,故聲請補發本院100年度苗簡字第522號事件(下稱本案事件)之判決暨確定證明書等語。

二、按判決,應以正本送達當事人;當事人得聲請法院,付與判決確定證明書,民事訴訟法第229條第1項及第399條第1項定有明文。準此,判決僅送達當事人,且僅當事人得聲請法院發給判決確定證明書,第三人則無此權限。經查,聲請人並非本案事件之當事人,有案件索引卡查詢在卷可稽,則無論聲請人是否受讓本案事件所涉之房屋,均無聲請發給本案事件判決及確定證明書之權限。從而,聲請人之聲請於法不合,不應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1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顏苾涵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1 日

書記官 林美黛

裁判日期:2022-11-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