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苗簡字第103號原 告 胡張南枝 (即胡榮雄之承受訴訟人)
胡清輝(即胡榮雄之承受訴訟人)
胡清華(即胡榮雄之承受訴訟人)
胡清達(即胡榮雄之承受訴訟人)訴訟代理人 劉順寬律師被 告 周佾德訴訟代理人 徐國偉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胡榮雄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110年度交簡附民字第40號),本院於中華民國112年10月3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柒萬叁仟伍佰柒拾壹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年十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三十,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伍拾柒萬叁仟伍佰柒拾壹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事實與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又第一百六十八條至第一百七十二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168條、第17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戊○○於民國110年10月12日以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附民卷第5至7頁)起訴後,於111年11月3日死亡,繼承人為其配偶甲○○○、長子丁○○、次子乙○○、叁子丙○○,且上開繼承人業於111年12月6日以民事聲明承受訴訟狀(本院卷第365至367頁)聲明承受訴訟,此有戊○○之戶籍謄本(現戶部分含非現住人口)(本院卷第369頁)、戊○○之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親等關聯(一親等)(附於本院卷)、戶籍謄本手抄本(附於本院卷)、繼承系統表(本院卷第379頁)各1份附卷可參,是本件應由原告甲○○○、丁○○、乙○○、丙○○繼受戊○○程序主體地位並續行程序。
二、按言詞辯論期日,當事人之一造不到場者,得依到場當事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甚明。查本件原告就112年10月31日言詞辯論期日,前已經本院將通知書於112年9月19日合法送達訴訟代理人劉順寬律師,有本院112年9月19日送達證書1份(本院卷第437頁)附卷可證,原告卻未遵期到場,且依卷內事證,本件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被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09年6月1日9時1分許,騎乘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下稱被告車輛)沿苗栗縣苗栗市頭屋大橋外側車道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頭屋大橋與為公路、經國路交岔路口,欲左轉進入經國路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左轉彎時,應距交岔路口三十公尺前顯示方向燈或手勢,換入內側車道或左轉車道,行至交岔路口中心處左轉,並不得占用來車道搶先左轉,與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且依當時情形,應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未注意而跨越轉彎線提前左轉及未讓直行車先行。適戊○○騎乘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下稱原告車輛)沿為公路外側車道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而行經該處,2車遂發生碰撞(下稱系爭車禍),戊○○因此受有臉部損傷、手部擦傷、左側膝部擦傷、右側肩膀挫傷、右側肩膀擦傷、未明示側性前臂挫傷、左腳踝挫傷,且其原有頸椎退化疾病經此外力撞擊而加劇,引發頸椎疼痛併漸進式四肢無力,經醫師於109年8月17日施以第4、5頸椎椎間盤切除減壓並固定融合手術,仍因頸部脊髓損傷致四肢不完全性癱瘓,需他人全日看護之傷害,原告車輛亦有受損。戊○○為此精神上痛苦不堪,有合計金額達新臺幣(下同)146萬2,885元之損害(已支出醫療費用8萬2,509元、輔具頸圈費用5,000元、已發生看護費用5萬2,666元、自110年2月1日起算1年之看護費用65萬7,000元〈原告起訴時僅記載請求1年之看護費用,並未特定範圍,且言詞辯論期日無故未到場,致本院無從確認,但由原告所提出附表二所示看護費用單據之時序,應可推知原告所主張者為自110年2月1日起算1年之看護費用,被告亦同意以上開期間進行答辯《本院卷第476頁》〉、車輛修復費用2萬2,510元、住院54日之不能工作薪資損失4萬3,200元、精神慰撫金60萬元)。爰依民法第191條之2、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侵權行為法律關係為請求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46萬2,88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辯稱:除附表二編號6所示看護費用因單據未記載看護期間,與戊○○於系爭車禍發生時早已逾65歲,應無不能工作之薪資損失外,伊對於有發生系爭車禍、戊○○之傷勢內容、伊就系爭車禍有提前左轉及轉彎車未讓直行車之過失、戊○○因系爭車禍受有附表一編號1至11、13至19所示醫療費用、附表二編號1至5所示看護費用、頸圈護具費用、車輛修復費用之損失、戊○○自110年2月1日起算1年內有受他人全日看護必要等節均不爭執,但戊○○因頸椎傷勢所衍生之損害肇因於其自身舊疾之惡化,此部分應減輕伊賠償責任,且就自110年2月1日起算1年之看護費用應以外籍看護工平均月薪計算。又原告所請求之精神慰撫金金額過高、車輛修復費用之零件部分應折舊等語。並聲明:㈠駁回原告之訴。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又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再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復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另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84條、第191條之2、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第196條分別規定明確。次按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 (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 。被害人如能證明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超過必要之修復費用時,就其差額,仍得請求賠償(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㈠意旨可供參考)。再按以人格權遭遇侵害,受有精神上之痛苦,而請求慰藉金之賠償,其核給之標準,須斟酌雙方之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537號判決意旨足供參照)。
㈡上揭原告所主張之被告於109年6月1日9時1分許,騎乘被告車
輛沿苗栗縣苗栗市頭屋大橋外側車道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頭屋大橋與為公路、經國路交岔路口,欲左轉進入經國路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左轉彎時,應距交岔路口三十公尺前顯示方向燈或手勢,換入內側車道或左轉車道,行至交岔路口中心處左轉,並不得占用來車道搶先左轉,與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且依當時情形,應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未注意而跨越轉彎線提前左轉及未讓直行車先行。適戊○○騎乘原告車輛沿為公路外側車道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而行經該處,2車遂發生碰撞,戊○○因此受有臉部損傷、手部擦傷、左側膝部擦傷、右側肩膀挫傷、右側肩膀擦傷、未明示側性前臂挫傷、左腳踝挫傷,且其原有頸椎退化疾病經此外力撞擊而加劇,引發頸椎疼痛併漸進式四肢無力,經醫師於109年8月17日施以第4、5頸椎椎間盤切除減壓並固定融合手術,仍因頸部脊髓損傷致四肢不完全性癱瘓,需他人全日看護之傷害,原告車輛亦有受損。又戊○○就系爭車禍之發生並無過失等節,業經被告於言詞辯論期日表示不爭執(本院卷第474、476、477頁),並有衛生福利部苗栗醫院(下稱部苗醫院)109年10月5日診斷證明書(附民卷第11頁)、部苗醫院109年10月12日診斷證明書(附民卷第13頁)、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下稱中山大學醫院)109年9月10日診斷證明書(附民卷第15頁)、中山大學醫院109年12月1日診斷證明書(附民卷第17頁)、中山中醫診所109年10月6日診斷證明書(附民卷第19頁)、部苗醫院109年10月27日病症暨失能診斷證明書(雇主申請聘僱家庭外籍看護工用)(附民卷第21頁)、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竹苗區行車事故鑑定會竹苗區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附民卷第53至57頁)、中山大學醫院111年4月27日中山醫大附醫法務字第11100004056號函(本院卷第135至136頁)、部苗醫院病歷查詢回覆表(本院卷第293頁)、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112年9月1日鑑定意見書(本院卷第397頁)、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631號卷宗〈下稱偵卷〉第59頁)、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及㈡(偵卷第61至63頁)、被告之109年6月2日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偵卷第73、74頁)、戊○○之109年6月3日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偵卷第75、76頁)、被告之110年8月4日訊問筆錄(偵卷第1
45、146頁)各1份、現場及車損照片32張(偵卷第77至107頁)、監視器影像畫面截圖16張(偵卷第43至57頁)在卷可稽,應堪信為真實。
㈢原告得請求損害賠償之範圍:
⒈醫療費用:
⑴原告固主張戊○○因系爭車禍受傷就醫,因此支出附表一所示
醫療費用8萬2,509元。但就附表一編號12部分,觀諸原告此處所提出之單據即卷附中山大學醫院109年8月25日帳單(附民卷第31頁下方)之記載,僅屬戊○○於109年8月13日至109年9月30日在中山大學醫院住院期間之部分費用帳單。而經本院函詢中山大學醫院結果,確認戊○○於上開住院期間所支出醫療費用自負額總額為3萬3,838元(即附表一編號13部分),有中山大學醫院112年10月12日中山醫大附醫法務字第1120011180號函1份(本院卷第443頁)附卷可參,是附表一編號12部分應屬重複列載,自應剔除。
⑵就附表一編號13部分,依卷附中山大學醫院109年10月2日住
院醫療費用收據(附民卷第33頁)所示,固記載住院科別為肝膽腸胃內科,但戊○○於上揭住院期間,除因舊疾(肝腫瘤)接受治療外,主要係因頸椎傷勢在接受神經外科治療,有中山大學醫院111年4月27日中山醫大附醫法務字第1110004056號函1份(本院卷第135、136頁)在卷可憑,是此部分之醫療費用自是與系爭車禍有關之支出。又就附表一編號1至1
1、14至19部分,被告均表示不爭執,同前所述,故原告就戊○○已支出醫療費用(即附表一編號1至11、13至19部分)5萬5,136元為請求,應屬有據;逾此範圍,則非有理由。
⒉輔具頸圈費用:
原告請求輔具頸圈費用5,000元部分,形式上明顯為戊○○頸椎傷勢治療所需,且被告就此部分表示不爭執,如前所載,是原告就部分為請求,乃有所憑。
⒊已支出之看護費用:
⑴原告固就附表二編號1至5部分,提出苗栗縣私立禾宜居家長
照機構110年1月及109年12月收據明細(本院卷第121頁)、苗栗縣私立愛鄰居家長照機構109年11月、12月及110年1月居家服務收費收據條(本院卷第123至127頁),並主張此部分加總金額為1萬666元(附民卷第5頁)。但上開單據經加總結果,確認總額僅有7,244元。又本院前分別於111年4月8日以苗院雅民睦111苗簡103字第09249號通知(本院卷第91頁)、於111年9月15日以苗院雅民睦111苗簡103字第25552號通知(本院卷第359頁),二度通知原告確認此部分之加總金額,原告卻稱加總金額無誤(本院卷第363頁),亦未補充提出其他單據。再被告就附表二編號1至5部分之看護費用表示不爭執,同前所述,是原告此部分之請求應僅於7,244元內有理由,逾此範圍者,洵屬無據。
⑵原告雖主張附表二編號6部分同為戊○○所支出看護費用,並提
出台灣利穎國際開發有限公司110年1月26日單據1紙(附民卷第23頁)為證。惟觀諸卷附台灣利穎國際開發有限公司110年1月26日單據(附民卷第23頁)之記載,其上僅記載「招募費用(國內)1萬7,000元、招募費用(國外)2萬5,000元」,並未敘明上開費用係何段期間之看護費用。又其上所載開立對象為戊○○配偶即原告甲○○○,並非戊○○本人,也沒記載受看護對象為戊○○,是不足以證明戊○○有支出此部分之看護費用,故原告請求此部分費用,非屬有據。
⒋自110年2月1日起算1年之看護費用:
原告雖主張此部分費用應以每日1,800元為計算(1,800元365日=65萬7,000元),但被告表示爭執。而由卷內原告所提出部苗醫院109年10月27日病症暨失能診斷證明書(雇主申請聘僱家庭外籍看護工用)(附民卷第21頁)上明確記載上開診斷證明書係為聘請外籍看護工目的而開立,顯示戊○○應曾有聘請外籍看護工進行看護之計畫;與卷內並未見原告有提出此段期間是聘用本國籍看護,或由戊○○親屬自行看護之事證,是本件就此部分看護費用,本院認應以外籍看護工之平均月薪計算為宜。依卷附勞動部之112年1月9日111年移工管理及運用調查統計結果新聞資料(本院卷第463至465頁)所示,110年間外籍看護工之平均月薪為2萬209元,111年間之平均月薪為2萬533元,據此計算,本件原告此處得請求之看護費用應僅有24萬2,832元(110年2月至12月:20,20911+111年1月:20,533=24萬2,832元),逾此範圍,則無理由。
⒌戊○○住院期間不能工作之薪資損失:
原告固主張戊○○因系爭車禍之傷勢共住院治療54日,因此蒙受不能工作之薪資損失4萬3,200元(附民卷第5、6頁)。然戊○○為33年2月出生,於系爭車禍發生時已76歲,超過65歲之退休年齡,且經本院職權調取戊○○之勞保投保資料(本院卷第467至470頁),亦未見戊○○於109年間有就業投保紀錄。又本院前分別於111年4月8日以苗院雅民睦111苗簡103字第09249號通知(本院卷第91頁)、於111年9月15日以苗院雅民睦111苗簡103字第25552號通知(本院卷第359頁)、於112年9月18日以苗院漢民睦111苗簡103字第28469號通知(本院卷第419頁),三度通知原告提出戊○○於系爭車禍發生前之就業相關資料,原告卻僅於112年9月25日以民事陳報狀(本院卷第423頁)稱相關資料在戊○○死亡後已無法提供,是依現存事證,自無法認定戊○○有因系爭車禍受有不能工作之薪資損失。
⒍車輛修復費用:
原告車輛因系爭車禍受損,經送往國民機車行維修,共支出修復費用2萬2,510元(車材1萬9,010元、車台校正3,500元),有國民機車行109年6月20日免用統一發票收據1份(附民卷第49頁)在卷可佐。依卷附本院職權調取之機車車籍查詢資料(本院卷第457、458頁)之記載,原告車輛為993月出廠,至系爭車禍發生時(109年6月1日),參考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所示計算標準(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平均法、定率遞減法或年數合計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月計),約已使用10年3月,因此就原告所主張修復費用之零件部分即車材費用(1萬9,010元)依前揭最高法院決議意旨,應予折舊。又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機械腳踏車之耐用年數為3年,以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五三六,其最後1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十分之九。本件原告車輛已使用10年餘,依上開說明,應以十分之九計算折舊額。則零件費用扣除折舊後應為1,901元(19,010-19,010×9/10=1,901),再加計無庸折舊之工資即車台校正費用3,500元,合計必要修復費用為5,401元,是原告所請求修復費用僅此範圍內為有理由。
⒎精神慰撫金部分:
戊○○依個人戶籍資料之記載為國中畢業,原告稱其於系爭車禍發生後已無工作,110年、111年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所載所得各為5,211元、5,336元,名下無不動產、車輛,但有股票;被告依個人戶籍資料之記載為小學畢業,自稱先前擔任過司機,目前無業,110年、111年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所載所得各為38萬4,000元、0元,名下有汽車1部、不動產、股票各節,業經兩造陳述明確(本院卷第315、423頁),並有戊○○及被告之個人戶籍資料(偵卷第117、119頁)、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各1份(均附於本院卷限閱資料)附卷可查。本院綜合審酌戊○○及被告之社會經濟地位、系爭車禍之發生經過、戊○○所受傷勢內容等節,認原告所得請求之慰撫金以40萬元為適當,逾此範圍者則無理由。
⒏按民法第217條所規定與有過失之適用以分配損害賠償額之法
理基礎,係公平原則及誠實信用原則之具體表現,旨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損害賠償之債發生時,被害人雖未為一定行為,然其自身之健康狀況、特殊體質或舊疾有助於損害之發生或擴大,即亦與損害之發生與擴大有相當因果關係時,如令加害行為人負擔全部賠償責任,顯有違公平原則;雖被害人就自己之身體健康狀況之危險因素,多難認具可歸責性,尚與民法第217條規定之與有過失意義不符,然此時應考量被害人身體健康狀況條件亦應由其自身承擔該風險,且基於如使加害人負擔全部損害將有違公平原則之考量,而認應類推適用民法第217條之與有過失規定,降低加害人賠償責任(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訴字第16號判決意旨可以參照)。查戊○○於系爭車禍發生前即罹患頸椎退化疾病,本極易因臉部受到撞擊導致頸椎椎間盤突出或破裂加劇,此有戊○○之部苗醫院109年6月1日急診病歷(本院卷第299頁)、中山大學醫院111年4月27日中山醫大附醫法務字第1110004056號函(本院卷第135、136頁)各1份附卷可稽,是戊○○前揭舊疾自屬致其受有上揭醫療費用、已支出之看護費用、自110年2月1日起算1年之看護費用、精神慰撫金等損害之共同原因,參諸前揭說明,本院認應類推適用民法第217條規定,將被告此部分之賠償責任減輕至百分之八十為適當。
⒐從而,本件原告得請求金額應僅有57萬3,571元(【醫療費用
5萬5,136元+輔具頸圈費用5,000元+已支出看護費用7,244元+自110年2月1日起算1年之看護費用24萬2,832元+精神慰撫金40萬元】×被告責任比例80%+車輛修復費用5,401=57萬3,5
70.6,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㈣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再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分別明文規定。查本件原告所請求者,係屬給付無確定期限之金錢債權,且起訴狀繕本業於110年10月21日合法送達被告,有本院110年10月21日送達證書1份(附民卷第61頁)附卷可憑,則參諸上揭法律規定,原告請求如主文第1項所示遲延利息,自非無憑。
㈤綜合上述,本件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
主文第1項所示金額及遲延利息,揆諸首揭法律規定,均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者,即非有據,應予駁回。
四、假執行部分:㈠主文第4項部分:
按就第427條第1項至第4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法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又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或將請求標的物提存而免為假執行,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第392條第2項分別規定清楚。查本件主文第1項部分為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11款、第12款規定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上揭法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雖就上開勝訴部分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但僅係促使本院職權之發動。又被告聲請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核與上揭法律規定相符,爰酌定相當金額准許之。
㈡主文第5項部分:
就原告敗訴部分,其此部分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自應一併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所提證據,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駁,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0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陳中順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0 日
書記官 蔡芬芬附表一:依原告所列舉醫療費用單據登載編號 診療或住院期間 (民國) 醫療院所名稱 實付金額 (新臺幣) 單據出處(附民卷) 1 109年6月1日 衛生福利部苗栗醫院 480 P.23 2 109年6月2日 中山中醫診所 100 P.23 3 109年6月4日 中山中醫診所 50 P.25 4 109年6月6日 中山中醫診所 50 P.25 5 109年6月9日 中山中醫診所 50 P.25 6 109年6月11日 中山中醫診所 50 P.25 7 109年6月13日 中山中醫診所 50 P.27 8 109年6月16日 中山中醫診所 140 P.27 9 109年6月18日 中山中醫診所 50 P.27 10 109年8月8日至109年8月13日 衛生福利部苗栗醫院 18,558 P.31 11 109年8月13日 中山醫藥大學附設醫院 550 P.29 12 109年8月13日 中山醫藥大學附設醫院 27,373 P.31 13 109年8月13日至109年9月30日 中山醫藥大學附設醫院 33,838 P.33 14 109年10月5日 衛生福利部苗栗醫院 280 P.39 15 109年10月6日 中山中醫診所 100 P.39 16 109年10月7日 中山醫藥大學附設醫院 220 P.35 17 109年10月12日 衛生福利部苗栗醫院 100 P.41 18 109年10月14日 衛生福利部苗栗醫院 220 P.41 19 109年12月1日 中山醫藥大學附設醫院 250 P.37 合計 82,509附表二:依原告所列舉看護費用單據登載編號 看護或居家照顧期間(民國) 單位名稱 項目 金額 (新臺幣) 單據出處 (附民卷) 1 109年11月 苗栗縣私立愛鄰居家長照機構 居家服務 1,190 P.43、45 (同本院卷P.123、125) 2 109年12月 苗栗縣私立愛鄰居家長照機構 居家服務 1,518 P.43、45 (同本院卷P.123、125) 3 109年12月 苗栗縣私立禾宜居家長照機構 居家服務 1,674 P.47 (同本院P.121) 4 110年1月 苗栗縣私立愛鄰居家長照機構 居家服務 800 P.43、45 (同本院卷P.123、127) 5 110年1月 苗栗縣私立禾宜居家長照機構 居家服務 2,062 P.47 (同本院P.121) 6 110年1月26日(開立時間) 臺灣利穎國際開發有限公司 招募費用 42,000 P.23 合計 49,244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