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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111 年苗簡聲字第 32 號民事裁定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苗簡聲字第32號聲 請 人 張學亞

呂世賓共 同代 理 人 翁晨貿律師(法扶律師)相 對 人 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劉源森上列當事人間停止強制執行事件,聲請人聲請變換提存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人就其依本院111年度苗簡聲字第20號民事裁定准許聲請人停止強制執行所提供之擔保金新臺幣(下同)3萬1,602元部分,准以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苗栗分會(下稱法扶基金會苗栗分會)出具之同額保證書代之。

理 由

一、供擔保應提存現金或法院認為相當之有價證券。但當事人別有約定者,不在此限;前項擔保,得由保險人或經營保證業務之銀行出具保證書代之;應供擔保之原告,不能依前二項規定供擔保者,法院得許由該管區域內有資產之人具保證書代之,民事訴訟法第102條定有明文。此項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同法第106條前段亦有明定。又分會認為法律扶助事件顯有勝訴之望,並有聲請實施保全或停止強制執行程序之必要,受扶助人應向法院繳納之假扣押、假處分、定暫時狀態處分、暫時處分或停止強制執行擔保金,得由分會出具之保證書代之,法律扶助法第67條第1項亦有明文規定。再民事訴訟法第106條前段雖就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僅規定準用同法第102條第1、2 項,而未準用第3項,惟揆其立法意旨乃為避免供擔保人與具保證書人勾串,以保證書代供擔保,日後卻規避保證責任,對受擔保利益人而言,將生損害,爰排除保險人或經營保證業務之銀行以外之人得出具保證書代供擔保,以杜流弊。而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下稱法扶基金會)乃為保障人民權益,對於無資力或因其他原因,無法受到法律適當保護者,提供必要之法律扶助而設立,且法律扶助法第67條於民國104年7月1日修正公布,同年月6日施行後,已規定就受扶助人應向法院繳納之停止強制執行擔保金,得由法扶基金會分會出具保證書代之,是解釋上法律扶助法第67條應屬民事訴訟法第102條之特別規定,故倘聲請人無資力繳納法院命其供擔保提存之現金,而聲請法院許其由法扶基金會出具保證書代之,應無不可。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兩造間聲請停止強制執行事件,前經本院以111年度苗簡聲字第20號准許聲請人供擔保後而為停止執行,惟本件係法扶基金會之扶助案件,聲請人雖以自己之金錢供擔保,倘若聲請人所提之111年度苗簡字第554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下稱系爭本案訴訟)未於短時間內確定,恐影響聲請人之生活,且前次聲請事項未註記「請准以同額之法扶基金會苗栗分會出具之保證書」,致本院僅准以新臺幣供擔保,聲請人無法以該裁定向法扶基金會苗栗分會申請供擔保之證明書,爰聲請補正。

三、經查,本院111年度苗簡聲字第20號裁定准聲請人以3萬1,602元為相對人供擔保後,本院111年度司執字第15107號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於系爭本案訴訟判決確定、和解或撤回起訴前,應暫予停止,此有上開民事裁定在卷可稽。又聲請人就系爭本案訴訟,業經法扶基金會苗栗分會准予全部扶助,有其提出之法扶基金會苗栗分會准予扶助證明書(全部扶助)在卷可憑,本院認為法扶基金會苗栗分會如出具同額之保證書,應與本院命聲請人提供之擔保金價值相當,是本件聲請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3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王筆毅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3 日

書記官 劉家蕙

裁判案由:變換提存物
裁判日期:2022-11-0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