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苗簡字第113號原 告 吳季庭訴訟代理人 陳新佳律師被 告 芮偉生訴訟代理人 賴俊維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6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原告起訴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385,067元及自本件起訴狀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請准原告供擔保宣告假執行。」嗣於民國112年4月11日遞狀減縮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270,791元及自本件起訴狀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請准原告供擔保宣告假執行。」(卷第285頁、第311頁),合先敘明。
貳、原告主張:被告芮偉生於民國000年0月00日16時20分許,騎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大型重型機車,後座載原告,沿台三線道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至苗栗縣○○鄉○○村0 鄰○○○00號前時,適逢訴外人彭雲祺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自對向(由北往南)車道行駛至該處時,未依規定冒然左迴轉,且被告芮偉生當時超速行駛,未充分注意車前狀況,煞車不及致兩車發生碰撞(下稱本件車禍 )。當時乘坐於被告芮偉生機車後座之原告因車禍之劇烈碰撞而失去意識,送醫急救後,經醫師診斷受有(1)右側第4至6肋骨骨折(2)左側第5、6及11根肋骨骨折併輕微創傷性血胸(3)左側遠端脛骨骨折 (4)第1及第4腰椎骨折(5)軀幹多處擦傷(6)胸骨中段骨折之傷害。原告已和訴外人彭雲祺以180萬元達成訴訟上和解,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第1項、第
193 條第1項及第195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 ㈠醫療費用637,163元㈡輔具及醫療用品29,701元㈢看護及居家服務費68,414元(居家服務費2,414元、看護費66,000元,合計68,414元,2,414+66,000=68,414元)㈣交通費用14,701元 ㈤薪資損失1,290,998元 ㈥勞動能力減損529,814元㈦精神慰撫金500,000元,扣除與訴外人彭雲祺給付180萬元和解金,合計1,270,791元之損害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270,791元及自本件起訴狀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請准原告供擔保宣告假執行。
參、被告則以:原告於110年8月18日和訴外人彭雲祺以180萬元達成訴訟上和解,原告所獲賠償金額已逾因本件事故所得請求之損害賠償,依民法第274條之規定,原告自不得再就本件交通事故另向被告請求賠償,原告之主張顯無理由,其餘有關起訴㈠至㈦項目之求償答辯詳如卷第317-321頁。並為答辯之聲明: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肆、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被告於109年5月30日下午4時20分許,騎乘LGD-3958號大型重型機車,後座搭載原告,沿台三線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至苗栗縣○○鄉○○村0鄰○○○00號前時,適訴外人彭雲祺駕駛AUM-7601號自小客車自對向車道行駛至該處,因彭雲祺未依規定貿然左迴轉,且被告當時亦超速行駛而煞車不及致兩車發生碰撞。原告因此受有右側第4至6肋骨骨折、左側第5、6及11根肋骨骨折併輕微創傷性血胸、左側遠端脛骨骨折、第1及第4腰椎骨折、軀幹多處擦傷、胸骨中段骨折等傷害。
二、為恭紀念醫院於109年5月30日出具000000000號乙種診斷證明書,內容記載:㈠病名:左側脛骨幹閉鎖性骨折;右側肋骨閉鎖性骨折;左側肋骨閉鎖性骨折。㈡醫師囑言:患者於109年5月30日來本院急診。109年5月30日下午5時18分到本院急診就醫。給予點滴注射、血液、胸腹部電腦斷層掃描、X光檢查、處置傷口、長腿石膏固定。同日下午8時40分離院。要求轉診臺北雙和醫院治療。
三、豐榮醫院於109年6月25日出具乙種診斷書,內容記載:㈠診斷:第1 與第4 腰椎骨折椎體成形術後、第12胸椎與第2 腰椎後固定手術後;左側遠端脛骨骨折術後內固定存留;右側第4 至第6 肋骨骨折;左側第5 、6肋骨骨折術後內固定物存留及左側11肋骨骨折併輕微創傷血胸;胸骨骨折。㈡醫囑:病患因上述原因,於109 年6 月11日起入院接受脆弱性骨折急性後期照護,住院期間接受傷口照護及高強度復健治療。至109 年6 月25日出院。暫不宜久站、負重及劇烈活動,下床活動需使用長背架、助行器或輪椅輔助行動,建議繼續骨科門診追蹤複查。
四、雙和醫院於109年9月3日出具雙甲字第09001號甲種診斷證明書,內容記載:㈠病名:右側第4至6肋骨骨折;左側第5、6及11根肋骨骨折併輕微創傷性血胸;左側遠端脛骨骨折;第1及第4腰椎骨折;軀幹多處擦傷;胸骨中段骨折。㈡醫師囑言:病患於109年5月30日至急診就診,同日辦理住院,於109年6月2日接受左側第5與第6肋骨開放性復位及內固定手術、左側脛骨開放性復位及內固定手術、第1與第4腰椎椎體成形術及第12胸椎與第2腰椎後固定術,於109年6月11日出院。建議出院後宜休養12個月不從事劇烈運動及工作,宜門診追蹤治療。
五、嘉義長庚紀念醫院於110年6月7日出具診字第0000000000000號診斷證明書,內容記載:㈠診斷:左側脛骨骨折術後不癒合;腰椎骨折術後。㈡醫囑:病患於110 年5 月26日至110年6 月1 日住院,於110年5月27日接受左側脛骨補骨手術及胸腰椎拔釘手術。補骨手術需使用人工骨及骨生長因子(無健保品項),需專人照顧一個月,休養6 個月,無法工作及搬重。行走需使用助行器輔助,門診追蹤及復健。
六、雙和醫院於109 年11月3 日出具乙種診斷證明書,內容記載:㈠病名:右側第4 至6 肋骨骨折;左側第5 、6 及11肋骨骨折併輕微創傷性血胸;左側遠端脛骨骨折;第1及第4 腰椎骨折;軀幹多處擦傷;胸骨中段骨折。㈡醫師囑言:病患於109 年5 月30日因上述疾病至及診就診,於6 月2 日接受左側第5 與第6 肋骨開放性復位及內固定手術、左側脛骨開放性復位及內固定手術、第1 與第4 腰椎椎體成形術及第12胸椎與第2 腰椎後固定手術。病患於109 年11月3 日至職業醫學科門診做初步勞動能力減損評估,參考美國醫學會永久障害評估指引,目前遺留障害評估為左側遠端脛骨骨折術後之左踝關節活動度受損,下肢障害比例7 %,得其全人障害比例為3 %,依照加州勞動部建議校正職業以及年齡後得其勞動力減損比例為7 %。
七、原告前於110年8月18日與訴外人彭雲祺成立和解,內容記載:被告(即訴外人彭雲祺)應於110年9月30日給付原告180萬元(含強制汽車責任險及任意險之理賠金額),並匯入原告指定之金融帳戶……。
八、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於110年7月19日以竹監鑑字第1100151654號函提出之鑑定意見書記載:彭雲祺駕駛自用小客車,在分向限制線缺口處從前車後方逕行左迴轉,又未充分注意對向直行駛入之車輛並讓其先行,與芮偉生駕駛大型重型機車,超速行駛又未充分注意車前狀況,同為肇事原因。
伍、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被告於上開時間騎乘大型重型機車後座搭載原告,在上開地點,適訴外人彭雲祺駕駛上開自小客車自對向車道行駛至該處,未依規定貿然左迴轉,且被告當時亦超速行駛而煞車不及致兩車發生碰撞。原告因此受有右側第4至6肋骨骨折、左側第5、6及11根肋骨骨折併輕微創傷性血胸、左側遠端脛骨骨折、第1及第4腰椎骨折、軀幹多處擦傷、胸骨中段骨折等傷害。原告於110年8月18日與訴外人彭雲祺成立和解,由訴外人彭雲祺於110年9月30日給付原告180萬元(含強制汽車責任險及任意險之理賠金額)等情,有為恭醫院、豐榮醫院、雙和醫院及嘉義長庚醫院診斷證明書、苗栗縣警察局製作本件車禍初步分析研判表、本院110年度交附民字第76號和解筆錄、新竹區監理站鑑定意見書、雙和醫院職業醫學科勞動能力減損評估、重大傷病證明等在卷可憑,堪認為真實。
二、按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又因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為清償、代物清償、提存、抵銷或混同而債務消滅者,他債務人一同免其責任。民法第185條第1項前段、第274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最高法院74年度台上字第1170號民事裁判要旨略以:「駕駛機車有過失致坐於後座之人被他人駕駛之車撞死者,後座之人係因藉駕駛人載送而擴大其活動範圍,駕駛人為之駕駛機車,應認係後座之人之使用人,類推適用民法第224條之規定而適用過失相抵之法則,依民法第217條第1項規定減輕被上訴人之賠償金額。
」經查:
㈠本件被告和訴外人彭雲祺所造成之本件交通事故,有交通
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鑑定(下稱新竹區監理所)意見書記載:「彭雲祺駕駛自用小客車,在分向限制線缺口處從前車後方逕行左迴轉,又未充分注意對向直行駛入之車輛並讓其先行,與芮偉生駕駛大型重型機車,超速行駛又未充分注意車前狀況,同為肇事原因。」和依財團法人成大研究發展基金會鑑定(下稱成大研究發展基金會)之彭雲祺駕駛自用小客車,在分向限制線(雙黃線)缺口處從前車後方逕行左迴轉,未充分注意對向直行駛入之車輛並讓其先行為肇事主因,芮偉生駕駛大型重型機車,超速行駛(速限60公里,超速21公里)又未充分注意車前狀況為肇事次因。依據上開鑑定意見,堪認彭雲祺、芮偉生對本件事件,均有過失。
㈡又本件交通事件係「彭雲祺迴轉時因為前方內側車道與外
側車道各有一輛汽車遮蔽其視線,因此無法看到遠處行駛而至芮偉生大型機車;在視線遮蔽的情況下,彭雲祺自小客車迴轉至南往北內側車道時,看到芮偉生大型機車行駛而至,此時已無法迴避,因此兩車於南往北內側車道發生車頭對車頭的對向撞擊」本院以新竹區監理所鑑定:「彭雲祺駕駛自用小客車,在分向限制線缺口處從前車後方逕行左迴轉,又未充分注意對向直行駛入之車輛並讓其先行,與芮偉生駕駛大型重型機車,超速行駛又未充分注意車前狀況,同為肇事原因。」之鑑定意見較為可採,認定本件車禍之發生,駕駛自小客車逕行左迴轉,又未充分注意對向直行駛入之車輛並讓其先行之彭雲祺,與超速行駛又未充分注意車前狀況之芮偉生,分別有如上逕行左迴轉,又未充分注意對向直行駛入之車輛並讓其先行,和超速行駛又未充分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同屬肇事原因,兩人應各負50%之過失責任為適當。
㈢綜上,被告和彭雲祺均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
負共同侵權行為之連帶損害賠償之責。另原告搭乘芮偉生所騎之機車,參考上開說明,原告自應承擔芮偉生2分之1之過失責任。因此本院縱認原告所請求㈠醫療費用637,163元㈡輔具及醫療用品29,701元㈢看護及居家服務費68,414元㈣交通費用14,701元 ㈤薪資損失1,290,998元 ㈥勞動能力減損529,814元㈦精神慰撫金500,000元,合計3,070,791元,就其應負擔2分之1過失比例,可請求之金額應為1,535,396元(計算方式3,070,791元x2分之1=1,535,396,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且係未扣除原告所領取之汽車強制責任險之金額,而本件車禍發生後,原告已於110年8月18日與訴外人彭雲祺成立訴訟上和解,由訴外人彭雲祺於110年9月30日給付原告180萬元,已受償完畢,是原告既已受有連帶債務人之一即訴外人彭雲祺賠償之180萬元,則被告主張依民法第274條規定,其於前開180萬元範圍內亦同免其責任,應予扣除,即為有理由。
三、綜上所述,彭雲祺與芮偉生分別有如上逕行左迴轉,又未充分注意對向直行駛入之車輛並讓其先行,和超速行駛又未充分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同屬肇事原因,兩人應各負50%之過失責任。原告搭乘芮偉生所騎之機車,駕駛人為之駕駛機車,應認係後座之人之使用人,類推適用民法第224條之規定而適用過失相抵之法則,依民法第217條第1項規定減輕被告之賠償金額,綜本院全數准原告之請求,且未扣除原告所領取汽車強制責任險之金額,原告可請求之金額1,535,396元,均如前述。而原告因本件交通事故所生損害於110年8月18日與訴外人彭雲祺成立和解,並由訴外人彭雲祺於110年9月30日給付原告180萬元而消滅(1,800,000元-1,535,396元=264,604元),依民法第274條規定,生絕對效力,被告同免其責任,而無庸再負賠償責任。則原告依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第1項、第193 條第1項及第195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1,270,79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證據,經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7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張珈禎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7 日
書記官 林岢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