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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111 年苗簡聲字第 35 號民事裁定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苗簡聲字第35號聲 請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利明献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蘇品哲間聲請閱卷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當事人得向法院書記官聲請閱覽、抄錄或攝影卷內文書,或預納費用聲請付與繕本、影本或節本;第三人經當事人同意或釋明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而為前項之聲請者,應經法院裁定許可,民事訴訟法第242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所謂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者,係指第三人就該訴訟卷內文書有公法上或私法上之利害關係而言,不包括經濟上、情感上或其他事實上之利害關係在內(最高法院105年度台抗字第60號、第455號裁定意旨參照)。是第三人僅於經當事人同意,或釋明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且經法院裁定許可,方得閱覽卷內文書。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本院101年度苗簡字第297號分割共有物事件當事人蘇品哲之債權人,聲請人業已取得本院110年度司執字第24709號債權憑證,為明暸蘇品哲之財產情形,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2條規定,聲請閱覽卷宗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前揭事實,固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債權憑證為證。惟聲請人聲請閱覽之卷宗,係該案原告鄭正道與被告蘇品哲等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聲請人既非當事人,復未提出取得上開事件當事人同意其閱覽卷宗之證明,而據其主張為蘇品哲之債權人,核與該案訴訟僅具經濟上之利害關係,所提對於蘇品哲之前開債權憑證,尚不足釋明確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依上開規定,聲請人聲請閱覽該案訴訟卷宗,於法不合,不應准許。從而,本件聲請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爰依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6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宋國鎮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6 日

書記官 歐明秀

裁判案由:聲請閱卷
裁判日期:2022-11-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