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苗簡聲字第5號聲 請 人 趙聰林代 理 人 陳敬升律師相 對 人 李正明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111年度苗簡字第208號),聲請停止強制執行,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因本院110年度司執字第21828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業經聲請人另行具狀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在案,系爭執行事件之地上物一旦拆除,聲請人將受有不可回復之損害。為此,聲請人願供擔保,聲請停止強制執行等語。
二、按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1項規定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明示以不停止執行為原則。同條第2項所以例外規定得停止執行,係因回復原狀等訴訟如果勝訴確定,據以強制執行之執行名義將失其效力,為避免債務人發生難以回復之損害,故於受訴法院認有必要時,得裁定停止執行。縱債務人聲明願供擔保,仍須受訴法院認有必要者,始得裁定停止執行。又有無停止執行之必要,固由法院依職權裁量定之。然法院為此決定,應就異議之訴在法律上是否顯無理由,以及如不停止執行,將來是否難於回復執行前之狀態,及倘予停止執行,是否無法防止債務人濫行訴訟以拖延執行,致債權人之權利無法迅速實現等各種情形予以斟酌,以資平衡兼顧債務人及債權人雙方之利益。於債務人聲明願供擔保時,亦然。非謂債務人以提起異議之訴為由且聲明願供擔保而聲請停止強制執行程序時,法院須一律予以准許。次按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第2款定有明文。所謂顯無理由,係指依原告於訴狀內記載之事實觀之,在法律上顯然不能獲得勝訴之判決者而言(最高法院62年台上字第845號判例意旨)。復依上開第249條第2項第2款於110年之修法理由第2點明示,法院得就此款要件為調查,而以原告最後主張之事實為判斷依據。
三、經查:㈠相對人以本院109年度苗簡字第250號、109年度簡上字第72號
判決暨確定證明書為執行名義,對聲請人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以系爭執行事件受理。聲請人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由本院以111年度苗簡字第208號受理(下稱本案訴訟)等情,業經本院職權調閱本院上開卷宗核閱屬實。
㈡聲請人固提起本案訴訟,主張相對人於系爭執行事件聲請拆
除之編號B地上物並未坐落相對人土地,其對編號C、D地上物並無處分權等節,然上開事由係於上述執行名義成立前即109年度簡上字第72號事件於民國110年3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前,即已存在之事由,與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後段所定債務人異議之訴之要件不合,其本案訴訟為顯無理由;又聲請人復未敘明系爭執行名義成立後,有何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則系爭強制執行程序自無停止執行之必要,是聲請人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31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顏碩瑋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蔡芬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