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111 年苗簡字第 119 號民事判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苗簡字第119號原 告 謝淳涵訴訟代理人 劉順寬律師被 告 黃詩涵訴訟代理人 黃鐘毅複代理人 胡丞佑上列原告因被告過失傷害案件(110年度苗交簡字第690號),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經本院刑事庭以110年度交簡附民字第42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3年8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柒萬零肆佰陸拾壹元,及自民國一一○年十一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二分之一,其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所命給付,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二、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三、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七、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 款、第3 款、第7 款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第1 項原聲明:被告應賠償原告新臺幣(下同)1,156,333元;嗣於本院民國112年7月6日言詞辯論期日,經當庭減縮車價賠償請求數額,而當庭變更訴之聲明為被告應賠償原告1,153,951元。本院審酌上開變更訴之聲明,性質上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聲明,且係基於主張被告駕車過失行為致原告受有損害之同一基礎事實,亦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終結,自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於民國110年2月1日下午4時32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苗栗縣後龍鎮臺1線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駛至苗栗縣後龍鎮臺1線、臺6線交岔路口時,應注意車輛行駛至交岔路口,應遵守燈光號誌,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行車管制號誌動作正常等,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其竟疏未注意,未依號誌指示行駛,貿然闖越紅燈駛入上開交岔路口,適原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小客車),沿苗栗縣後龍鎮臺6線由東往西方向直行,行駛至上開路口,見狀閃避不及而發生碰撞(下稱系爭事故),造成原告受有胸肺部挫傷併右側第10肋骨疑似末端骨折移位、肋軟骨交界、肋間神經疼痛、腹壁挫傷及擦傷、背部挫傷併胸椎第11節壓迫性骨折之傷害。

㈡、原告因系爭事故而受有下列損害:⒈支出醫療費用42,701元。

⒉購買背架費用5,500元:

原告因上開背部挫傷併胸椎第11節壓迫性骨折之傷勢,故有購買背架使用之醫療上必要。

⒊就醫交通油費2,750元。

⒋薪資損失216,000元:

原告於系爭事故發生前雖無業,惟從事家管,因系爭事故發生後所受傷勢,造成9個月無法從事家庭勞務,以110年度每月最低工資24,000元、不能工作期間9個月計算,共計受有不能工作之薪資損失216,000元。

⒌看護費用54,000元:

原告於前揭傷勢復原期間內無法自理生活,故經僱請專人全日看護共計30日,以每日看護費用1,800 元計算,共計支出看護費用54,000元。

⒍系爭小客車毀損之價值損失233,000元:

系爭小客車因本件事故毁損嚴重而經報廢,故原告受有車輛價值損害233,000元。

⒎精神慰撫金600,000元:原告因上開事故所受傷勢而有精神上痛苦,被告應填補此部分損害共計600,000元。

㈢、原告上開所受損害總額共計為1,153,951元。為此,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第193條第1項及第195條第1項等規定,訴請被告賠償損害等語。並聲明:

⒈被告應賠償原告115萬3,951元 ,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對於系爭事故係肇因於被告之過失行為一節不爭執,然針對原告各項損害賠償內容之意見如下:

⒈關於醫療費用部分,對於原告主張所受傷勢內容均有爭執,被告僅願賠付醫療費用11,461元。

⒉關於購買背架費用、就醫交通費部分,均有爭執。

⒊關於薪資損失損失部分,原告未能提供薪資證明,且依其診

斷書所載為胸肺部挫傷,是否對其生活造成影響實難認定,且無法工作之傷勢應有一定嚴重之程度,被告不認同此求償金額。

⒋關於看護費用部分,原告因系爭事故僅受有胸肺部挫傷,本

無需住院,僅需專人照護一個月;另原告無提供看護單據以茲證明其受有此損失金額,故原告要求看護費用54,000元,被告不認同此求償金額。

⒌關於系爭小客車毀損之價值損失部分,原告車輛已報廢,因

其車輛維修已逾市值,被告同意以233,000元為限,賠付其車輛損失。

⒍關於精神慰撫金部分,被告願釋出善意以賠償原告撫慰金3萬元為限。

㈡、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被告於110年2月1日下午4時32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苗栗縣後龍鎮臺1線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駛至苗栗縣後龍鎮臺1線與臺6線交岔路口時,應注意車輛行駛至交岔路口,應遵守燈光號誌,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行車管制號誌動作正常等,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其因疏未注意,未依號誌指示行駛,貿然闖越紅燈駛入上開交岔路口,適原告駕駛系爭小客車沿苗栗縣後龍鎮臺6線由東往西方向直行,行駛至上開路口,見狀閃避不及,致發生碰撞。

㈡、系爭事故係肇因於被告未依號誌指示行駛,貿然闖越紅燈之過失行為所致。

四、本院得心證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遵守燈光號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1款前段定有明文。查,原告主張被告於事發時因疏未注意而違規闖越紅燈之過失行為,致釀生系爭事故,造成原告受傷等情,業據其提出苗栗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診斷證明書等件為憑(見院卷第49至57、115頁),且為被告不爭執(見院卷第224頁),而被告上開行為所涉過失傷害罪犯行,經本院刑事庭以110年度苗交簡字第690號審理後為有罪判決確定等情,亦據本院依職權調取相關刑事卷宗核閱無誤,是此部分事實,自堪認定。基此,原告主張被告應依上開規定,就其所受損害負賠償責任,自屬有據。

㈡、次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3 條第1項、第195 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是身體受不法侵害者,固得請求賠償減少勞動能力及非財產上損害,但以有損害發生為要件。又法院於酌定慰撫金數額時,應斟酌加害人與被害人雙方之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之(參見最高法院51年度臺上字第233 號判決意旨)。本件原告主張其因系爭事故而受有上開各項損害,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查:

⒈關於醫療費用42,701元:

⑴原告主張因系爭事故而受有胸肺部挫傷併右側第10肋骨疑似

末端骨折移位、肋軟骨交界、肋間神經疼痛、腹壁挫傷及擦傷、背部挫傷併胸椎第11節壓迫性骨折等傷勢云云,固提出衛生福利部苗栗醫院(下稱苗栗醫院)、童綜合醫療社團法人童綜合醫院(下稱童綜合醫院)、新竹國泰綜合醫院(下稱國泰醫院)等醫療院所診斷證明書等件為憑(見院一卷第49至57、325頁),然為被告所否認。而經本院依原告聲請送請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進行鑑定暨補充鑑定後,鑑定結果略以:「『胸腹壁挫傷及擦傷』可實推係因110年2月1日之車禍(下稱系爭車禍)所造成,『胸壁挫傷導致之持續疼痛』亦可合理推斷為系爭車禍所致。而『疑似之右側第10肋骨末端骨折、肋間神經疼痛』等病症,雖超過一般認知骨折修復三個月期間,惟臨床上確實偶見部分病人於骨折三個月後仍斷斷續續有疼痛之情形。『呼吸困難』則為受鑑定人於身心科就診時之主訴,所致之原因,部分可能為胸壁疼痛所致,部分為身心科相關症狀所致。」、「依據提供之病歷資料,新竹國泰醫院診斷書寫明『背部鈍傷』、苗栗醫院之急診紀錄僅描述『胸壁挫傷』情形。據此推估受鑑定人所受傷勢之『背部挫傷』應與交通事故有因果關係,惟根據提供之病歷資料、影像學檢查報告及影像,並無明顯證據可證實『胸椎第十一節骨折』,故無法證實該傷勢與本件系爭交通事故有因果關係」等情,有卷附鑑定意見書二份可參(見院一卷第275至276頁,院二卷第5至189頁)。依此,應可認定原告所受胸腹部挫傷併右側第10肋骨疑似末端骨折移位、肋軟骨交界暨肋間神經疼痛、背部挫傷等傷勢,應確係本件事故所造成,而具相當因果關係;至胸椎第11節壓迫性骨折部分,則無從認定與本件事故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⑵其次,原告主張因上開傷勢而受有支出醫療費用42,701元之

損害云云,雖提出苗栗醫院、童綜合醫院、臺中榮民總醫院、國泰醫院等醫療院所收據及濟春中藥行收據為憑(見院一卷第59至97頁),參酌被告對於原告所受支出醫療費用損害金額於11,461元範圍內不爭執,固可認定原告於此範圍內之請求有據,然逾此範圍部分,經細繹上開收據所示就醫內容,除不乏胸外科、精神科、急診內科、復健科、一般門診、骨科、呼吸胸腔科等就醫科別外,復包含原告自行向中藥行購買「傷藥」費用,且未經區分何部分就醫費用與本件事故所受傷勢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及支出必要性,甚者,經核算後,上開收據費用實際繳納總額亦僅為16,711元,顯遠低其請求總額42,701元,又經本院當庭闡明後,原告猶未能具體敘明上開各項醫療費用單據與因系爭事故所受傷勢間之關聯性及支出必要性(見院二卷第202頁)。故原告主張受有超逾11,461元範圍以外之支出醫療費用損害,自屬無據。

⒉關於購買背架費用5,500元:

原告固主張因背部挫傷併胸椎第11節壓迫性骨折而使用背架之必要,並因此支出購買費用5,500元云云,雖提出國泰醫院診斷證明書為憑(見院一卷第57頁)。然該診斷證明書所載原告所受胸椎第11節壓迫性骨折之傷勢,本與系爭事故間無相當因果關係存在一節,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另原告復未能證明背部挫傷有使用上開背架之必要性,故此部分請求,尚非可採。

⒊關於就醫交通油費2,750元:

原告主張因胸肺部挫傷併右側第10肋骨疑似末端骨折移位、肋軟骨交界、肋間神經疼痛、腹壁挫傷及擦傷、背部挫傷併胸椎第11節壓迫性骨折等傷勢,而受有支出就醫交通油費2,750元之損失云云,雖提出加油站發票為憑(見院一卷第103至105頁)。惟原告所受胸椎第11節壓迫性骨折與本件事故間無因果關係存在一節,業如前述,又經本院闡明後,原告針對上開就醫交通費用之各次就醫日期、就醫次數及往返地點等各節,復未能具體逐一說明(見院一卷第287、299頁),自難認此部分請求有據。

⒋不能工作損失216,000元:

按被害人因身體健康被侵害而喪失勞動能力所受之損害,其金額應就被害人受侵害前之身體健康狀態、教育程度、專門技能、社會經驗等方面酌定之。是被害人因身體、健康受侵害,以致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時,其縱為全職家庭主婦,然參酌「家務有給制」之精神,其從事家庭內勞動活動,應對其價值予以適當評價,且考量其勞動能力受損無法為家務勞動時,該部分家務仍需由其他家屬代為履行,或僱人執行,是仍應認其受有不能勞動之損害,始符公平原則。經查,原告於系爭事故發生時為家管一節,業據原告陳述明確,且未據被告爭執,又原告因上開胸肺部挫傷併右側第10肋骨疑似末端骨折移位、肋軟骨交界、肋間神經疼痛等傷勢,需休養3個月後始能正常行走等情,有卷附童綜合醫院函覆可參(見院一卷第163頁),堪認原告於系爭事故發生後3個月內屬需休養而無法進行家事勞務活動之狀態。則以110年度每月基本工資24,000元核算,原告於上開期間內不能從事家事勞務之損失數額應為72,000元【計算式:24,000×3=72,000】。

職是,原告請求不能工作損失72,000元,應屬有據,逾此範圍,不應准許。

⒌看護費用54,000元:

原告因胸肺部挫傷併右側第10肋骨疑似末端骨折移位、肋軟骨交界、肋間神經疼痛等傷勢而無法自理生活,需受專人全日看護1個月等情,有上開童綜合醫院函覆為憑;另原告主張每日看護費用以1,800元計算,尚符目前目前一般實務上人力勞務價額,應屬可採。因之,原告請求被告應賠償看護費用損失共計54,000元【計算式:1,800×30=54,000】,洵屬可採。

⒍系爭小客車毀損之價值損失233,000元:

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上開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不能回復原狀或回復顯有重大困難者,應以金錢賠償之。此觀民法第213條第1項、第3項及第215條規定自明。此所謂金錢賠償,指價值賠償而言。其有市價者,應以請求時或起訴時之「市價」為準(參見最高法院109年度臺上字第2798號判決意旨);所謂回復顯有重大困難,係指回復原狀需時過長、需費過鉅,或難得預期之結果之情形而言(參見最高法院107年度臺上字第1145號判決意旨)。本件原告主張其為系爭小客車之所有權人,該車輛因系爭事故受有毀損,所需維修費用已逾市值,而達回復顯有重大困難狀態,且業經報廢,被告應賠償該車輛市值233,000元等情,除提出估價單、車輛異動登記書、廢機動車輛回收管制聯單等件為憑外(見院一卷第107至109、191至207頁),復為被告不爭執,是此部分請求,亦屬可採。

⒎精神慰撫金部分:

按慰撫金之賠償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查原告為國中畢業,事故發生時為家管,名下無不動產;被告為高中畢業,從事大圖輸出工作,月薪約26,000元,名下無不動產等情,分據兩造於本院及另案110年度苗交簡字第690號刑事案件審理程序中陳述明確外(見院一卷第20、299至315頁),並有卷附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個人戶籍資料可參(附於院一卷證物袋)。本院審酌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暨兼衡本件事故發生過程、依原告所受傷勢衡情足認其精神上受有相當痛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600,000元尚屬過高,應予核減為200,000元。

⒏綜上,原告所得請求賠償之金額為570,461元【計算式:醫療

費用11,461元+ 不能工作損失72,000元+看護費用54,000元+系爭小客車毀損之價值損失233,000元+ 精神慰撫金200,000元=570,461元】。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第193條第1項及第195條第1項等規定,請求被告給付570,46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0年11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適用簡易程序所為原告部分勝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就原告勝訴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至原告雖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准予宣告假執行,惟依前述,本件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則原告就此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准予假執行,應僅係促使本院為上開職權發動,併予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0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鄭子文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0 日

書 記 官 周煒婷

裁判日期:2024-09-20