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苗簡字第106號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訴訟代理人 馮鏈輝被 告 詹麗惠
詹治權
詹林綉茹詹治政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遺產分割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5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間就被繼承人詹木火所遺如附表所示財產於民國110年5月31日所為遺產分割協議之債權行為,及就附表編號1所示土地於110年6月9日所為分割繼承登記之物權行為,均應予撤銷。
被告詹林綉茹應將附表編號1所示土地於民國110年6月9日所為之分割繼承登記、編號2所示房屋納稅義務人之名義變更,均予以塗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 實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即債務人詹麗惠積欠原告新臺幣(下同)229,330元及利息,且據原告所調得之國稅局財產資料顯示(卷第76頁),其名下已無任何財產可供執行。被告等人之被繼承人詹木火逝世後,遺有如附表所示遺產(下稱系爭遺產),被告詹麗惠未拋棄繼承,惟其為避免繼承系爭遺產後遭原告追索,竟與其餘被告詹治權、詹治政、詹林綉茹協議由被告詹林綉茹單獨取得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遺產(下合稱系爭不動產),並辦理系爭不動產之分割繼承登記及房屋稅籍資料變更登記,被告詹麗惠則全然放棄登記為所有權人,等同其將對於系爭遺產之公同共有權利無償讓與被告詹林綉茹。被告詹麗惠等所為之無償行為已損害原告之債權,爰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之規定提起本訴。並聲明:⑴被告應就被繼承人詹木火所遺如附表所示之遺產所為之分割繼承協議意思表示之債權行為及被告等就前開附表編號1所示之不動產所為之分割繼承登記之物權行為均應予撤銷。⑵被告詹林綉茹應將被繼承人詹木火所遺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不動產,登記日期民國110年6月9日之分割繼承登記予以塗銷,及編號2所示房屋(稅籍編號00000000000)納稅義務人名義變更登記,予以塗銷。⑶訴訟費用由被告等共同負擔。
二、被告部分: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 由
一、被告等人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該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原告起訴時聲明第1項僅請求被告詹麗惠、詹治權、詹林綉茹就如附表編號1之土地分割協議、分割繼承登記行為應予撤銷。嗣於110年12月16日具狀追加被告詹治政,並追加請求被告等就附表編號2房屋所為之分割協議債權行為應予撤銷(卷第57頁)。查遺產屬於繼承人全體所公同共有,就公同共有之權利為訴訟時,屬固有必要共同訴訟,原告請求撤銷遺產分割登記行為,對於繼承人全體必須合一確定,是原告追加詹治政為被告,應予准許。又原告請求之基礎事實係請求撤銷被告等繼承被繼承人詹木火之遺產,而附表編號2房屋亦屬遺產,故其追加此標的核與前開規定相符,亦應准許。
三、次按民法第244條撤銷權,自債權人知有撤銷原因時起,1年間不行使,或自行為時起,經過10年而消滅;民法第245條定有明文。查被繼承人詹木火於110年1月31日死亡,被告等於110年5月31日作成遺產分割協議書,並於6月9日辦理不動產分割繼承登記,有被繼承人除戶謄本(卷第42頁)、遺產分割協議書(卷第35頁)及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卷第113頁)在卷可稽,是原告於110年10月22日提起本件訴訟(卷第16頁),顯未逾1年除斥期間。
四、原告主張被告詹麗惠尚積欠229,332元及利息未清償,原告已取得本院96年度司促字第2715號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
又被繼承人詹木火死亡後遺有系爭遺產,被告詹麗惠並未拋棄繼承,被告等將系爭遺產移轉所有權由被告詹林綉茹取得等情,業據其提出上開本院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系爭遺產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及異動索引、房屋稅籍登記資料等為證(卷第17、18、83、113至117頁),並有本院依職權調取之土地登記申請書、繼承系統表、印鑑證明、遺產分割協議書、財政部中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等在卷(卷第33至48頁)。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堪信原告前揭主張為真實。
五、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債權人依第1項或第2項之規定聲請法院撤銷時,得並聲請命受益人或轉得人回復原狀;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定有明文。次按繼承權之拋棄,係指繼承人於法定期間否認繼承對其發生效力之意思表示,即消滅繼承效力之單獨行為。而拋棄因繼承所取得之財產,係於繼承開始後,未於法定期間拋棄繼承權,嗣就其已繼承取得之財產予以拋棄,與拋棄繼承權之性質迥然有別。又繼承權之拋棄,固不許債權人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規定撤銷之。惟如拋棄因繼承所取得之財產,而將繼承所得財產之公同共有權,與他繼承人為不利於己之分割協議,非單純財產利益之拒絕,倘屬有害及債權之無償行為,債權人自得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行使撤銷權(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1650號判決、107年度台上字第453號裁定意旨參照)。又繼承權固為具有人格法益之一身專屬權利,惟於繼承人未拋棄繼承,而本於繼承與其他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時,該公同共有權已失其人格法益性質,而為財產上之權利。從而,繼承人間之遺產分割協議,係公同共有人間就公同共有物所為之處分行為,倘全部遺產協議分割歸由其他繼承人取得,對未分割取得遺產之該繼承人而言,形式上係無償行為,若害及債權人之債權實現,債權人應得提起民法第244條第1項之撤銷訴訟(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5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6號、第7號審查意見參照)。
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被告詹麗惠107至109年度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置密封袋),其名下已無財產及所得足供清償積欠原告債務。復參以原告提出附卷之繼承事件公告查詢結果(卷第23頁),被告詹麗惠並未向法院聲明拋棄繼承,是其於繼承開始時即就系爭遺產取得公同共有之權利。又系爭不動產分歸被告詹林綉茹單獨取得,其復未證明取得系爭房地須給付何種對價,則自形式上觀之,上開系爭房地之分割協議應為被告詹麗惠將其繼承取得系爭房地之公同共有權無償讓與被告詹林綉茹;且該行為減少被告詹麗惠之積極財產,確有害於原告債權之實現。故原告依民法第244條第1、4項規定,請求撤銷被告間就附表所示遺產所為分割協議之債權行為及編號1所示土地之分割繼承登記之物權行為,暨被告詹林綉茹應將編號1所示土地於110年6月9日所為之分割繼承登記、編號2所示房屋之納稅義務人名義變更等均予塗銷,自屬有據,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1、2項所示。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10 日
民事簡易庭 法 官 黃怡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10 日
書記官 陳映綺附表:
編號 財產種類 所在地或名稱 權利範圍 1 土地 苗栗縣○○鎮○○段00地號 全部 2 房屋 未辦保存登記建物 (門牌號碼:苗栗縣○○鎮○街里0鄰○○路00號) 3 存款 第一商業銀行東勢分行 新臺幣2,292元 4 投資 台灣塑膠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核定價值36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