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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111 年苗簡字第 111 號民事判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苗簡字第111號原 告 陳平安被 告 謝君裕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繼承租賃權等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訴外人即原告之父陳文昌前於民國99年5月間向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下稱林務局)新竹林區管理處承租苗栗縣○○鎮○○段00地號土地0.01公頃(下稱系爭土地),而經當時任職林務局新竹林區管理處承辦人之被告發文核准同意陳文昌在系爭土地上建造1棟鐵皮磚造房屋即附圖所示編號B建物;陳文昌死亡後,其繼承人即配偶李八妹、子女陳水妹、陳鳳蘭及原告,協議將系爭土地之租賃權及附圖所示編號A、B兩棟建物(下各稱A屋、B屋)之所有權均由原告繼承;A屋現為嚴重危險破損房屋,然林務局新竹林區管理處只願讓原告繼承A屋坐落土地之租賃權,並於107年發函要求被告拆除B屋並騰空還地,而與先前被告發文核准同意陳文昌建造B屋之函文內容不同,故請求更換拆除A屋,予原告勝訴繼承承租B屋坐落土地。為此,爰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確認林務局新竹林區管理處應予原告繼承B屋坐落土地之租賃權。

二、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㈠當事人不適格或欠缺權利保護必要。㈡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復確認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若縱經法院判決確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安之狀態者,即難認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意旨參照)。再原告之訴無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即屬欠缺保護必要之要件,法院應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三、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係以其為繼承陳文昌與林務局新竹林區管理處就B屋坐落土地之租賃關係為主要論據。而B屋坐落之系爭土地及苗栗縣○○鎮○○段0000地號土地,所有權人均為中華民國,管理者均為林務局,均與被告無涉,此有附圖及相關土地登記謄本存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3頁至第25頁)。又觀以原告所提出之租賃契約書及林務局新竹林區管理處105年6月2日竹授湖政字第1052680204號函、106年1月10日竹授湖政字第1062680263號函、106年8月25日竹授湖政字第1062681967號函(見本院卷第27頁至第33頁、第91頁至第95頁),被告固曾任職林務局新竹林區管理處上開函文之承辦人,然該租賃契約之當事人為陳文昌與林務局新竹林區管理處,被告並非租賃契約之當事人,亦非系爭土地之處分權人,自為該租賃契約效力所未及,復被告僅為曾在林務局新竹林區管理處任職之員工,其亦無權決定林務局新竹林區管理處應否將系爭土地出租予原告。從而,本件原告請求向被告確認林務局新竹林區管理處應予原告繼承B屋坐落土地之租賃權,縱使判決確定,因判決效力不及於林務局新竹林區管理處,林務局新竹林區管理處不受拘束,仍得予以爭執,則原告在法律上之地位原有之不安狀態依然存在,並不能以本件確認判決將之除去,故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即無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又本院於111年3月28日當庭已向原告闡明本件存有欠缺權利保護必要、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之虞而是否補正,經原告表示不變更被告在卷。綜上所述,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欠缺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而無權利保護必要,揆諸前揭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第1款、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31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賴映岑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 李宜娟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31 日附圖:苗栗縣通霄地政事務所108年5月3日土地複丈成果圖

裁判案由:繼承租賃權等
裁判日期:2022-03-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