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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111 年苗簡字第 177 號民事判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苗簡字第177號原 告 陳孟慈訴訟代理人 陳嘉慧被 告 鐘天賜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6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26,872元,及自民國111年4月10日起算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 實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10年11月17日20時19分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自小客車行經苗栗縣竹南鎮台61線北上側車道87公里處,未注意車前情況而撞擊訴外人楊惠禎駕駛原告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自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毀損,因而支出修理費新臺幣(下同)77,822元【工資47,757元、零件費折舊後為30,065元】,及拖吊費用9,050元。另系爭車輛經鑑定,市價貶損40,000元。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同條第2項、第191條之2前段、第196條規定提起本訴,請求被告賠償上開損害共126,872元。並聲明:⑴被告應給付原告126,87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⑵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⑶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 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原告原起訴請求被告應給付187,575元及利息;嗣於本院審理時變更為被告應給付126,872元,利息部分不變(卷第191頁),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揭規定,自應准許。

三、原告主張被告於前開時地駕駛車輛不慎撞擊系爭車輛,系爭車輛毀損送修而支出修理費、拖吊費等節,業據其提估價單、統一發票為證(卷第52-7至52-10、161頁),並經本院依職權向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調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卷宗核閱無誤(卷第53至141頁)。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或提出書狀加以否認或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是本院參酌前述事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於法有據。就原告請求之項目分述如下:

(一)車輛修理費部分:按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值,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費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參照最高法院77年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再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369。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系爭車輛於109年9月30日出廠,因本件車禍受損送修,支出工資47,757元、零件50,768元,有行車執照、國都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估價單、統一發票等在卷可稽(卷第52-5至52-10頁)。

然系爭車輛出廠迄本件車禍發生時110年11月17日,依上所述已使用1年2月,零件應予折舊,故扣除折舊後之零件費用僅能請求30,065元。【計算式:第1年折舊值50,768×

0.369=18,733;第1年折舊後價值50,768-18,733=32,035;第2年折舊值32,035×0.369×(2/12)=1,970;第2年折舊後價值32,035-1,970=30,065,元以下四捨五入】。是系爭車輛之必要修理費為77,822元【計算式:零件30,065+工資47,757=77,822】。是原告請求修理費77,822元為有理由。

(二)拖吊費部分:原告因本件車禍需將系爭車輛拖吊至汽車修理廠維修,支出拖吊費用9,050元,業據其提出全鋒汽車股份有限公司統一發票及收據在卷可稽(卷第161頁),自應准許。

(三)車輛交易價值減損部分:按損害賠償之目的在於填補所生之損害,其應回復者,係損害事故發生前之應有狀態,自應將事故發生後之變動狀況悉數考量在內。故於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請求修補或賠償修復費用,以填補技術性貶值之損失而回復物之物理性原狀外,就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交易價值,亦得請求賠償,以填補交易性貶值之損失而回復物之價值性原狀(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2391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告主張系爭車輛在技術上雖經修復,但該車價值仍有折損;經本院送請台灣區汽車修理工業同業公會鑑定系爭車輛於本件車禍發生前與事故後價值減損之數額為何,經函覆:系爭車輛於110年11月份未發生事故前在正常車況下價值約為550,000元,發生事故修復後之價值約為510,000元,價值減損約為40,000元等語(卷第177頁)。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價值減損40,000元,即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修理費77,822元、拖吊費9,050元、交易價值減損40,000,共126,87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4月10日(卷第51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11款規定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本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至原告雖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僅係促使法院職權之發動,本院自毋庸就此另為准駁之諭知。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30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黃怡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映綺

裁判日期:2022-06-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