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苗簡字第195號原 告 台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吳統雄訴訟代理人 馮鏈輝被 告 徐嘉亮
徐嘉萬徐嘉龍
徐玉珠
徐國展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遺產分割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7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徐嘉亮、徐嘉萬、徐嘉龍、徐玉珠就被繼承人劉梅英所遺如附表所示不動產所為遺產分割協議之意思表示及於民國105年5月4日所為之分割登記行為應予撤銷。
二、被告徐嘉萬就附表所示編號1至7不動產於民國105年5月4日以分割繼承為原因所為之不動產登記應予塗銷。
三、被告徐嘉萬、徐國展於民國105年5月13日就附表所示編號1至6不動產之贈與債權行為及105年6月22日移轉所有權物權行為,均應撤銷。
四、被告徐國展就附表所示編號1至6不動產於民國105年6月22日以贈與為原因所為之不動產登記應予塗銷。
五、訴訟費用由被告等連帶負擔。事 實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即債務人徐嘉亮積欠原告債務,自民國102年11月起即未依約如期繳款,尚積欠新臺幣(下同)277,680元,原告屢次催繳皆未獲償,被告徐嘉亮顯已陷於無資力。被告等人之被繼承人劉梅英逝世後,遺有如附表所示遺產(下稱系爭遺產),被告徐嘉亮未拋棄繼承,惟其為避免繼承系爭遺產後遭原告追索,竟與被告徐嘉萬、徐嘉龍、徐玉珠協議由被告徐嘉萬單獨取得系爭遺產,但被告徐嘉萬竟旋即將附表所示編號1至6不動產贈與並移轉所有權予被告徐嘉亮之子即被告徐國展,被告等人之上開行為不啻於將繼承自被繼承人之財產權利無償贈與被告徐國展,而損害原告之債權。爰依民法第244條第1、4項規定提起本訴。並聲明:⑴被告徐嘉萬、徐國展於105年5月13日就如附表所示編號1至6不動產之贈與債權行為及105年6月22日移轉所有權物權行為,均應撤銷。⑵被告徐嘉亮、徐嘉萬、徐嘉龍、徐玉珠就被繼承人劉梅英所遺如附表所示不動產所為遺產分割協議之意思表示及於105年5月4日所為之分割登記行為應予撤銷。⑶被告徐國展就如附表所示編號1至6不動產於105年6月22日以贈與為原因所為之不動產登記應予塗銷。⑷被告徐嘉萬就如附表所示編號1至7不動產於105年5月4日以分割繼承為原因所為之不動產登記應予塗銷。⑸訴訟費用由被告等連帶負擔。
二、被告徐嘉萬抗辯:被告徐嘉亮確有積欠原告債務,被告基於手足之情,曾多次借錢給伊,現找不到伊,伊未住在戶籍地。而被繼承人劉梅英生前多次交代被告徐嘉亮,繼承部分要交由被告處理,被告徐玉珠因出嫁後無暇照料劉梅英,亦表示不願繼承。是被告等所為之遺產分割約定係遵奉被繼承人之遺願,且經全體繼承人同意。又劉梅英生前臥病多年,皆由孫子被告徐國展照顧,被告係體念被告徐國展孝順辛勞,且系爭遺產價值微少,基於回報及扶助之意而將系爭遺產贈與被告徐國展。並聲明:⑴原告之訴駁回;⑵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其餘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 由
一、被告等人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民法第244條撤銷權,自債權人知有撤銷原因時起,1年間不行使,或自行為時起,經過10年而消滅;民法第245條定有明文。本院依職權調取原告調閱系爭不動產登記謄本之最初時間為111年3月3日,有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資訊技術分公司函覆之地政電子謄本申請紀錄在卷可稽(卷第319至328頁),以斯時做為原告知悉被告徐嘉亮處分系爭遺產之行為時點,故原告於110年10月22日提起本件訴訟(卷第19頁),未逾1年除斥期間。
三、原告主張被告徐嘉亮尚積欠277,680元及利息未清償,原告已取得本院102年度司促字第7920號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又被繼承人劉梅英死亡後遺有系爭遺產,被告徐嘉亮、徐嘉萬、徐嘉龍、徐玉珠等並未拋棄繼承,然協議系爭遺產全部由被告徐嘉萬取得,嗣後被告徐嘉萬將附表所示編號1至6不動產贈與被告徐國展等情,業據其提出上開本院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系爭遺產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及異動索引等件為證(卷第21至25、149至253頁),並有本院依職權調取之土地登記申請書、繼承系統表、印鑑證明、遺產分割協議書、財政部中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等在卷(卷第61至120頁),且為被告徐嘉萬所不爭執。次按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同自認;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準用第1 項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徐嘉萬雖提出答辯狀2份,其上有其餘被告4人之打字姓名、徐嘉亮簽名及指印(卷第299、303頁),然被告徐嘉萬既已陳明找不到被告徐嘉亮及伊未住在戶籍地乙節在卷(卷第360頁),足證上開答辯狀之簽名並非被告徐嘉亮所為;且指印亦無法證明確係出自其餘被告4人,故應認上開答辯狀並非其餘被告4人所提。故其餘被告4人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或提出書狀加以否認或爭執,依前開說明,視為自認。是本院審酌前揭書證,認原告之上開主張均為真實。
四、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債權人依第1項或第2項之規定聲請法院撤銷時,得並聲請命受益人或轉得人回復原狀。但轉得人於轉得時不知有撤銷原因者,不在此限;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定有明文。又繼承權之拋棄,固不許債權人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規定撤銷之。惟如拋棄因繼承所取得之財產,而將繼承所得財產之公同共有權,與他繼承人為不利於己之分割協議,非單純財產利益之拒絕,倘屬有害及債權之無償行為,債權人自得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行使撤銷權(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1650號判決、107年度台上字第453號裁定意旨參照)。又繼承權固為具有人格法益之一身專屬權利,惟於繼承人未拋棄繼承,而本於繼承與其他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時,該公同共有權已失其人格法益性質,而為財產上之權利。從而,繼承人間之遺產分割協議,係公同共有人間就公同共有物所為之處分行為,倘全部遺產協議分割歸由其他繼承人取得,對未分割取得遺產之該繼承人而言,形式上係無償行為,若害及債權人之債權實現,債權人應得提起民法第244條第1項之撤銷訴訟(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5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6號、第7號審查意見參照)。經查:
(一)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被告徐嘉亮109至110年度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置密封袋),其名下已無財產及所得足供清償積欠原告債務。復參以原告提出附卷之繼承事件公告查詢結果(卷第55頁),被告徐嘉亮並未向法院聲明拋棄繼承,是其於繼承開始時即就系爭遺產取得公同共有之權利。又附表所示編號1至7不動產分歸被告徐嘉萬單獨取得,其未證明給付何種對價,自形式上觀之,系爭遺產之分割協議即為被告徐嘉亮將其可繼承取得之財產無償讓與被告徐嘉萬,且該行為減少被告徐嘉亮之積極財產,確有害於原告債權之實現,是原告自得聲請法院予以撤銷。
(二)又被告徐嘉萬於取得系爭遺產所有權後,旋即將系爭不動產贈與被告徐國展,而被告徐國展既為被告徐嘉亮之子且戶籍址相同,二人應曾有同居之事實,其對於父親被告徐嘉亮之經濟狀況自有一定程度知悉,並得預見徐嘉亮、徐嘉萬、徐嘉龍、徐玉珠等人協議將系爭遺產分由被告徐嘉萬一人獨得之結果,將導致原告債務無法受償。故被告徐國展無償受贈附表編號1至6不動產,原告亦得請求其回復原狀即塗銷所有權登記。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244條第1、4項規定,請求撤銷被告徐嘉亮、徐嘉萬、徐嘉龍、徐玉珠間就系爭遺產所為分割協議之意思表示及分割登記行為,及被告徐嘉萬、徐國展間之贈與債權行為及移轉所有權物權行為,並請求塗銷相關不動產分割繼承登記、所有權登記等行為,均屬有據,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1至4項所示。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9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黃怡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9 日
書記官 陳映綺編號 財產 坐落位置 權利範圍 1 土地 銅鑼鄉雙峰山段1325地號(重測前:竹圍段1-25地號) 2/96 2 土地 銅鑼鄉竹圍段52-3地號地號 1/2 3 土地 三義鄉雙草湖段257-3地號 全部 4 土地 三義鄉雙湖段258地號 1/8 5 土地 三義鄉雙湖段267地號 1/8 6 土地 三義鄉雙湖段269地號 1/8 7 土地 三義鄉雙草湖段500-602地號 全部 8 房屋 門牌號碼:苗栗縣○○鄉○○村00鄰000號 25000/10000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