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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111 年苗簡聲字第 37 號民事裁定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苗簡聲字第37號聲 請 人 王鈺玟代 理 人 柯劭臻律師相 對 人 邱照慶代 理 人 張勝忠

吳冠逸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111年度苗簡字第673號),聲請續行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貴院先後於民國111年11月8日下午3時及同年12月15日下午2時行言詞辯論程序,均未經兩造同意提早開庭,並於準時開庭後3分鐘旋即開庭結束,無視聲請人之訴訟代理人於開庭前之2時51分、1時56分已撥打電話至法庭,表示高速公路車禍塞車會遲到15分鐘到庭,貴院明知此節,未詢問相對人之訴訟代理人是否願意等候,即以相對人之訴訟代理人拒絕辯論令庭訊完畢,致聲請人之代理人2次均有到場,卻當庭以訊畢為由飭回,爰聲請續行訴訟等語。

二、按當事人兩造無正當理由遲誤言詞辯論期日者,除別有規定外,視為合意停止訴訟程序;如於4個月內不續行訴訟者,視為撤回其訴或上訴,前項訴訟程序停止間,法院於認為必要時,得依職權續行訴訟,如無正當理由兩造仍遲誤不到者,視為撤回其訴或上訴,民事訴訟法第191條定有明文。而審判長以職權所定之言詞辯論期日,非有重大理由,法院不得變更或延展之,故當事人已受合法之通知後,雖聲請延展期日,然未經法院裁定准許前,仍須於原定日期到場,否則即為遲誤(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512號裁定意旨參照)。又當事人於辯論期日到場不為辯論者,視同不到場,民事訴訟法第387條亦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聲請人所提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定於111年11月8日下午3時00分行言詞辯論,該期日通知書於111年10月19日合法送達聲請人,然聲請人於上開言詞辯論期日無正當理由未到場,相對人訴訟代理人到場後拒絕辯論視為不到場,有本院送達證書及該期日之民事報到單、言詞辯論筆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5頁、第63頁至66頁),因兩造遲誤言詞辯論期日,訴訟程序視為合意停止,嗣本院認有必要,依職權續行訴訟,定於111年12月15日下午2時00分行言詞辯論程序,該期日通知亦於同年11月15日合法送達聲請人委任之訴訟代理人柯劭臻律師,有委任狀及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69頁、第81頁),然聲請人之訴訟代理人無正當理由未遵期到場,經到庭相對人之訴訟代理人拒絕辯論,亦有該期日報到單及筆錄在卷可證(見本院卷第101頁至第104頁),依民事訴訟法第191條第2項之規定,視為原告撤回起訴。

㈡、聲請意旨雖以其訴訟代理人因高速公路塞車而遲誤到庭,且於庭前致電法院,並非無正當理由遲誤到庭等語,然上開2期日均未曾經本院裁定變更或延展之,聲請人之訴訟代理人本應遵期到庭,衡以高速公路塞車實屬常見,而聲請人又無證據證明係天災或其他相類不可歸責聲請人之事由,聲請人之訴訟代理人僅需事先查明路況,提早出發預留路途時間、選擇搭乘其他交通工具或委任其他複代理人到庭,皆可避免遲誤期日,自非不到庭之正當事由。又按期日,以朗讀案由為始,民事訴訟法第158條定有明文,本院111年11月8日下午3時00分、111年12月15日下午2時00分言詞辯論期日,通譯雖提早開啟法庭錄音,但本院係於上開時間準時朗讀案由,以開啟期日,有法庭錄音可證,尚無庭前開庭之情事,亦無礙聲請人於上開期日未準時到庭之事實,併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主張原訴訟未合於民事訴訟法第191條第2項規定之要件,不生視為原告撤回其訴之效力云云,難認正當。又本件聲請人無正當理由,連續遲誤言詞辯論期日2次,依民事訴訟法第191條第2項規定,已視為撤回其訴。從而,聲請人聲請續行訴訟,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7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何松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劉立晨

裁判案由:聲請續行訴訟等
裁判日期:2022-12-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